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1,男,192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2,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3,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4,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5,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6,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与被上诉人宋某5、原审被告宋某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宋某1和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宋某3、宋某2、宋某6、宋某4、宋某5。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4楼7单元722号房屋于1993年5月4日下发房产证,登记在宋某1名下。2013年2月17日,杨某1去世。宋某5与晁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8日协议离婚。2018年6月4日,宋某5作为原告,以宋某1为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宋某1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宋某5名下。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6为共同被告。宋某5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6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宋某5名下。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针对宋某5的本诉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解除1992年8月16日宋某1、杨某1与宋某5、晁某1签订的《购房合同》。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无法向宋某6直接送达,一审法院向宋某6公告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宋某6未参与庭审,未提出反诉。开庭结束后,宋某5于2020年6月申请撤回本诉,一审法院在对宋某5的询问中,口头裁定准许宋某5撤回起诉。此后,一审法院就反诉请求作出(2018)京0105民初48839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判决书中仍将宋某5列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均列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6列为被告,并分别列明了宋某5的起诉意见及宋某6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等,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是否准许宋某5撤回本诉予以认定,并认定宋某6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宋某5申请撤回本诉后,如一审法院经审查系以口头裁定准许宋某5撤回起诉,本案的判决书即不应将宋某5列为原告,宋某1、宋某6等列为被告。但最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仍将宋某5列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列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6列为被告,并分别列明了宋某5的起诉意见及宋某6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是否准许宋某5撤回本诉予以认定,并认定宋某6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故应当认定一审判决系对于是否准许宋某5撤回起诉作出了最终认定,而该判决书并未依法向宋某6送达,故该准许宋某5撤回起诉的认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宋某5已经法院准许撤回了一审本诉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就反诉请求予以处理,而未就宋某5的本诉请求予以实体处理,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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