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5号。
负责人:叶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万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使馆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行使馆区支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行使馆区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人伪造万斌的签名与欧阳云雁共同向中行使馆区支行贷款,中行使馆区支行违法发放贷款,万斌对该贷款不知情、未追认,中行使馆区支行提供的借贷、抵押协议等文件上载明的借款人“万斌”经鉴定均非万斌的笔迹,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冒充万斌签字的人,借贷、抵押协议都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的实际接收、使用情况未予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构成欧阳云雁与万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万斌从来不知道借款情况,没有接收使用过涉案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万斌的家庭生产生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冒充万斌的人为本案被告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判决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中行使馆区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斌的上诉请求,本案贷款是欧阳云雁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中行使馆区支行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放款,对方一直也没提出任何异议,还进行了部分还款,后续万斌也领取了在中行使馆区支行扣押的产权证书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斌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行使馆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斌清偿本金1448368.31元,截止2019年8月1日的利息82222.44元、罚息18996.2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要求万斌支付律师费17538.15元;3、判令中行使馆区支行有权就万斌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万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万斌”作为借款人、欧阳云雁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中行使馆区支行提交了《申请表》。
同日,“万斌”作为乙方与中行使馆区支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2013年SG-DY-ED号《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251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由万斌、欧阳云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4月18日,“万斌”、欧阳云雁作为抵押人与中行使馆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013年SG-DY-DY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万斌签署的2013年SG-DY-ED字0025号《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1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附件载明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2号房屋。
2013年5月10日,“万斌”作为借款人与中行使馆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2013年SG-DY-JK字0025-01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51万元,借款期限119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账号:×××农村商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万斌,账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后,“万斌”作为有权签字人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以下简称《审批表》)签字,载明借款人万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SG-DY-JK字0025-01号,批贷金额251万元,提款用途个人消费,提款方式及要求为将款项划入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在农村商业银行北京西城支行,×××。
2013年5月13日,中行使馆区支行按受托支付约定向尾号4027的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账户放款251万元,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期限119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利率7.205%,用途个人消费,备注户名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
2013年5月10日,万斌、欧阳云雁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中行使馆区支行,权利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51万元。
庭审中,中行使馆区支行称万斌在还款过程中,自2018年6月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8月1日,累欠中行使馆区支行本金1448368.31元、利息82222.44元、罚息18996.25元。
诉讼过程中,万斌对涉案上述《申请表》、《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贷款合同》、《审批表》中“万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批准该鉴定申请,并经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笔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万斌”签名与样本中的“万斌”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万斌认可鉴定结论,中行使馆区支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员的公正性有偏颇。
另查一,诉讼中,中行使馆区支行为证明万斌对涉案贷款知情,提交了两份出具于2014年11月6日的《使馆区支行消贷/分期业务资料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其中载明交出部门为个人金融部,接收部门为客户,交接内容为万斌X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及欧阳云雁XXXXX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在两份《交接单》的右上角分别有万斌和欧阳云雁的签字。庭审中,万斌认可上述《交接单》中“万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签字时对《交接单》的具体内容和时间不清楚,当时系欧阳云雁告知其需要签署上述《交接单》才可以拿回房产证,但并未告知其房产证在何处,后来是欧阳云雁把房产证取回,中行使馆区支行则称上述《交接单》系万斌前往银行现场签署,且房产证当场返还给了万斌本人。同时,中行使馆区支行还提交了万斌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房产证附记部分载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日期2013年5月10日”。万斌称其未注意上面载明的抵押情况。
