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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骞,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不承担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及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贷款的合意,并非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1月31日,本案阎某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纵观合同全部条款及约定,李某并未涉及其中,且也并非该借款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本案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提出此问题,而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任何的评价也未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就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中签字认为是李某对贷款一事是明知的,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本案是金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未加以区分直接将李某作为被告本身属于程序违法,实体上,原审判决未结合李某证据认定本案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李某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书》,足以印证李某并无贷款也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中关于李某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对李某不具约束力。况且,《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为本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此外,本案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而李某与阎某离婚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由此可见,李某也无抵押贷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实质上,李某在申请书中签字是为配合银行需要所签,无贷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李某在签字后四个月就与阎某离婚,所以该贷款行为应为阎某个人贷款的行为,李某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之间也并未达成任何借贷的合意,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现有证据不足且李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也无贷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本身错误,还将造成双方当事人的累诉。李某不得不因此向阎某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阎某、李某偿还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1831091.42元;2.判令阎某、李某支付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24909.54元;3.判令阎某、李某支付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本金罚息17609.32元、利息罚息420.63元;4.判令阎某、李某支付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自2020年3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标准计算);5.判令阎某、李某支付律师费18600元;6.判令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对阎某名下位于朝阳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阎某、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某和李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9日离婚。

2013年1月24日,阎某作为申请人、李某作为申请人配偶填写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205万元,贷款期限30年,用途为购房,房产详址为朝阳区×××;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本人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如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涉及以本人家庭财产,本人与申请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的,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申请人自行以该等财产为担保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同日,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就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事宜与阎某、李某进行了谈话,阎某、李某在该谈话笔录中进行了签字。

2013年1月31日,阎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05901F130145《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43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抵押人为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北京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

2013年5月13日,阎某以其名下位于朝阳区×××的房产办理了以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5万元。

2013年9月13日,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向阎某放款205万元,执行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

一审庭审中,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称阎某自2019年10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称其于2020年1月15日向阎某发送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告全部贷款于2020年1月14日全部到期。截至2020年3月12日,阎某尚欠借款本金1831091.42元、利息24909.54元、罚息18029.95元未还。

另,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作为委托方与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方应于取得一审开庭传票后支付前期费用,或法院寄送执行通知后支付前期费用18600元。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房屋归属协议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阎某母亲王淑玲的个人财产,李某无贷款合意。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提交《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某与阎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贷款应由男方承担。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阎某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阎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要求阎某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借款及抵押合同》对此作出约定明确,且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的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阎某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李某虽未在该《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但其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以及谈话笔录中进行了签字,李某对于上述贷款是明知的,且贷款用于购房,故本案债务属于阎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相应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阎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偿付贷款本金1831091.42元,支付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24909.54元及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罚息18029.95元,以及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05901F130145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二、阎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8600元;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对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之责任。李某上诉主张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且无贷款合意,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在阎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阎某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李某虽未在该《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但其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以及谈话笔录中进行了签字,足以推定李某对于上述贷款系明知,且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属于阎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8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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