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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立欢等与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倩,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牛晓晖,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乔立欢,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杨培,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李庆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倩,原审当事人乔立欢、杨培、李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蒋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原审当事人乔立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圆,原审当事人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蒋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医嘱证明单方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医嘱注明是该医院单方面的预估,没有进行鉴定,不能单独作为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而且该费用系蒋倩在该医院治疗才可能发生的费用,若蒋倩不在该医院治疗,则不可能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医嘱就判决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未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案中,蒋倩与乔立欢约定:蒋倩同意交强险的限额由乔立欢享有,乔立欢将其(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杨培享有的312637元债权中的40000元转让给蒋倩,即乔立欢用40000元债权置换蒋倩享有的交强险限额,蒋倩从交强险中获得了40000元赔偿。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先行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蒋倩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本案中,蒋倩只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14017.96元。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我爱我家公司赔偿22253元,一审被告杨培赔偿95392元,共计317975元,判决金额已经超出了蒋倩主张的诉讼金额314017.96元;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一审被告乔立欢在(2019)京民初30306号案件判项二中对一审被告杨培享有的312637元债权中的40000元有蒋倩享有,蒋倩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没有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153条,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我爱我家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乔立欢、人保北分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庆有、杨培称,本人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医疗费67092.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007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9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2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春华路清友园北门,乔立欢驾驶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和杨培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乔立欢和其车上的蒋倩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乔立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培负次要责任。当日蒋倩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8年11月16日共计26日,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颅外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皮擦伤,左侧额窦、筛窦积液,右侧蝶窦外壁骨折伴积液,左肩关节、喙突下滑囊积液,左侧喙锁韧带断裂,左侧三角肌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时医生建议蒋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平卧位卧床休息,休息一个月,取内固定费用2.5万元左右,住院费74972.63元。蒋倩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076.99元。蒋倩提交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蒋倩2009年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31元,2018年10月24日到11月30日请事假8天,病假30天,扣发工资10070元。2019年6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蒋倩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860.94元。乔立欢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蒋倩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50元。蒋倩是居民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蒋倩的儿子冯诗钧,2011年7月29日出生,蒋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蒋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日天的营养费,每天18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2019年3月22日,乔立欢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乔立欢12万元,杨培赔偿乔立欢322637元(已支付10000元)。经询,乔立欢表示人保北分公司已履行判决,杨培未履行判决。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该案用尽,本案审理过程中蒋倩和乔立欢约定,蒋倩同意交强险限额由乔立欢享有,乔立欢将其在(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杨培享有的312637元债权中的4万元转让给蒋倩。蒋倩认可杨培曾给付其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案件中交强险已处理完毕,交强险外双方主次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杨培方承担30%赔偿责任,乔立欢方承担70%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显示李庆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蒋倩要求李庆有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乔立欢的雇主,虽不认可乔立欢事发时在执行职务,但乔立欢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对我爱我家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乔立欢的雇主应予赔偿。医疗费,根据蒋倩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77049.62元,蒋倩将杨培支付的1万元在医疗费中全额扣除不当,一审法院作为杨培的已付款扣除。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方式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我爱我家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蒋倩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蒋倩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杨培、李庆有、人保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我爱我家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倩医疗费53935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7049元、残疾赔偿金12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3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222583元;二、杨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倩医疗费2311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3021元、残疾赔偿金5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85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5392元(已支付10000元);三、乔立欢在(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案件判项二中对杨培享有的312637元债权中的40000元由蒋倩享有;四、驳回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我爱我家公司应否向蒋倩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乔立欢转让给蒋倩的40000元债权可否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我爱我家公司认为乔立欢用40000元债权置换了蒋倩享有的交强险份额,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理应将这40000元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此本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我爱我家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蒋倩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存在程序违法。经核算,一审判决中的内容并未超出蒋倩的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一审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乔立欢在(2019)京0105民初30306号案件中对杨培享有的40000元债权由蒋倩享有,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我爱我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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