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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与王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355室。

法定代表人:周士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恺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京汇大厦16层。

负责人:金东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然,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原审当事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外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被上诉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原审当事人三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外企公司无需支付王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64.25元;2.请求判令外企公司无需支付王亮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127.68元。事实和理由:外企公司认为王亮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外企公司的请求。

王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三星北京分公司称,同意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外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王亮赔偿金38564.25元;2.判决无需支付王亮未休年假工资2127.6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

2018年4月12日王亮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1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王亮与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外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64.25元;3.外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亮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27.68元;4.驳回王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外企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二、劳动关系情况

王亮主张其2008年8月20日入职外企公司,当天被派遣至三星北京分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为证,显示外企公司自2010年11月为其缴纳社保。外企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主张王亮2010年10月21日入职,当天被派遣至三星北京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结束派遣关系,其公司与三星公司变成服务外包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为证,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王亮工作岗位为导购员,未显示劳务派遣相关内容。王亮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其一直系劳务派遣关系。王亮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

2017年12月15日,外企公司与王亮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严重违纪,具体为:1.不按外企营销公司规定或促销活动要求进行POP和产品陈列;2.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截留、侵占促销资源;3.对专柜产品(包括样机、赠品等)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遗失。外企公司称王亮负责的店面在11月份盘点时发现差了8台样机,听国美公司说11月份盘点前国美公司没有收到该8台机器的销售款项,而且王亮在三星的店面摆放海尔的样机。王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外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合法与王亮解除劳动关系。

外企公司就其主张的王亮的违纪事实,提交三星北京分公司出具的《CVT王亮不正内容说明》,显示不正事项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公司样机侵占,11月1日对国美亦庄店进行CVT样机数量点检,促销员王亮没有在现场,经过电话沟通王亮表示在附近小区进行宣传,1小时左右可以回到卖场,点检人员从16:30等到19:30王亮未能到达卖场,现场点检时发现现场样机少了8台。第二个方面是业务不实,在11月1日点检人员点检国美亦庄店时,在三星的站台中发现海尔品牌的电视机。第三个方面是拒绝配合公司面谈,对于8台样机差异含含糊糊无法解释,对于三星站台出现竞争品牌样机的问题,王亮表示回避。经查,上述《CVT王亮不正内容说明》未显示有王亮签名确认,王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亮称其按照商场流程售卖电器,其没有摆放海尔品牌机器,按照国美电器商场的规定,展柜不允许空柜,空柜时国美电器管理人员有权或强制在空柜上摆放其他品牌的电器,空柜还会被国美电器拍照罚款。三星北京分公司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称2017年11月前的结算数据中并没有王亮丢失的8台样机,其中的7台样机,由王亮在2017年11月16日一次性办理了入库,按照流程国美收到样机款的时间不早于2017年11月16日。

诉讼中,外企公司申请法院调取8台样机的入库、出库及销售记录,称王亮所述的机器按照正常流程卖给客户,由国美商场收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外企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1.23条显示,不按外企营销公司规定或促销活动要求进行POP和产品陈列属于一般违纪行为,第8.3.1.2条显示一般违纪的处分为书面警告。

庭审中,经询,各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数额无异议,但外企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因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王亮已经休完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外企公司虽然主张王亮存在违纪事实,但其提交的《CVT王亮不正内容说明》没有王亮的签字确认,不被王亮认可,而且上述说明记载的事实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外企公司申请法院调取8台样机的入库、出库及销售记录,但一审法院认为在外企公司未举证证明样机销售的流程规定以及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外企公司主张的11月1日盘点情况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调查结果对本案的意义不大,而且证明事项亦超出了外企公司当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范畴。故一审法院认为外企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对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外企公司虽称王亮已休完年假,但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王亮与外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外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64.25元;三、外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王亮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27.68元;四、驳回外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外企公司解除与王亮的劳动关系是否系合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外企公司主张王亮存在不正事项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外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合法与王亮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外企公司所提交的《CTV王亮不正内容说明》中仅有三星北京分公司的盖章,并无王亮的签字确认,王亮对此亦不予认可,现外企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说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外企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亮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因此外企公司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亮要求外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外企公司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亮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年假已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核算的具体金额无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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