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广高,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男,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广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广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被上诉人鑫方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广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穆广高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鑫方盛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穆广高是天津市蓟县农民,且没有土地承包权。穆广高自1989年开始长期在北京打工、做生意,最近几年主要靠收废品。虽然穆广高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一家人的消费支出都需要穆广高做苦力赚钱。2.穆广高有两个孩子,长子穆沿树今年22岁,在天津上大学;女儿穆沿蓉2005年出生,在初级中学读书,也需要巨大支出。3.穆广高在一审中提交了收废品名片、转卖买家名片、居住误工证明,并非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据。4.穆广高在诉讼前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穆广高误工费1万元。保险公司也没有因为穆广高超过退休年龄而不支付误工费。
鑫方盛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穆广高的上诉请求。
穆广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57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00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16时3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曹建龙驾驶肇事车辆与穆广高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穆广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龙为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曹建龙事发时系执行鑫方盛公司职务。
事发当日穆广高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转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9日共计40天,经诊断为上肢开放性损伤(左)、皮肤广泛擦伤(肩、肘)、皮肤软组织剥脱伤(肘部)、肱骨外侧髁骨皮质损伤、总伸肌腱部分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保持术区干燥、清洁,每隔2-3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4周门诊复查,适当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6月28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穆广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100元。
就穆广高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穆广高提交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57768.8元(其中包含复印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穆广高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0天;营养费,穆广高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穆广高提交护理服务合同以及发票2张(1680元,8天;630元,3天),主张按照每天210元计算60天;误工费,穆广高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穆广高提交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长途客运发票若干张;电动车损失,穆广高称已经人保北分公司定损,提交定损单,人保北分公司不认可;财产损失,穆广高称系随身衣物损失。
另查,事发后鑫方盛公司曾给付穆广高5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有权认定,一审法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一审法院扣除病历复印费后支持57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穆广高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穆广高主张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穆广高已达退休年龄,穆广高对误工损失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穆广高的就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穆广高未定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属财产损失范围,穆广高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随身衣物损失符合常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
因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穆广高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曹建龙的雇主鑫方盛公司赔偿。鑫方盛公司垫付的5000元,其中2100元一审法院抵扣其应负担的鉴定费,剩余2900元人保北分公司应直接理赔给鑫方盛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穆广高医疗费57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83822.8元(其中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垫付的2900元直接给付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余款80922.8元给付穆广高);二、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穆广高鉴定费2100元(已支付);三、驳回穆广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穆广高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穆广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支持穆广高的误工费请求。证据2.证明。证明穆广高是一个没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靠长期在北京收废品挣钱养家,穆广高有不固定收入。证据3.微信收入和支出记录。证明穆广高自2020年5月至11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17446.7元。证据4.银行存折和银行定期存单。证明穆广高事故发生前有收入,应当赔偿穆广高的经济损失。鑫方盛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鑫方盛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穆广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穆广高上诉主张其虽已到退休年龄,但通过收废品赚钱,有不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穆广高达到退休年龄,主张其2020年5月至11月的平均月收入为17446.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穆广高个人情况,未予支持穆广高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穆广高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较轻,未达到定残标准,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另,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与当事人核实,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穆广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穆广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6-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