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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守海与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守海,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河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守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瑞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守海、被上诉人天威瑞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守海上诉请求:要求天威瑞恒公司支付郑守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000元。事实和理由:郑守海于2012年4月入职北京天威瑞恒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任设备部维修电工。2017年10月,公司要求把劳动合同签到被天威瑞恒公司,工作范围除了原北京天威瑞恒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的工作外增加天威瑞恒公司的维修工作,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天威瑞恒公司又要求郑守海与天威瑞恒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维修岗位经济责任制》。天威瑞恒公司的考勤制度是工作日早、中、晚指纹打卡各一次,具体打卡时间是早上8:00前、中午12:00到13:00、下午17:00后。天威瑞恒公司每月20日结工,如果有漏打卡或忘记打卡等情况结工时需要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20年5月中旬怀柔区职能部门到天威瑞恒公司处检查配电室,天威瑞恒公司让郑守海去开配电室门,由于郑守海去开门时没有穿绝缘鞋,天威瑞恒公司于5月底发工资从郑守海工资中扣罚500元钱。郑守海与天威瑞恒公司总经理理论并发生口角未果,于6月初寻求北京市总工会进行了调解,但因天威瑞恒公司总经理不在公司天威瑞恒公司行政总监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一直没有解决。2020年7月初天威瑞恒公司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新规定了外出办事需写出门条,否则天威瑞恒公司不予进出厂区大门,但天威瑞恒公司没有同时下发正式规格的出门条。因郑守海负责天威瑞恒公司的特种设备报检工作且七月是报检期限,所以郑守海每次外出都需口头向部门领导请假(之前外出办事,都是口头请假),部门领导和门卫沟通后进出天威瑞恒公司厂区大门。2020年8月4日天威瑞恒公司总经理王欢找郑守海谈话,说门口有摄像头拍到郑守海外出次数多,天威瑞恒公司给些钱让郑守海自动离职,否则天威瑞恒公司就辞退郑守海,郑守海给予了否决。2020年8月13日天威瑞恒公司给郑守海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郑守海违反了天威瑞恒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通知郑守海不要再上班,但没有给结算工资。2020年12月1日怀柔区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郑守海下发了判决书驳回了郑守海的诉讼请求。郑守海认为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事实了解不清,且判决书表述有误。1.公司向郑守海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郑守海具体违反了天威瑞恒公司的那条规章制度,郑守海当时并不知情。天威瑞恒公司在给郑守海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天威瑞恒公司从未对郑守海进行警告、提示或处罚。2.天威瑞恒公司的考勤制度是以考勤打卡为标准,天威瑞恒公司约束职工的考勤应该以完善考勤打卡制度为原则。在厂区大门外安装摄像头且不提示不警告属于钓鱼执法行为,所提供摄像资料不能被当做考勤制度的证据。3.天威瑞恒公司2020年7月1日公布的《考勤管理办法》的第5.1条“公司实行严格的考勤登记制度。由总务部负责考勤核对,保证考勤记录及时、准确,如实反映出勤情况。”,第5.3条“《打卡记录确认单》审核权限同上”第5.5条“各种休假审批凭据及《打卡记录确认单》必须在指定时间交到总务部,总务部按规定登记考勤并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第6.1条“员工迟到及早退每次罚款50元,年内迟到或早退十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立即辞退”中表明天威瑞恒公司每月发工资前需各部门提交《打卡记录确认单》,且考勤记录需及时、准确,并在工资中体现。天威瑞恒公司给上述人发放的2020年6月20日到2020年7月20日的工资中并没有体现郑守海有考勤的问题,说明天威瑞恒公司2020年7月28日发放工资时已经认可了郑守海2020年7月的考勤,更充分证明郑守海2020年7月没有违反天威瑞恒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4.2018年8月天威瑞恒公司与郑守海签订了《电气设备维修岗位经济责任制》,从《电013气设备维修岗位经济责任制》的第三条第2款“出现因平时维护不到位发生故障而致使生产生活中断的,从第三个小时开始,每台每小时扣罚当月薪酬100元人民币”和第六款“岗位薪酬扣罚直至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止,但不足扣罚部分仍在后期顺延”以及《电气设备维修岗位经济责任制补充规定》第三条“电气设备维修岗位的工资属于承包性质,加班时无加班费,但须做好考勤记录,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可安排调休”以及郑守海提供的《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和《设备请购单》中的内容说明起诉人负责被起诉人的特种设备报检工作,从签订《电气设备维修岗位经济责任制》后设备维护维修属于承包性质,工作时间不定时,郑守海有自主安排工作内容的权利和工作时间外出办事的权利。5.天威瑞恒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第5.7条规定“上班时间需要外出办事的员工,需持有主管领导批准的出门条”职工没有出门条还能随意进出公司大门只能说明公司制度不完善或者是领导已批准。天威瑞恒公司以迟到来判定郑守海违反了《考勤管理办法》,辞退郑守海,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

天威瑞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守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郑守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威瑞恒公司支付郑守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郑守海于2012年4月到北京天威瑞恒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任设备部维修电工。2017年10月9日,郑守海与天威瑞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郑守海担任电工,天威瑞恒公司安排郑守海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另行约定了劳动纪律和解除劳动合同等具体内容。郑守海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点至5点。天威瑞恒公司称2020年7月,郑守海存在10次以上迟到情形,郑守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2020年8月13日,该公司向郑守海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郑守海于2020年7月迟到10次以上,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第6.1款的员工迟到及早退,每次罚款50元,年内迟到或早退10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立即辞退。公司现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与郑守海解除劳动关系。”郑守海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20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裁决书,裁决如下:天威瑞恒公司支付郑守海2020年1月至同年7月工资差额7969.50元和退还郑守海2020年5月工资500元并驳回了郑守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请求。2020年11月11日,郑守海不服仲裁裁决并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支付郑守海工资差额7969.50元和退还工资500元的内容。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郑守海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17日下午3时的出勤说明证明口头请假没出门条也走出厂区大门。2.2020年7月14日怀柔医院临床诊断报告单和处方证明口头请假。3.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2018年10月18日设备请购单和2018年8月24日设备管理文件移交清单、考勤管理文件工作流程及2020年9月8日的微信截图。天威瑞恒公司认可考勤管理文件工作流程真实性,对其他书证均不认可。天威瑞恒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培训记录及试题、职代会决议、公司监控录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书证。郑守海既不认可公司监控录像也不认可迟到,认可其是外出办事和口头请假。另查明,郑守海在仲裁期间认可公司提交的录像等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郑守海与天威瑞恒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郑守海作为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外出办事也应履行请假手续。现郑守海陈述其外出已经口头请假,但天威瑞恒公司不予认可,且天威瑞恒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郑守海存在多次迟到的情形,郑守海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考勤规定,该公司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内容与郑守海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其已经履行了送达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天威瑞恒公司对郑守海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郑守海现要求天威瑞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郑守海和天威瑞恒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7969.50元和2020年5月退还工资50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威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守海2020年5月工资500元;二、天威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守海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7969.50元;三、驳回郑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守海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1,天威瑞恒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天威瑞恒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证据2,照片2张,证明天威瑞恒公司采集的信息室违法的,天威瑞恒公司的摄像头装在厂子外面,摄像作为证据本身就不合法。天威瑞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仲裁及一审阶段,郑守海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威瑞恒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守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郑守海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天威瑞恒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纪律等具体内容。现天威瑞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守海多次迟到;郑守海虽陈述其外出已向上级领导口头请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天威瑞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郑守海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考勤规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天威瑞恒公司与郑守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郑守海上诉要求天威瑞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守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守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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