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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新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俞新文,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英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男,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俞新文与上诉人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新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俞新文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194926元;3、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俞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01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俞新文年薪为640000元,其年薪包含固定发放基本月工资40000元和年终奖160000元,原审原判亦采信上述年薪标准和其构成。2019年绩效奖金按约定的160000元计算,2019年1月至5月的按照应发奖金为66666元,就算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一年奖金136000元来计算,2019年1月到5月共计5个月工资136000/12*5-56666.66元,而不应该酌定40000元,那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月31日工资应该是36000+77680+56666.6-170346.66元;根据一审判决内容,渤海保险公司应支付俞新文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元、2018年度绩效差额77680元,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俞新文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1949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俞新文自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与海航集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10年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254010元。原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能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俞新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15368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514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工资1536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绩效差额7768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绩效金额136000元实为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的主张金额,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以工作全年绩效总包16万及85分考核成绩为计算基础是毫无证据支持的。1.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2018年实际工作月并叠加部门年度业绩奖励核算其2018年绩效奖金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的薪酬标准通知单其年度绩效总额16万元,平均月度13333元,被上诉人自2018年6月11日入职,2018年实际工作不满7个月,上诉人在核算年终绩效总包时实际已按照7个月核算计总额为9.33万元,考虑到被上诉人所在职的银行保险部为公司当年业务收入的主力部门,为勉励其为公司做出贡献,2018年1-5月按照其一个月的收入4万元进行折算(4/12*5)约1.67万,合计后2018年度绩效总包为11万,被上诉人提出以16万为2018年度绩效考评计算基础是无理据的。上诉人已按照尊重业绩、尊重劳动者的原则核算被上诉人的2018年终绩效,被上诉人按照全年工作总包16万核算2018年年终绩效是错误的。2.上诉人按照正常考核流程对被上诉人进行年终考核,被上诉人考核成绩由其个人工作表现所致。上诉人人资行政部门依据年终考核方案对被上诉人进行2018年度绩效考评,考核方案的变更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通知程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公证文书显示公司考核方案的变更是经过权责部门审批后下发的考核方案,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显示公平的考核内容,被上诉人实际的考核成绩是由其工作表现等因素导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通过人力考评系统提交了述职报告,表明其知悉考核方案的变更事宜并配合完成了2018年度绩效考核,其自我编制的85分考核成绩是毫无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年终绩效400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9年1月至5月的日常工资与日常绩效,不存在拖欠及扣发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入职时签署了入职声明书,其第一条载明:“公司已向本人公示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各项福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本人对相关内容已知晓并且本人清楚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上述规章制度,本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展示了各项规章制度,其已知晓并承诺严格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根据《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二部分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理论绩效年薪与公司业绩、员工绩效表现和出勤情况挂钩,可部分或完全浮动,年度发放。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法参与2019年年终绩效考评,不存在发放年度绩效的基础。(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差额3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预计经营大幅亏损自2018年12月对管理干部的薪酬进行调整。(2018年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出现开业以来的首次亏损,亏损金额达7.67亿元,偿付能力更是下降45%)被上诉人的月度标准工资由40000元调整为34000元,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薪酬调整后,被上诉人未在一个月内对薪酬调整事项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其劳动合同中薪酬变更的约定。原劳动合同中月度标准工资的约定已由40000调整为34000元,双方劳动合同变更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自2018年6月11日2019年6月1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均已按上述调整后薪酬标准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及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6月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如前所述,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主张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金的情形。

俞新文辩称:不同意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俞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19492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010元。

渤海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海保险公司无需向俞新文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差额12826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新文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223号裁决书,裁决:一、渤海保险公司支付俞新文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十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元;二、渤海保险公司支付俞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三、驳回俞新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渤海保险公司与俞新文均不服,诉至法院。

俞新文曾系渤海保险公司员工,任银行保险部副总经理,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俞新文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俞新文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工资58320元。

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俞新文主张其于2010年7月入职海航集团,后被安排入职渤海保险公司,工龄应自2010年7月起算。俞新文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鲲翎金融(陕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聚宝互联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鲲翎金融薪资福利关系转移单、渤海保险公司关于同意接收俞新文的函、集团内部员工简历、集团内部调动任职及工作相关文件、党组织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结息对账单、视频录像光盘、“渤海租赁2019年报”等为证。渤海保险公司仅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工资支付及社保代缴方均为中智公司,不足以证明工作安排情况,俞新文非经安排入职其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证。该证明显示:“鲲翎金融(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与俞新文同志于2017年9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具体如下:姓名俞新文……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自2017年9月1日生效,预计于2020年8月31日结束。因个人原因,鲲翎金融(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与俞新文同志订立的上述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该证明领取人处显示有“俞新文”字样的签字确认痕迹。俞新文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认可,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调动发生后,鲲翎金融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告诉其必须签署这份离职文件,其是被逼迫签的。俞新文未就其关于被逼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提供证据。

