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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放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放,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放因与被上诉人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放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约翰迪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是约翰迪尔公司将高放的正常履职行为构陷成“利益冲突”。劳动合同10.3条款为限制合同外第三人权利义务条款,依法无效。一审判决仅依据单方面证据认定高放年假已休系事实认定不清。

约翰迪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放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高放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约翰迪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系合法解除。高放未休年假工资已支付。

高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约翰迪尔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7959元;2.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00502元;3.请求约翰迪尔公司向我出具离职证明;4.约翰迪尔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高放原系约翰迪尔公司员工,于2007年6月18日入职,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高放担任草坪业务大客户销售经理。自2017年1月起,高放的月工资为39146元,2017年3月调整为40008.8元,自2017年4月起,高放的月工资调整为40379元。2018年2月22日,约翰迪尔公司向高放发出《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具体列明高放的违纪事实为:“高放于2007年6月18日加入公司销售市场部,并于2015年8月1日起担任公司大客户经理,一直负责公司进口草坪机械(主要是高尔夫球场草坪机械)在中国的销售业务,并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即绿友集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绿友’)进行日常直接管理,包括绿友的授权区域、授权产品范围、销售业绩、售后服务等。经过公司内部调查:1.北京瑞安嘉实贸易有限公司与绿友签署设备购买合同,以低价购买3台进口约翰迪尔品牌7380青贮机,高放在绿友出具的设备签收单上书面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高放于2015年8月作为设备购买合同签署人向绿友订购一台约翰迪尔品牌进口7380青贮机,购买价格为150万元,设备购买合同中买方显示为烟台远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公司调查及高放认可,该公司股东之一为牛海锋,系高放母亲;3.高放母亲于2016年7月再次向绿友订购约翰迪尔品牌7000系列青贮机的630C捡拾台一台,购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20日高放母亲牛海锋作为设备购买方,高放作为设备合同签署人向绿友订购约翰迪尔进口8400青贮机一台,价格为250万元人民币;4.高放的现任女友(即姜德萍)经其内部推荐,目前任职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高放于2014年要求绿友为其女友办理美国签证出具派遣函,派遣函显示姜德萍在绿友进出口部门担任销售助理,并在绿友工作1年3个月;前述内容与融资租赁公司授权第三方进行的员工入职调查报告并不相符。经公司调查核实,高放利用/滥用其与绿友之间的管理关系,在上述与绿友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中均未曾按照公司的利益冲突汇报流程提交报告,实际成交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拖欠绿友相应货款,为其亲友提供购买便利或者伪造签证文件”;列明处分依据为:“公司员工手册第6章(劳动纪律)第6.4.f条款‘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第6.4.w‘违反并发生《商业行为准则》等公司合规要求中禁止或不允许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高放主张约翰迪尔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约翰迪尔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主张高放除存在上述《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中所列明的4项违纪行为,还存在向绿友公司借款的严重违纪行为,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6.4F、6.4W、《商业行为准则》第五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1、10.3、10.5条规定,该公司有权与高放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高放认可存在《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所陈述的第1至第3项事实,认可绿友集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为约翰迪尔公司的经销商且归其本人管理,但称其在事前向领导申报过,低价是由于产品过时或为二手货,其系帮助约翰迪尔公司及绿友公司处理库存,约翰迪尔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因此不认为上述事实存在利益冲突,否认其违反约翰迪尔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王吉的书面证人证言、《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电子邮件、《2016年青贮机销售折让支持申请》、青贮机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高放对《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所述第4项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约翰迪尔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该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非法约束第三人权益,系无效约定。针对高放第4项违纪事实的存在,约翰迪尔公司提交了姜德萍的简历、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表》及《派遣函》等证据予以佐证。除劳动合同书外,上述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高放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本案中约翰迪尔公司增加的高放向绿友公司借款的一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高放主张约翰迪尔公司并非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事由在《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中未写明,因此无效。

