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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来都市庄园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强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来都市庄园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朝来农艺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先,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朝来都市庄园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强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5民初467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无需向杨强先支付费用;3.依法改判杨强先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提交了法院判决,证明在杨强先主张与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存在交易期间,由案外人北京辉煌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承包经营,因此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并未接收相关货物。杨强先送货单签收人非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员工,其为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代表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签收,其行为代表的是辉煌公司,杨强先应向辉煌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杨强先没有提供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签收货物证据,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对接收货物事实不能认可。

杨强先辩称:不同意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支付杨强先货款21994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杨强先作为供应商向收货单位“禧园”供应金针菇、西蓝花、茄子等货物,共计形成771张供货单,供货并加盖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供货总金额为219943.3元。

一审庭审中,杨强先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杨强先为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发票开具情况,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称与其无关、交易是否真实无法核实,系辉煌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票据。杨强先提交(2018)京0105民初69890号、(2019)京03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禧园”在杨强先送货期间由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经营,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系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提交(2018)京0105民初90000号、(2019)京03民终60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强先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辉煌公司,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杨强先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与辉煌公司的事情与杨强先无关,杨强先不知情,对杨强先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依据杨强先所提交的收货单、发票、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杨强先向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供货的事实,杨强先与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强先举证证明为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供应货物,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朝来都市庄园公司虽以其与辉煌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涉案货物系杨强先向辉煌公司供应的为由抗辩,但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并举证证明杨强先知晓其与辉煌公司的承包经营情况,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若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就涉案货款支付与辉煌公司存在争议,可另诉解决。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强先货款2199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强先支付相应货款。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强先之间就诉争货物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实际收到货物,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杨强先提交的收货单、发票、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杨强先向朝来都市庄园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强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朝来都市庄园公司提供了货物,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其向杨强先给付了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还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朝来都市庄园公司虽上诉主张收货单位“禧园”实际经营主体为辉煌公司,诉争货物亦由辉煌公司接收并使用,并称收货单中加盖的收货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杨强先其与辉煌公司之间承包经营情况。此外,朝来都市庄园公司认可曾存在直接向杨强先付款的事实,其对于杨强先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发票的合理性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朝来都市庄园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朝来都市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朝来都市庄园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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