关于工资的问题。俞新文主张其年薪640000元,其中包含固定发放基本月工资40000元和年终奖160000元,并称渤海保险公司欠发其工资具体包括:1、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度绩效工资差额,上述期间应发年度绩效工资为136000元(系其根据自身表现估算而得),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年度绩效工资58320元;2、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0元,其月工资为40000元,2018年12月起渤海保险公司无辜降低其月薪至34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66666元(按出勤月份这算)。俞新文就其主张提交了《薪资标准通知单》、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单、渤海保险公司的职务及收入证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为证。渤海保险公司不认可俞新文上述主张,对于《薪资标准通知单》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认可;对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9年1月至3月的月度绩效工资已于2019年4月补发;对于渤海保险公司的职务及收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称只能证明俞新文在其公司工作,其余均不认可。

渤海保险公司称,俞新文年薪是640000元,薪酬构成是月固定工资约是21333元、月度绩效工资约是18666元,共计40000元,浮动年度绩效是160000元,比例是4:3.5:2.5。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月度绩效也是可以浮动发放的。俞新文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66.3分,对应绩效为72900元,仅存在14580元差额。2018年12月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及亏损,故对管理干部调整薪酬,已口头与俞新文沟通,俞新文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调整。关于2019年绩效,其公司未对俞新文进行考核,无支付依据。渤海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关于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关于修订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渤海保险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关于调整并开展2018年干部员工年终考核的通知、渤海保险公司人资系统中俞新文考核过程及个人述职报告、公证书等为证。俞新文不认可考核结果,对于关于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签收过;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对于关于修订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渤海保险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关于调整并开展2018年干部员工年终考核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对于渤海保险公司人资系统中俞新文考核过程及个人述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任何考核过程和考核体系,考核在2019年1月20日就已经结束了,其考核结果均在80分以上,后来通知要求一个述职报告,其不认可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对于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称公司从来没有给其发放过相关制度。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与俞新文同意调整其月工资标准的证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俞新文称鉴于渤海保险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其于2019年6月1日向渤海保险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渤海保险公司:公司因违规降薪、拖欠本人工资及免职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本人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本人现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权利。”渤海保险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俞新文的解除理由,称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已根据考核结果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调整俞新文月工资已经其口头同意,且以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超过一个月,俞新文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同意变更,故不存在无故降薪及拖欠工资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渤海保险公司虽主张调整俞新文月工资标准已经过俞新文口头同意,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俞新文对渤海保险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渤海保险公司关于俞新文同意其公司调整基本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渤海保险公司应支付俞新文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0元。

渤海保险公司认可俞新文享有绩效工资,其公司虽主张俞新文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66.3分故该年度绩效仅为72900元,俞新文对此不予认可,渤海保险公司应就其公司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修订下发《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并开展2018年干部员工年终考核的通知、渤海保险公司人资系统中俞新文考核过程及个人述职报告及公证书均无俞新文本人确认痕迹,俞新文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渤海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法院对于俞新文有关2018年度应得年度绩效数的主张予以采信,渤海保险公司应支付俞新文2018年度绩效差额77680元(136000元-58320元)。另,渤海保险公司亦未就俞新文2019年1月至5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关于俞新文2019年度绩效工资数额,法院予以酌定。

俞新文虽主张其工龄应自2010年7月起算,但其提交的调动面谈记录单中显示调动原因为个人意愿,离职面谈记录单中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上述证据均与其主张矛盾。且俞新文认可《鲲翎金融公司离职证明》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载明俞新文自鲲翎公司离职系个人原因。虽俞新文主张该证据是被逼迫签署的,但其未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俞新文有关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法院采信渤海保险公司存在无故降低俞新文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的情况,俞新文以此为由与渤海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渤海保险公司应支付俞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新文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53680元;二、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俞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149.43元;三、驳回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俞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渤海公司上诉称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调整已经过俞新文同意,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年度绩效考核标准及相关内部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经俞新文本人确认,一审法院对俞新文有关2018年度应得年度绩效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2018年度绩效差额正确,酌定的2019年度绩效工资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渤海保险公司存在无故降低俞新文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的情形,俞新文以此为由与渤海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俞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俞新文上诉主张其自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与海航集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10年计算,但俞新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俞新文、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俞新文负担10元(已交纳),由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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