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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媛媛等与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媛媛,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荣,女,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琦,女,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梁燕静,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石强,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郭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原审被告梁燕静、石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利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郭媛媛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石强、梁燕静和聂可强,郭媛媛只是帮助其履行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实际上也不是郭媛媛使用,郭媛媛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源公司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石强、梁燕静和聂可强与郭媛媛之间是委托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由郭媛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源公司对郭媛媛的诉讼请求。

利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媛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石强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郭媛媛和石强、梁燕静都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聂可强,应当由聂可强承担还款责任。

梁燕静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媛媛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按照合同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七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石强、梁燕静对上述债务向利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郭媛媛、梁燕静、石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利源公司与郭媛媛签订了编号为利源(个)2649号《借款合同》(个人类)。双方约定,利源公司向郭媛媛出借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因郭媛媛违约致使利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双方约定由郭媛媛承担利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2016年7月25日,利源公司向郭媛媛交付了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6年7月25日,石强向利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愿意以其及配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利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梁燕静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

庭审中,利源公司陈述称郭媛媛已经偿还了19467.49元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2018年向石强、梁燕静以索款通知的形式主张过权利。郭媛媛陈述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系石强让其帮忙签字的,没有说借款的情况。石强认可系其介绍郭媛媛去利源公司处借款的,但实际用款人是聂可强。为证明其主张,郭媛媛提交了聂可强出示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涉案借款59万元系帮聂可强的借款,所有款项已足额打到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和聂可强共同指定的账户。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和聂可强自愿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由聂可强承担和郭媛媛没有任何关系。利源公司对于该声明不认可,且不认可聂可强为实际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与郭媛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石强、梁燕静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郭媛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利源公司要求郭媛媛偿还借款及借期内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源公司认可已经偿还19467.49元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经一审法院核算,郭媛媛尚欠借期内利息40712.51元未还。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超出了人民法院能够保护的上限,现利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石强、梁燕静未承担保证责任,利源公司要求石强、梁燕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郭媛媛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郭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利源公司借款5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为40712.51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石强、梁燕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强、梁燕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媛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郭媛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聂可强证明,证明聂可强是实际借款人,利源公司对该事实知晓且认可;证据二石强、宋元明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郭媛媛账户内资金随即转至石强和石强指定的人账户,郭媛媛不是实际用款人;证据三利源公司诉案外人起诉状三份,证明利源公司在短期内仅凭石强个人信用担保向不特定多人发放贷款,违反金融法规不予审查借款用途、资信证明等重要事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并非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利源公司银行明细与现金进账单,证明郭媛媛对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利源公司也从未向郭媛媛进行过催收,郭媛媛并非实际借款人。利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方发放贷款符合规定和相应流程,借款人不支付利息时,由石强代为偿还,我方不清楚具体是谁转款的。石强、梁燕静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郭媛媛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各方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利源公司系与郭媛媛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利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郭媛媛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了借款,郭媛媛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虽郭媛媛辩称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但利源公司与郭媛媛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即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利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郭媛媛主张权利。郭媛媛上诉称其与石强、梁燕静和聂可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以及其仅是名义借款人的主张,应由郭媛媛与实际用款人另行解决,对外不能对抗利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郭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郭媛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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