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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与段寒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辉,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瞭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萍,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三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超,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娇,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三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寒超,男,200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三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占渤,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许凯文,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北乡西大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原审被告乔占渤、许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北京市2018年农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60300元(计算公式:[(26490×20)-9200]-2);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段民生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段民生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在一审提交了段民生的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证、缴纳电费截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段民生的户口本记载其户口为雄县三铺村,为农村户口,而土地使用权证、缴纳电费截图、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段民生购买了位于雄县古城大街东侧的房屋,电费截图上未体现交款人,无法证明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是否为段民生本人,而物业公司对于段民生是否自2008年居住于此的事实证明力较低,不能直接采信。此外,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口头陈述段民生工作为雄县河北梆子剧团员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段民生系农村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而根据上文所述,由于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乔占渤、许凯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占渤、许凯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比例计算共计81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22时25分许,许凯文驾驶事故车辆沿大广高速白洋淀支线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一铺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段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民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凯文、段民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占渤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许凯文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段民生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双侧肱骨上段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肾囊肿,双肾结石。后段民生抢救无效死亡。

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雄县雄州镇三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段民生1968年8月14日出生,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妻刘俊萍1968年7月28日出生,长女段雪超1989年10月2日出生,次女段雪娇1993年2月15日出生,其子段寒超2001年9月21日出生,四原告为段民生第一顺位继承人;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费缴款记录、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明段民生生前为雄县河北梆子剧团职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段民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估算。

一审法院认为,许凯文驾驶事故车辆与段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民生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凯文和段民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凯文系乔占渤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乔占渤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作为段民生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乔占渤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就具体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50%。死亡赔偿金,有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等佐证,可以证明段民生不以务农为生,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其计算金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审法院支持。丧葬费,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主张金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丧葬费50800元、死亡赔偿金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死亡赔偿金675300元;三、驳回刘俊萍、段雪超、段雪娇、段寒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段民生生前收入来源、居住等在案证据,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赔偿金,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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