针对解除的制度依据,约翰迪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2015年版)、就《员工手册》(2015年版)征询意见及相关意见反馈的电子邮件、《员工手册》(2015年版)签收单、《商业行为准则》、《商业行为准则》员工在线培训记录(为英文打印件)、《商业行为准则》签收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屮,《员工手册》第6.4条中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违反并发生《商业行为准则》等公司合规要求中禁止或不允许的行为等,公司将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有权依据员工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追偿;《商业行为准则》第5部分“辨识并避免利益冲突”中规定,“如果我们的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者是看似构成冲突),便会产生利益冲突。我们需要尽可能地避免利益冲突。如果存在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我们有责任立即予以披露。对于任何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均需向您的经理立即披露,并通过公司的在线报告系统立即上报。这样可以确保信息透明,同时也使得额外的审批成为可能。如果您无法访问在线报告系统,请向您的人力资源代表报告潜在的利益冲突”;业务关系方面,“如果员工与供应商、经销商、客户或竞争对手之间存在亲密的朋友关系或亲属关系,则有可能构成潜在或实际的冲突,此类关系可能会对员工关于现有或新业务商机的决策造成不当影响。因此,您必须及时向您的经理通过在线报告系统上报潜在冲突。”高放与约翰迪尔公司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1条规定:“员工同意避免各种导致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关联公司利益之间产生实际或潜在冲突的状况。倘若当员工的个人利益或个人义务可能与忠实履行其工作职责发生冲突,或可能导致公司怀疑员工为公司所做的决定可能会受到个人利益的不良影响时,被视为存在利益冲突”;10.3条规定:“本合同无意涵盖与列举全部利益冲突的情形,但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不得从事以下涉及利益冲突的活动:a.在一个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或业务关系的组织中拥有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分红、经济奖励等……”;第10.5条规定:“员工违反本合同本条规定或公司有权‘利益冲突’的规定将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在该等情形下,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关于年假,双方均认可高放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假及10天公司补充年假。约翰迪尔公司的《员工收存》(2015年版)关于公司补充年休假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对员工未休完的公司补充带薪年休假也将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未休完的公司补充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额=员工离职当月月基本工资标准÷21.75×未休完的公司补充带薪年休假天数。高放主张2017年已休4天法定年假,其余年假未休。约翰迪尔公司主张高放2017年年假已休年假15天,在高放离职时该公司已发放约翰迪尔公司剩余6天公司年假、1天法定年假未休的补偿14182.34元。高放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认可约翰迪尔公司的主张。就此约翰迪尔公司提交了休假信息网页截图、离职工资说明的电子邮件及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显示高放申请在2018年1月25日至2月14日休年假15天,约翰迪尔公司称高放所休为2017年10天法定年假及5天公司年假。高放认可收到邮件,对其他证据的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离职后高放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约翰迪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裁决约翰迪尔公司支付高放2017年、2018年未休法定年休假一天及公司补充年休假六天的工资报酬(差额)620.57元、为高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了高放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放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约翰迪尔公司以高放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即“在上述与绿友的直接或间接交易中均未曾按照公司的利益冲突汇报流程提交报告,实际成交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拖欠绿友相应货款,为其亲友提供购买便利或者伪造签证文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高放对于约翰迪尔公司在《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中所述的前三项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高放本人或其亲属所控制的公司向由高放主管的约翰迪尔公司经销商绿友公司购买该公司所经销的约翰迪尔公司商品,将涉及是否利用管理职权、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绿友公司或约翰迪尔公司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冲突等问题,符合约翰迪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第5部分及双方《劳动合同》第10.1、10.3、10.5条的规定,应当向约翰迪尔公司提前披露或申报。高放称已申报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依据约翰迪尔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翰迪尔公司有权与高放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支持高放要求约翰迪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高放主张上述《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的制定程序不合法、《劳动合同》第10条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年假,根据约翰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高放2017年至2018年2月22日未休年假天数为法定年假1天、公司年假6天,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约翰迪尔公司支付高放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620.57元,符合法律规定,约翰迪尔公司应予支付。

3.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约翰迪尔公司为高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该裁决约翰迪尔公司未起诉,应予以执行。约翰迪尔公司虽表示已经为高放出具,但高放称未收到,因此约翰迪尔公司仍按照裁决为高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放二〇一七年、二〇一八年未休法定年假及公司补充年假的工资报酬(差额)620.57元;二、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高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约翰迪尔公司以高放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高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约翰迪尔公司在《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中所述的前三项事实予以认可,且其本人或其亲属所控制的公司向由高放主管的约翰迪尔公司经销商绿友公司购买该公司所经销的约翰迪尔公司商品,将涉及是否利用管理职权、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绿友公司或约翰迪尔公司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冲突等问题,符合约翰迪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第5部分及双方《劳动合同》第10.1、10.3、10.5条的规定,应当向约翰迪尔公司提前披露或申报,高放虽主张其已申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约翰迪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认定约翰迪尔公司有权与高放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对高放要求约翰迪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年假,一审法院根据约翰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高放2017年至2018年2月22日未休年假天数为法定年假1天、公司年假6天,判决约翰迪尔公司应支付高放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620.57元,亦无不当。高放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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