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华业国际中心B1F1。
负责人:舒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顺,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慈云寺店)因与被上诉人孙玉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慈云寺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家乐福慈云寺店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玉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供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的真实性及进货单据证明力的认定错误。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供的2019年5月1日的盘点数据系由家乐福慈云寺店安排进行,严格按照单位的生鲜盘点程序对产品进行了核查,盘点所得数据客观准确,完全真实反映了当时产品的实际库存状况。孙玉顺当时并未参与该次盘点,根据程序该盘点结果并不需要孙玉顺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以没有孙玉顺的签字确认为由对该盘点数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供的进货单据系在日常收货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制作并由家乐福慈云寺店单位收货人员和供应商送货人员双方确认,并不存在篡改的可能性,且家乐福慈云寺店已完整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进货单据,足以证明相关商品的进货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孙玉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家乐福慈云寺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家乐福慈云寺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继续履行家乐福慈云寺店与孙玉顺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顺于2000年6月2日入职家乐福慈云寺店,岗位是生鲜处处长,每月工资7400元,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2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孙玉顺称2019年5月1日家乐福慈云寺店向其发放《违章违纪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其违法解除。《违章违纪单》载明孙玉顺的违纪行为详述为:1.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将过期食品当正常产品进行盘点;2.2019年4月30日未按标准盘点流程进行生鲜月盘。处罚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第8条8.1.3.4其他未遵守食品的相关规定或工作流程的行为;第5条违反库存管理流程或盘点流程,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慈云寺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孙玉顺作为生鲜处处长,按照《家乐福中国生鲜盘点程序》第5条“涉及人员及职责”对初盘和扫描结果负责,在2019年4月30日月盘当日,因生鲜处25课处长离职,孙玉顺直接负责25课盘点操作和结果,然而孙玉顺在该次盘点中有虚报、增报盘点结果的违规行为。根据家乐福慈云寺店2019年5月1日对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盘点结果的核盘,共有14件单品孙玉顺盘点填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产生了较大差异,其中,孙玉顺签字的25课2019年3月3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周“按单品盘点清单”显示,单品NDP碧根果、多味瓜子、杂粮组合自3月31日起无库存,赤小豆自4月15日起无库存,NDP红皮花生自4月22日起无库存,而上述单品4月均无进货记录,但在4月30日盘点中,孙玉顺未经实盘且篡改员工实盘数据,直接伪造、虚报单品数量,其中杂粮组合的数量甚至达到了560,直接造成误差57,377.5元(以单品售价计),超过了工作疏忽和合理范畴,违反家乐福慈云寺店生鲜盘点程序。家乐福慈云寺店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
1.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按单品盘点清单及按处盘点报表。孙玉顺对其签字认可,主张清单数额为员工及科长进行盘点及核算。
2.家乐福慈云寺店于2019年5月1日核算的按单品盘点清单打印件,该清单打印部分的内容为各商品盘点数量情况,与证据1中孙玉顺签字的清单一致,在该清单各行末尾,家乐福慈云寺店手写记录有其主张的经公司盘点后的数额,以说明孙玉顺盘点数额有错误等。孙玉顺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5月1日家乐福慈云寺店没有让其参与盘点。
3.4月30日盘点差异单品周盘点数量列表(3月31日至4月30日),该表格系家乐福慈云寺店自制表格,未有孙玉顺签字确认痕迹。孙玉顺对此不予认可。
4.家乐福验收单,主张有关差异单品4月无进货情况。孙玉顺对此不予认可,称家乐福慈云寺店除有订货单以外,还通过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货,直采单品由家乐福慈云寺店的直采部门直接配送到店,不进入进货系统,而且每个部门都负责上千种物品,按周进行的盘点由各课的员工进行,其只是进行盘点程序和过程的监督,不可能亲自参与每一个物品的盘点。经询,家乐福慈云寺店称其提交的验收单是4月份25课的所有进货记录,有差异的商品大部分不是直采商品,而且直采的商品也要在库存系统进行盘点记录,比如4月9日的进货单就显示有DP直采的银耳。经查,除了该DP直采单品外,进货单没有其他直采单品,家乐福慈云寺店称4月份只直采了该一个项目的单品,孙玉顺称25课的经营范围是干果杂粮,DP是一种直采,NDP是另一种直采,孙玉顺负责的很多商品都是直采商品,而且4月份只有一个项目的直采单品,不符合常理。
5.证人证言,25课员工张松江称孙玉顺签字确认的2019年4月30日的盘点清单与其上报给孙玉顺的数据不符。20课课长潘召明称2019年5月1日早上孙玉顺打好盘点数量让其帮忙给25课输盘点数。证人未出庭作证,孙玉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家乐福慈云寺店未提交2019年5月1日其公司按单品盘点的清单记录,称虽然未提交但公司实际进行了盘点。
另查,就该案诉争事项孙玉顺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6631号裁决书,裁决:家乐福慈云寺店与孙玉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家乐福慈云寺店虽称2019年5月1日对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盘点的情况进行了核盘,但该核盘没有孙玉顺的参与,家乐福慈云寺店仅是在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盘点的单据上手动补写数据,没有孙玉顺的签字确认,相关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亦缺乏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家乐福慈云寺店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家乐福慈云寺店另主张2019年4月30日的盘点清单与2019年3月3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盘点清单不符,表现为部分商品库存变化情况与家乐福慈云寺店的进货单据不符,故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的盘点数据存在伪造和虚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进货单据系其单方掌控,无法证明进货单据的完整性,不排除2019年4月22日盘点后到2019年4月30日期间进货的可能性。家乐福慈云寺店如对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盘点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完全可以就此与孙玉顺当面核对并确认相关数据,家乐福慈云寺店不采取合理的方式收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家乐福慈云寺店关于孙玉顺在2019年4月30日盘点中未实数实报、虚报、增报盘点数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家乐福慈云寺店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孙玉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家乐福慈云寺店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与孙玉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证明力的认定。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家乐福慈云寺店对于其与孙玉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用以证明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未按标准盘点流程进行生鲜月盘,故因孙玉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相关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亦缺乏证据佐证。且孙玉顺并未参与该次盘点,亦未在该盘点数据文字材料中进行确认签字。从证据形式来看,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系在孙玉顺2019年4月30日盘点的单据上手动补写数据。综合上述情况,在家乐福慈云寺店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于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进行佐证,且孙玉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于家乐福慈云寺店提交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证据的审查,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家乐福慈云寺店提出的2019年5月1日盘点数据证据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家乐福慈云寺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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