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洪,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芳,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恒昂,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俊洪、赵德芳因与被上诉人汪恒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俊洪、赵德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俊洪、赵德芳偿还汪恒昂本金930068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恒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董俊洪转给曹宪宪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偿还的借款,该事实认定不清。该10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一审判决中认定了曹宪宪是元源普惠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普慧公司)的员工,董俊洪是向元源普慧公司贷的款,只是通过汪恒昂的名义签的合同,并且以汪恒昂的名义打的款,该事实虽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但是汪恒昂作为一个普通员工,一审法院应当对其上百万的借款来源进行调查,其是否有能力以个人能力向外出借上百万元的借款。董俊洪不会无缘无故向汪恒昂的同事曹宪宪打款10万元,甚至董俊洪都不认识曹宪宪,是收到元源普慧公司的指示将10万元借款偿还到曹宪宪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汪恒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俊洪、赵德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汪恒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俊洪、赵德芳偿还汪恒昂借款本金1043544元及违约金(以1043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1.9%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汪恒昂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董俊洪、赵德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汪恒昂向董俊洪、赵德芳出借12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到账日期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董俊洪、赵德芳以董俊洪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南侧咸水沽月牙河西侧滨河雅园××号房屋(以下称201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如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董俊洪、赵德芳认可签约当日汪恒昂在现场,但是一直跟元源普慧公司谈的借款事宜,是汪恒昂来签约的。汪恒昂称该合同后来展期至2018年6月15日。
2017年8月16日,汪恒昂向董俊洪转账10万元一笔、110万元一笔;董俊洪认可收到该120万元。
2017年8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为201号房屋,汪恒昂为权利人,董俊洪为义务人,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董俊洪、赵德芳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8月16日张泽向董俊洪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16日董俊洪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16日董俊洪向郑孟转账7.64万元、2017年9月15日董俊洪向曹**伟转账1.44万元、2017年10月16日董俊洪向曹**伟转账1.44万元、2017年11月15日董俊洪向曹**伟转账1.44万元、2017年12月15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1.44万元、2018年1月15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1.44万元、2018年2月14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6万元、2018年3月15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1.2万元、2018年4月18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3万元、2018年5月18日董俊洪向杨振波转账1.8万元、2018年6月3日向薛春海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李秀华转账10万元。董俊洪、赵德芳称上述款项均为对涉案120万元本息的偿还;汪恒昂认可其本人为元源普慧公司的员工,但是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与元源普慧公司无关,元源普慧公司帮忙做的抵押手续;汪恒昂认可除向李秀华、薛春海、曹宪宪三人转账外,其他均为对本案的还款;曹宪宪、张泽系元源普慧公司的员工,董俊洪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系偿还向张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认识李秀华、薛春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汪恒昂主体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汪恒昂,且董俊洪、赵德芳认可当时签约时汪恒昂在现场,且由汪恒昂签署的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中权利人系汪恒昂;款项由汪恒昂账户转至董俊洪账户中;即便董俊洪、赵德芳与元源普慧公司商谈了借款事宜,不能排除元源普慧公司与董俊洪、赵德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董俊洪、赵德芳主张出借人为元源普慧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汪恒昂与董俊洪、赵德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汪恒昂与董俊洪、赵德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汪恒昂为出借人,汪恒昂为适格主体。
关于已还款项,双方无争议的有10笔,总计26.84万元。关于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该款项发生于涉案款项之前,董俊洪、赵德芳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转给曹宪宪10万元之前董俊洪确实收到张泽10万元;故对于该笔款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向李秀华、薛春海转账的20万元,董俊洪、赵德芳无证据证明李秀华、薛春海系汪恒昂的关联方,向该二人转账与涉案款项有关,且根据董俊洪、赵德芳提交的银行流水,董俊洪与李秀华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向李秀华、薛春海转账不能认定为对本案的还款。
关于已还款项折抵问题。董俊洪收到120万元当日向郑孟转账7.64万元,故本金数额应当为112.36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故已还款项按照月息1%折抵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经核算,至2018年5月16日剩余本金1030068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
关于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汪恒昂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俊洪、赵德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恒昂偿还借款本金一百零三万零六十八元及违约金(以一百零三万零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二、驳回汪恒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董俊洪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是否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2017年8月16日张泽向董俊洪转账10万元,随后董俊洪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该两笔转账均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董俊洪、赵德芳虽上诉主张其是向元源普慧公司借款,曹宪宪是元源普慧公司的员工,是受到元源普慧公司的指示将10万元偿还到曹宪宪名下,但如上所述,该10万元转账时间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且董俊洪、赵德芳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均可证明汪恒昂是出借人。故董俊洪、赵德芳并无证据证明向曹宪宪转账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该笔款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对董俊洪、赵德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俊洪、赵德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俊洪、赵德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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