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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院**楼**-325(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宁,女,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健,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住天津市南开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泽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空气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宁与被上诉人曹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尤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气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健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曹健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健于2018年7月底自行离职,其在离职后对空气湃公司正在筹备的开店事宜进行阻挠破坏,空气湃公司在此情况下才在报纸上对曹健离职进行公告,而非曹健所称系空气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曹健在之前的劳动争议中,其相关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4月至7月的工资,从该诉讼请求可以证明,曹健对其仅工作至2018年7月底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但在该案庭审中,曹健先是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劳动关系,后又称其是2018年8月27日离职,但其在2018年8月21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曹健在其离职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有违常理。曹健关于其离职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份还向空气湃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成果。空气湃公司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目的仅是为了告知外界曹健已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事宜,不是确认曹健在2018年8月份尚在提供工作,更不是为了解除与曹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曹健与空气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曹健自行离职导致的,曹健无权要求空气湃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曹健是空气湃公司的股东之一,空气湃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是由曹健实际经营管理,从其离职后,空气湃公司并未再进行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空气湃公司现在并无实际负责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表明杜某为公司制剂负责人,于法无据。

曹健辩称,不同意空气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曹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空气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空气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杜某与曹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空中Party”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空气湃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3人,分别为杜某、曹健、郭某,选举杜某为公司董事长,曹健、郭某为公司董事,曹健为法定代表人,同时聘任曹健为公司经理。2018年8月21日,空气湃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经空气湃公司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曹健不得以空气湃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承担。另声明,本公司所有对外法律行为均需加盖公司公章,否则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曹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空气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要求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空气湃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等诉讼请求。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8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曹健与空气湃公司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空气湃公司支付曹健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8日工资459770.11元等。2020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二项内容。

2019年10月25日,曹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曹健与空气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的时间及解除的理由存在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曹健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空气湃公司主张曹健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底,自2018年4月开始不再提供劳动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8日曹健为空气湃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判决空气湃公司支付曹健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对空气湃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空气湃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公告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的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虽然该公告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但发布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应以公告发布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因空气湃公司发布公告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而解除。二、空气湃公司公告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空气湃公司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空气湃公司公告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空气湃公司虽主张曹健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然经一审法院审查,曹健起诉空气湃公司另一劳动争议案中,在2019年7月15日的庭审时曹健申请过增加该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曹健于2019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该项请求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效果,其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空气湃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曹健要求空气湃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经计算,曹健请求的数额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空气湃公司支付曹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万一千六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空气湃公司应否向曹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6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空气湃公司虽然主张系因曹健自行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据查明案件事实,空气湃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发布了罢免曹健总经理职务的公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1日因空气湃公司发布前述公告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空气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亦无不当,空气湃公司应当依法向曹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曹健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及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01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空气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空气湃(北京)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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