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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与赵春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水库内湖。

法定代表人:周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梅,女,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侠,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湖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春侠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云湖时代公司对外出资设立公司,或者由其单位负责人、高管在其参股或出资单位担任职务,均是商业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不能以此认定单位之间存在混同用工。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多次名称变更,另多次出资设立其他企业。其中云光针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另外一家韩资企业,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中韩两家法人单位均派处自己的单位负责人或高管在云光针织公司任职。故不能单纯的将云光针织公司认定为由云湖时代公司投资设立。云湖时代公司即使有作为其出资单位股东的情况,新设立公司亦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没有证据显示赵春侠由云湖时代公司派至其他出资单位工作。二、赵春侠提供的职工履历表本身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不能排除其92年至98年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事实。其中1992年及1996年的档案资料均与云湖时代公司单位无关,显示为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光针织公司),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履历表中的关于86年至2000年的工作经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三、关于本案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得出赵春侠确实存在92年至98年之间有关在云光针织公司的工作经历的结论,这与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且可以从证人张某的保险缴纳过程中看出其在上述时间段的保险由云湖集团缴纳,而并非是云湖度假村。故一审法院进行类推认定依据不足。四、云湖时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工资表、值班表、财务报表等)已经能够证明赵春侠在92至98年的某几个时间点在云光针织公司或云光工贸总公司工作,工资和任职均不在云湖时代公司处实际发生。虽不能构成完全连续的时间点,但证据显示的93、94、96、98几个时间点已经相对连续的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故一审法院认为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明赵春侠的完整工作履历显然与证据认定的盖然性标准不符。五、云湖时代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连续的、稳定的法律关系,在云湖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前提基础上,相当于排除了该种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状态。赵春侠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种长期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相关不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材料进行片面拼凑,而认定本案为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赵春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湖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春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云湖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密云云湖山庄度假村筹建处成立;1988年,云湖休假村成立;1993年7月,云湖休假村名称变更为云湖度假村;2005年12月,云湖度假村名称变更为北京云湖度假村有限公司;2018年4月,名称再次变更为云湖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云湖休假村隶属单位为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湖度假村系云光针织公司、云湖工贸集团、北京市云湖贸易公司、北京市密云县云湖酒家投资人;云湖工贸集团后改组并变更名称为北京云湖集团。北京市密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显示参保人赵春侠1999年1月至2000年4月为旧库数据补填,旧库单位为北京云湖集团。

赵春侠为证明其与云湖时代公司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

1.存档证明,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地点和档案资料真实性。内容为:赵春侠系密云区教育委员会所属第三中学职工,其个人档案存在于密云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档案室,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盖有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公章。

2.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明自1988年至2000年5月其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7月制职工履历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该表第10页“参加革命工作前后履历”记载赵春侠1988年3月至现在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岗位是会计,证明人李振东;1999年制工人履历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密云三中,该表第6页工作经历记载1986年11月至2000年5月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度假村,岗位是会计,证明人丁德武(该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工资级别登记表显示自1988年1月至1999年10月,赵春侠工资定级或调级单位是冶金矿山公司,赵春侠称冶金矿山公司是云湖休假村主管单位;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云湖山庄筹建处”,赵春侠称具体工作单位是云湖山庄筹建处,该筹建处系云湖休假村前身;1989年公司职工改行企业工资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云湖休假村;1992年企业性公司职工浮动升级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单位是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1996年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工资调整晋级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1998年套改工资审批表显示赵春侠工作单位是云湖集团。

3.查询内容涉及时间为1988年9月1日、1990年1月15日、1993年7月18日、1997年6月25日、2001年6月14日、2002年2月4日、2018年4月11日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其中1988年9月1日、1993年7月18日、1997年6月25日、2002年2月4日、2018年4月11日证明云湖时代公司名称变更情况;1997年6月25日企业更换营业执照申请表证明云湖时代公司与云湖工贸集团存在混同用工,其中第6页关于宋怀强等同志任免职务通知,证明主要领导混同;2001年6月企业申请变更注册书显示北京云湖集团法定代表人丁德武也是云湖度假村法定代表人;2002年2月4日第63页显示云湖度假村是云光针织公司、云湖工贸集团、北京市云湖贸易公司等公司投资人。

4.张某证人证言,证明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混同用工情况。证明内容为:我于1991年到云湖度假村工作,赵春侠比我早去。1993年1月,云湖度假村成立云光针织公司,云湖度假村总经理兼任云光针织公司董事长,派我带几个人去筹备,筹备之后我就在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之后任副经理。由于云光针织公司人员都是云湖度假村统一调配,1995年左右,云光针织公司会计调到北京,云湖度假村就派赵春侠到云光针织公司做主管会计,工作大概2年,其工资是云光针织公司发放,之后又调回云湖度假村工作。我还在云光针织公司工作,虽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但我的劳动关系还在云湖度假村,2010年,我从云湖度假村退休。

5.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办公室主任曹凤荣谈话录音及养老保险计算表,证明云湖时代公司于2000年补缴1992年至1998年12月社会保险时赵春侠在补缴范围内,因赵春侠于2000年调入教委工作故未进行补缴,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存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档案材料,但拒绝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

