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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与刘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邱达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以下简称哈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罗学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洁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刘洁在与哈罗学校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哈罗学校有权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1.原审法院对于刘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情况未予查明。(1)刘洁向猎头公司提供虚假的工作联系人并利用虚假的工作联系人提供虚假信息,以此掩盖其与北京科沃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恶意规避猎头公司的背景调查。(2)关于刘洁提供虚假的离职证明一事。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2685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6856号判决书)显示,科沃施公司以刘洁严重违纪为由在2016年4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刘洁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其在科沃施公司工作到2016年10月28日。因此,其所提供的离职证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3)关于刘洁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一事。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刘洁的月工资标准为68250元。但在刘洁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在科沃施公司工作五年,每月收入75000元,每年年底支付13薪,还有195000元的年终奖等。该等信息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其入职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4)关于刘洁在简历中隐瞒其曾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北京乐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乐成学校)工作的经历一事。刘洁的简历称其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在一家名为MelcoChinaResorts(Holding)Co.Ltd的加拿大公司工作。经哈罗学校核实,该公司实际为一家香港公司。经哈罗学校与乐城学校工作人员核实,确认刘洁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在乐成学校工作。此外,刘洁曾向仲裁委承认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乐成学校工作过。因此,刘洁确实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关键事实均未审理查明,对于哈罗学校提交的证据,包括猎头公司出具的背景调查报告、26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以刘洁未认可为由未予支持。2.原审法院认为哈罗学校应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明显片面,且与本案事实情况亦不符。刘洁通过一家名为上海睿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梓公司)的猎头公司应聘到哈罗学校。猎头公司已对刘洁进行背景调查。基于此,哈罗学校并未对刘洁再次进行背景调查。出于对校内学生的保护,同时也为加强校内教职员工的管理,哈罗学校于2018年7月开始对在本校工作的本地雇员进行背景调查,要求员工向学校提交最近两名雇主的工作证明、与前述工作对应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可以联系到并进行口头调查的联系人信息等。并且,哈罗学校于7月初、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8日数次特别向刘洁发邮件,催要相关材料。但刘洁一直以请假为由推脱,始终未予配合调查。另一方面,刘洁推脱的表现引起哈罗学校的强烈怀疑。经哈罗学校调查,确认其存在简历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骗取高薪职位等行为。在此情况下,哈罗学校于2018年9月28日向刘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款及劳动合同第28条e款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洁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哈罗学校是基于刘洁的欺骗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向其发放高额薪酬。刘洁作为财务总监,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哈罗学校之所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简历及个人信息造假,学校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正是基于对该工作性质和人员素质的特殊要求。一个不诚信的财务总监,给学校带来的损失和风险都将是巨大的。哈罗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核实刘洁的工作经历,刘洁也有义务提供,但经哈罗学校多次要求其提供完整的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资料,刘洁均拒绝提供。哈罗学校支付每月7万元的高薪,聘用的竟是一个个人简历造假的高管,这是哈罗学校完全不能接受的。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刘洁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哈罗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哈罗学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也提交了刘洁简历4造假的直接证据。并且根据26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洁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骗取高薪职位等恶意欺诈的行为。但原审法院无视哈罗学校提交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对哈罗学校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甚至以刘洁不认可哈罗学校提交的离职证明等证据,认为哈罗学校未能充分举证,实属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刘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刘洁称其在台湾医院检查并于2019年5月13日生产女儿,并提交其在台湾当地医院的检查证明及出生证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及《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后方可确认使用。否则该证据不应当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不应承认其效力,不应予以采信。但刘洁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均未经此程序。此外,刘洁提交的假条、病例等均存在瑕疵。哈罗学校以刘洁存在简历造假等欺诈行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对此已进行充分举证。刘洁的怀孕、生产与否均与哈罗学校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无关。并且刘洁并未对其简历造假一事提出任何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根据原审法院援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洁应当对其哈罗学校与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补充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哈罗学校是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28款解除的,符合法律规定;哈罗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刘洁主张的存在怀孕而解除,哈罗学校是在2017年11月偶然发现刘洁在乐城学校工作过,而是长达一年,最后落实刘洁存在多种欺诈而解除;解除前哈罗学校并不知道刘洁怀孕。刘洁主张的解除原因属于无稽之谈。

