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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与赵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杨林湖大道南侧、市府东路西侧B1#1138-1141。

负责人: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瞭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官送,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品旺、原审被告张官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无需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1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品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品旺一审仅提交若干张照片证明其衣物、手机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上述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赵品旺并未提交储存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原始拍摄情况,此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记载赵品旺财物受损的事实,故赵品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物受损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不应赔偿其财产损失。

赵品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官送未到庭,未答辩。

赵品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官送、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共同赔偿赵品旺医疗费1002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2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用品费9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比例计算扣除张官送垫付40000元后共计35150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19时4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西坝河,张官送驾驶事故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赵品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品旺受伤,事故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官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品旺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赵品旺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12月16日住院至2019年1月7日共计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腰部、左大腿护具保护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此后,赵品旺于2019年2月7日、3月11日、4月9日、5月13日、7月13日至该院复查。2019年8月5日赵品旺至该院住院治疗,自该日住院至2019年8月7日共计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建议专科治疗高血压,待血压平稳后手术治疗。2019年8月26日赵品旺至该院住院治疗,自该日住院至2019年9月4日共计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9年10月8日赵品旺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赵品旺全休2个月。2019年12月9日赵品旺至该院复查,该院建议赵品旺全休2个月。赵品旺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98877.78元,其中包含复印费57.6元。

一审庭前,赵品旺就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8日为赵品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品旺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为此赵品旺支出鉴定费2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品旺按照每日100元计算33天。残疾赔偿金,赵品旺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赵品旺估算。误工费,赵品旺称其已经退休,退休后在北京旺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赵品旺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13个月的误工损失,其提交北京旺达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护理费,护工护理部分,赵品旺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支出22天的费用共计4400元,此外,赵品旺按照每日200元计算128天的家属护理费用。营养费,赵品旺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赵品旺提交胸腰椎支具发票证明支出1980元;提交护理床发票证明支出799元;提交轮椅发票证明支出830元;提交下肢固定支具发票证明支出1300元;提交拐杖发票证明支出143元;提交坐便椅发票证明支出100元。交通费系赵品旺估算,其提交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若干张佐证。护理用品,赵品旺提交收据1张,证明支出90元。财产损失,赵品旺估算上衣、裤子、手机损失3500元,其提交照片若干张佐证。后续治疗费系赵品旺估算。

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提交支付截图,证明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品旺医疗费5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张官送。张官送认可收到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给付的50000元,表示其中的40000元已给付赵品旺,剩余10000元同意赔偿给赵品旺。赵品旺认可收到张官送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表示该款已在赵品旺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剩余10000元其要求张官送退还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由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向赵品旺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张官送驾驶事故车辆与步行的赵品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品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交管部门在勘察事故现场的基础上,查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并根据赵品旺、张官送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赵品旺、张官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张官送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品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张官送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就具体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定为50%。

关于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主张已经赔偿赵品旺医疗费50000元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将医疗费50000元给付张官送后,张官送将其中的40000元支付给了赵品旺,剩余10000元未给付,现赵品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张官送给付该款,坚持由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品旺医疗费40000元。

赵品旺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经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共计98877.78元,其中复印费57.6元应予扣除,剩余98820.18元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品旺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有户口本复印件佐证,赵品旺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品旺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赵品旺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5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庭审中赵品旺自认已经退休,就退休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而减少的劳务收入,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赵品旺主张过高,根据赵品旺伤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期120日,其中22日的护工护理费用,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支持,在扣除护工护理期间后,一审法院支持98日的家属护理费用,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赵品旺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赵品旺伤情支持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赵品旺提交了购买发票佐证,该项支出与赵品旺伤情相关,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赵品旺主张过高,根据赵品旺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用品费用,赵品旺未提交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赵品旺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赵品旺衣物及手机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品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垫付40000元,在一审法院支持赵品旺的医疗费中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品旺残疾赔偿金71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2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11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品旺残疾赔偿金148748.5元、医疗费144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以上共计167058.59元;三、张官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品旺鉴定费1225元;四、驳回赵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是否应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品旺就其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提交照片若干张予以佐证,照片显示其衣物、手机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坏情形,其已完成存在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相关财产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对赵品旺就财产损失一项的诉请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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