另查二,诉讼中,中行使馆区支行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以欧阳云雁为委托评估方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证明欧阳云雁为办理涉案贷款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人员进入了涉案房屋勘查;2、万斌、欧阳云雁的收入证明以及万斌的工作证明,证明中行使馆区支行在发放涉案贷款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万斌针对涉及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并非只有万斌自己才可以取得其工作证明,且该收入证明中只有单位人力资源的章,并无单位公章,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中行使馆区支行在贷款审查中国存在失职;3、有欧阳云雁及万斌签字的《声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声明》各一份,当中均明确载明涉案房产系其二人共有,且二人同意以涉案房屋为涉案贷款办理抵押贷款;4、有万斌签字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万斌办理涉案贷款系用于购买红木家具,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为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中行使馆区支行据此向北京廉义隆泰商贸中心发放了贷款。诉讼中,万斌对上述《声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声明》、《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中万斌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申请笔迹鉴定,但因中行使馆区提交上述证据时,涉案其他合同中有关万斌签字真实性的笔迹鉴定已经做完,且均确定并非万斌本人所签,故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就万斌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中签名笔迹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未予批准;5、万斌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上述材料均为个人隐私材料,只能由万斌本人取得,中行使馆区支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审核了相应材料。万斌则称上述账户虽然在其名下,但账户的开户人和实际使用人均非其本人。
另查三,万斌、欧阳云雁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7月结婚。
另查四,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入院记录显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5日,欧阳云雁被诊断为宫颈上皮内瘤变、慢性丙型肝炎、左卵巢瘤,第一次住院;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欧阳云雁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2型糖尿病等,第二次住院;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9日,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介入治疗、肝炎肝硬化等11项病症;此后欧阳云雁多次住院;2018年6月14日第6次住院,2018年6月30日,欧阳云雁去世。在此期间,欧阳云雁以其个人或与万斌共同的名义对外借款多笔,诉讼过程中万斌提交了多份判决,查明欧阳云雁、“万斌”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借款280万元;2018年6月13日,欧阳云雁以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中,涉及万斌的签字,经鉴定均非万斌所签,经法庭询问,万斌称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对款项去向及用途亦不知情。
另查五,中行使馆区支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行使馆区支行因与万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本协议项下诉讼阶段的律师费为17538.15元,甲方于开庭前五日内向乙方支付。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7538.15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中行使馆区支行称其坚持万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第一,本案贷款抵押物是万斌与欧阳云雁的共有房屋,有两个房本,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中行使馆区支行取得有效的他项权利证书,万斌对此知情;第二,万斌现主张非本人签字,但其履行还款义务是对之前妻子行为的追认;第三,万斌明知贷款情况,并提供了各项个人信息材料以及抵押登记,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中行使馆区支行对抵押物进行入户测量、拍照、评估,对该情况,万斌知情;第四,万斌和欧阳云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红木家具,从万斌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有能力使用该高档家具;第五,万斌签署了接收房产证的材料,说明万斌对涉案贷款是知晓的,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还款账户一事,万斌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为“万斌(账号×××)”,但实际扣款账号为×××。中行使馆区支行称该扣款账号的变化系因万斌在实际还款过程中,申请变更了还款账户,两个账户均系万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使馆区支行依据涉案《申请表》、《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贷款合同》、《审批表》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万斌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但经鉴定,上述文件中“万斌”签名均非万斌本人所签,相关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行使馆区支行质疑鉴定结论存在偏颇,但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万斌对于涉案贷款不负有合同上的还款义务,故法院对中行使馆区支行依据上述合同要求万斌对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综合中行使馆区支行提出的其他还款依据及万斌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2、万斌是否应就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涉案贷款办理过程中,欧阳云雁曾向中行使馆区支行提供了其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房产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作为申请材料,且签署了《房屋所有权人声明》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交了委托方为欧阳云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涉案合同中万斌的签字均被认定虚假,且无证据证明当时还存在他人提交了上述材料,欧阳云雁签字亦未被证明虚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贷款系欧阳云雁以万斌的名义办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贷款办理之初,欧阳云雁已经得到了万斌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欧阳云雁办理涉案贷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效果应由欧阳云雁本人承担,欧阳云雁应当被认定为实际借款人。