刘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哈罗学校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哈罗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刘洁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因此哈罗学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哈罗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洁在订立合同时向其提供虚假资料,哈罗学校没有举证证明简历是由刘洁提供,哈罗学校自己在网上下载的简历不能与刘洁的混同,哈罗学校没有证据证明简历中刘女士就是刘洁本人;所谓的刘洁掩盖与科沃施公司的相关情况不存在,从时间点上说也不存在掩盖的清行。离职证明的作用是证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关于离职时间记载是否精准,与新用人单位并没有关系,并不构成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关于工资标准,刘洁没有隐瞒工作经历,刘洁只在乐成学校工作一年;哈罗学校没有就学历、工作能力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刘洁不能胜任工作的任何证据,主张欺诈,给刘洁造成巨大风险,是不存在的;2.刘洁怀孕是客观事实,提交过证据材料,也提交了请假单,学校也批准了;从一审和仲裁的情况可以看出,哈罗学校对刘洁怀孕一直是持否认的态度,本案实质是哈罗学校从来没有考虑过刘洁会怀孕的事实,因此,哈罗学校认识到这个情况后,才寻找各种理由解除与刘洁的劳动合同。3.哈罗学校解除合同违法,做出解除前,解除理由也没有通知工会,程序违法,解除怀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严重违法。

刘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哈罗学校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刘洁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洁以哈罗学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11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洁的仲裁请求。刘洁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刘洁与哈罗学校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刘洁担任财务总监,并约定“如果员工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学校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无须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如员工被查实在订立或变更本合同过程中向学校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即视为员工以欺诈的手段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本合同)”。刘洁主张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哈罗学校,最后出勤至2018年9月28日。哈罗学校主张刘洁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最后出勤至2018年8月3日,并称2018年7月初哈罗学校启动了背景调查,之后刘洁一直在休病假、年假,没有上班,也不交调查资料。

2018年9月28日,哈罗学校向刘洁邮寄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发生了如下违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简历等资料和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你的上述违纪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经学校研究,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哈罗学校主张刘洁的简历中记载的在原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与事实不符,隐瞒了在北京乐成国际学校工作的经历。刘洁主张简历不是刘洁提交的,刘洁没有隐瞒工作经历。哈罗学校提交了证明及附件简历、背景调查报告、微信联系人信息查询截图及照片、微信联系人信息及支付宝收款人信息查询截图、离职证明、收入证明,其中离职证明记载刘洁在科沃施公司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落款有科沃施公司的公章。刘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简历不是刘洁提交的。刘洁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记载早孕,建休两周,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提交了离职证明照片一张,记载刘洁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在科沃施公司担任财务会计经理职务,并于2016年4月26日正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亦有科沃施公司的公章;提交了出生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记载刘洁之女于2019年5月13日出生。哈罗学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刘洁主张其自2018年9月29日之后没有入职其他单位,并提交了社保及个税查询记录,显示在2018年9月之后刘洁无社保和个税纳税记录。哈罗学校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个税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就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哈罗学校主张刘洁提供虚假个人简历,隐瞒真实情况,但双方劳动合同记载的试用期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试用期内哈罗学校并未以上述理由向刘洁提出其不适合所应聘的工作岗位,亦未向刘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洁对于哈罗学校提交的离职证明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哈罗学校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情形之一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学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哈罗学校未就刘洁存在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哈罗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对于刘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洁于2019年5月13日生育,故劳动合同应顺延履行至哺乳期届满即2020年5月1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继续履行与刘洁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二审中,哈罗学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睿梓公司与哈罗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睿梓公司作为猎头公司提供给哈罗公司的简历信息来自于刘洁本人。刘洁在一审阶段关于“该简历不是由其本人提交的”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二、国际学校协会关于招聘准则的截图,证据三、北京市教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教职工职业行为的系列规定,证明哈罗学校作为国际学校协会的成员,遵守国际学校协会关于教职员工招聘的准则,入职人员应如提供真实的联系人、接受如因虚假陈述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约定等等;北京市教委亦对教职员工在岗位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规定,行为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所在学校有权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国内外对于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诚信要求高于其他一般行业。并且劳动合同中亦对简历造假将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有明确约定,刘洁在入职时不仅存在严重的简历造假行为,还提供了虚假的联系人,刻意隐瞒其真实情况,哈罗学校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员工手册,刘洁已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本员工手册。证明哈罗学校在员工手册第201页中再次明确,员工的从业经验、之前的工作表现等均为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并且哈罗学校对于怀孕、哺乳期的员工有特别优待政策。刘洁在一审过程中对哈罗学校关于歧视孕期妇女的指责无任何事实依据。