6.张某、王光明、许进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赵春侠与上述3人在云光针织公司参与值班,但3人社会保险由云湖集团、云湖时代公司缴纳,4人均系由云湖时代公司指派到下属公司工作,赵春侠仍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1996年1月至2002年4月社会保险由云湖集团缴纳、2002年5月之后社会保险由云湖时代公司缴纳。

7.云光针织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云光针织公司由云湖休假村出资成立,二公司主要负责人混同,赵春侠到云光针织公司工作系云湖度假村指派,工作期间赵春侠仍与云湖度假村存在劳动关系。

云湖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存档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2.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有可能是赵春侠自行填写,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级别登记表中显示是冶金矿山公司,其是云湖度假村上级主管单位,无法证明与云湖度假村存在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真实性认可,但显示时间是1987年12月22日,与赵春侠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职工改行企业工资审批表真实性认可,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也存在赵春侠自行填写情况。1992年1月至12月审批表工作单位为中国冶金矿山开发公司,未显示与云湖度假村关联性;1996年7月15日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工资调整晋级审批表显示赵春侠所在部门单位为云光公司,与云湖度假村无关。3.查询内容涉及时间为1988年9月1日、1990年1月15日、1993年7月18日、1997年6月25日、2001年6月14日、2002年2月4日、2018年4月11日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云湖时代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证明混同用工;云湖度假村、云光针织公司主要领导重合证明存在混同用工没有法律依据,云湖度假村对外投资情况认可,被投资企业也是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用工资格和权利,不能证明混同用工。4.张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完全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称其曾在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其陈述赵春侠1995年至1996年左右在云光针织公司担任会计,工作二至三年,故能够确认赵春侠1995年至1998年左右在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对其陈述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人员都是云湖度假村调配不认可,因为都是不同企业主体,都有独立法人单位执照,云光针织公司财务独立核算。5.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办公室主任曹凤荣谈话录音及养老保险计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我公司保管赵春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档案证据;养老保险计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表头明确写明是云湖集团养老保险计算表,不能体现出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6.张某、王光明、许进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因云湖集团是独立法人单位,无法看出云湖集团与云湖时代公司关联性。7.云光针织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混同用工,即便二公司管理层人员在云光针织公司任职也并不能代表员工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云湖休假村作为云光针织公司股东,与韩国企业双方都派出主要高管来担任云光针织公司主要职务是管理层决定,是增加对新设立公司控制权。

云湖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云光针织公司1993年11月、1994年10月工资表,该表显示上述期间该公司为赵春侠发放工资;1996年2月、3月云湖工贸总公司值班表中云光针织公司值班经理中有赵春侠、证人张某;云光针织公司1998年6月30日、8月、9月财务月报表显示财务负责人及制表人均为赵春侠、云光针织公司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申报表经办人签名处为赵春侠,证明赵春侠1993年11月至1999年1月均在云光针织公司工作。2.云光针织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明云光针织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

赵春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云光针织公司1993年11月、1994年10月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光针织公司隶属于云湖度假村,二者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且工资表不连续;1996年2月、3月云湖工贸总公司值班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张某应属于云光针织公司,但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是云湖集团,证明存在混同用工,且由总公司统一调配值班下发值班表证明混同用工;云光针织公司1998年6月30日、8月、9月财务月报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为打印内容;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申报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显示申报单位为北京市云湖酒家,隶属机关为云湖集团,证明存在混同用工。2.云光针织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光针织公司是云湖度假村下属单位,不是云湖集团下属单位,宋怀强为云湖度假村人员。

2020年7月16日,赵春侠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春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春侠为证明其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与云湖时代公司(原云湖休假村、云湖度假村)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人证言、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谈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职工履历表记载赵春侠1988年3月至1991年1月工作单位为云湖休假村,证明人为李振东;工人履历表记载1986年11月至2000年5月其工作单位为云湖度假村,证明人为丁德武。因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系职工工作经历的全面记载,需要相关单位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由第三方单位保管,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云湖时代公司关于其中内容可能由赵春侠本人自行填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赵春侠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谈话录音表明赵春侠在当年补缴范围内,如果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公司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必要性。云湖时代公司提交部分值班表、工资表、财务报表证明赵春侠1992年至1998年与云光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云湖度假村投资设立云光针织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赵春侠系云湖度假村派往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张某作为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分别由云湖集团及云湖度假村缴纳,且在赵春侠工人履历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工作单位为云湖度假村,并未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进行登记,而云湖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述期间赵春侠完整工作履历,故应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视为有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考虑到劳动关系密切关联性和唯一性,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根据赵春侠之诉请确认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春侠提交的职工履历表、工人履历表、证人证言、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云湖时代公司上诉主张赵春侠1992年至1998年与云光针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鉴于云湖度假村投资设立云光针织公司,证人张某亦证明赵春侠系云湖度假村派往云光针织公司工作,张某作为云光针织公司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分别由云湖集团及云湖度假村缴纳,且在赵春侠工人履历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工作单位为云湖度假村,并未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进行登记,故应将其工作单位变化视为有关联关系单位之间轮换使用劳动者,本院对云湖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考虑到劳动关系密切关联性和唯一性,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赵春侠与云湖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湖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云湖时代会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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