二、关于万斌是否应就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在法院前述已经认定欧阳云雁为涉案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的情况下,对于万斌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涉案贷款是否构成中行使馆区支行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万斌认可其在《交接单》签字,该签字行为足以表明其应当知悉涉案房产证曾在中行使馆区支行留存的事实,对于万斌答辩称签署《交接单》只是欧阳云雁让其签署,对《交接单》具体内容并不知情的意见,法院认为,《交接单》中对交接主体、交接内容的记载清晰、明确,现万斌仅以其签署时不知情为由抗辩,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人理解,故法院对万斌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万斌领取的房产证附记部分清晰载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日期2013年5月10日”,房产证作为百姓日常生活中极为重要的财产权属证明,对于该财产权属证明中载明的权利负担情况及相关权利负担的原由,财产权利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相关财产出现了重大权利负担,权利人理应对财产权利负担进行探究,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则应及时积极主张相应权利保护,但本案中万斌在知悉涉案抵押情况后,从未主动向贷款方中行使馆区支行提出过任何异议。综合上述理由及法院在全案中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万斌对于涉案贷款事实知情且可以认定万斌通过事后追认形式认可了欧阳云雁所负的涉案债务。基于此,涉案债务构成欧阳云雁与万斌的夫妻共同债务,万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中行使馆区支行要求万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万斌支付中行使馆区支行因催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合同对此约定明确且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使馆区支行形式上完成了相关贷款手续的审核,依约履行了受托支付的放款义务。借款行为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主体,故法院对万斌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负担。法院认为,本案鉴定启动原因在于确定相关贷款合同是否属万斌签字,进而认定万斌是否须要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现鉴定结论为相关合同非万斌所签,故相应鉴定费应由中行使馆区支行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本金1448368.31元,截止2019年8月1日的利息82222.44元、罚息18996.2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二、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律师费17538.15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斌负担;鉴定费4896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使馆区支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万斌称其曾于2018年10月以欧阳云雁生前和他人冒用“万斌”的名义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骗取张晨晖签订反担保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2.万斌是否应就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所谓冒充万斌签名的第三人。
一、关于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如何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涉案贷款办理过程中,欧阳云雁曾向中行使馆区支行提供了其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房产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作为申请材料,且签署了《房屋所有权人声明》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交了委托方为欧阳云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涉案合同中万斌的签字均被认定虚假,且无证据证明当时还存在他人提交了上述材料,欧阳云雁签字亦未被证明虚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贷款系欧阳云雁以万斌的名义办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贷款办理之初,欧阳云雁已经得到了万斌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欧阳云雁办理涉案贷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效果应由欧阳云雁本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欧阳云雁为实际借款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万斌是否应就涉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已经认定欧阳云雁系涉案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的情况下,对于万斌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涉案贷款是否构成中行使馆区支行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中万斌认可其在《交接单》签字,该签字行为足以表明其应当知悉涉案房产证曾在中行使馆区支行留存的事实,对于万斌答辩称签署《交接单》只是欧阳云雁让其签署,对《交接单》具体内容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交接单》中对交接主体、交接内容的记载清晰、明确,现万斌仅以其签署时不知情为由抗辩,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万斌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万斌领取的房产证附记部分清晰载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日期2013年5月10日”,房产证作为百姓日常生活中极为重要的财产权属证明,对于该财产权属证明中载明的权利负担情况及相关权利负担的原由,财产权利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相关财产出现了重大权利负担,权利人理应对财产权利负担进行探究,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则应及时积极主张相应权利保护,但本案中万斌在知悉涉案抵押情况后,直至诉讼之前的几年间从未主动向贷款方中行使馆区支行提出过任何异议。综合上述理由及本院在全案中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万斌对于涉案贷款及房产抵押等事实知情且可以认定万斌通过事后追认形式认可了欧阳云雁所负的涉案债务。基于此,涉案债务构成欧阳云雁与万斌的夫妻共同债务,万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中行使馆区支行要求万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万斌支付中行使馆区支行因催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合同对此约定明确且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追加所谓冒充万斌签名的第三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使馆区支行形式上完成了相关贷款手续的审核,依约履行了受托支付的放款义务。借款行为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主体,且万斌亦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被受理,故本院对万斌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上述论述已经认定欧阳云雁为实际借款人,万斌承担责任系基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非依据所谓冒充万斌签字的协议约定,故本案无需追加所谓的冒充万斌签名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2元,由万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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