刘洁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的双方是谁无法确定,聊天内容提到的人员身份不知道是谁。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刘洁提交天津市公证协会的说明、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公证文件,是对一审提交刘洁怀孕生育证据的补强,证明根据公证程序证明刘洁怀孕的情况。哈罗学校对刘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她怀孕的事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哈罗学校解除依据是刘洁存在欺诈;哈罗学校一审从未直接否认刘洁怀孕的情况,刘洁提交的邮件也从没有提到过其怀孕。

本院经审查对于哈罗学校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刘洁不认可真实性,且本院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以及聊天中提到的人员是否为刘洁,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哈罗学校一审主张的虚假简历系刘洁本人提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系相关部门的制度文件,但上述文件均系对于教师招录及教师职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并无法证明刘洁存在虚构简历欺骗哈罗学校而入职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亦无法证明刘洁存在虚构从业经验、之前的工作表现而欺骗哈罗学校的情形,故对于证据四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刘洁提交的证据哈罗学校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系公证的文件,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哈罗学校另申请法院向案外人孙晓华、苏宪文调查核实刘洁简历造假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哈罗学校主张孙晓华、苏宪文是刘洁提供的虚假的简历信息联系人,存在简历造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哈罗学校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哈罗学校解除刘洁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哈罗学校上诉认为刘洁提供的联系人信息虚假,系为了隐瞒其与科沃施公司存在诉讼的情形,规避猎头调查;刘洁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离职时间2016年10月28日,和26856号判决书认定的2016年4月26日科沃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属于虚假的证明;上述判决书记载刘洁工资标准68250元和其收入证明显示的月收入75000元以及存在年终奖、十三薪不符,属于虚假证明;刘洁提供的简历中隐瞒其曾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乐成学校工作的经历,简历记载该期间其在一家加拿大公司工作。入职之初系由猎头睿梓公司做了北京调查,故哈罗学校并未再行调查,之后哈罗学校2018年再行调查时刘洁不予配合才发现其入职提供的虚假材料,哈罗学校未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过错,哈罗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虚假简历系刘洁提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刘洁在科沃施公司的离职和工资情况,哈罗学校虽然提交离职证明和收入证明,但是刘洁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系其本人提交,哈罗学校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刘洁入职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同时上述材料也均系科沃施公司盖章的文件,科沃施公司和刘洁亦存在诉讼争端,即使系刘洁入职时提交也无法证明系刘洁存在故意欺骗哈罗学校的情形。关于哈罗学校提交的简历,该份简历上并无刘洁的签字确认,哈罗学校也无证据证明该份邮件系刘洁制作形成,故其主张该简历上的工作经历虚假,且工作经历联系人虚假且系刘洁提供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哈罗学校关于刘洁入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哈罗学校应在试用期期间内对员工是否符合招录条件进行考核,而哈罗学校在刘洁入职近两年以其提供虚假简历,不符合入职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当。综上哈罗学校的解除行为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刘洁赔偿金,刘洁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哈罗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处于怀孕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5月12日哺乳期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哈罗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哈罗英国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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