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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尹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

负责人:梁鑫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彪,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芸,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尹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2.诉讼费用由尹彪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安邦保险集团因在海内外大举野蛮收购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原中国保监会为稳定金融秩序,对其实施接管,接管期1年,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决定延期接管1年,至2020年2月22日。接管期间,安邦保险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劳动人事权已经被冻结,由接管组代行职权,接管组有权提出监管支持政策和风险化解方案。2018年7月26日,确因尹彪不能从事与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安邦公司通知尹彪解除劳动关系,安邦公司也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发生在银保监会接管期间,公司根据接管工作组的指示安排尹彪挂职锻炼,其同意后又拒绝,严重影响了接管期间改善理赔指标的进程,超出了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劳动争议的范畴,是接管组行使相关职权的体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安邦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安邦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

尹彪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安邦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尹彪与安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5日。

安邦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5月,安邦公司召开降低车险新增诉讼量的专题会议,决定将尹彪等四人下派挂职;尹彪对该会议纪要不认可。

安邦公司提交征询意见函,显示安邦公司就具体挂职岗位和工作地点与尹彪进行沟通,尹彪拒绝,尹彪称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安邦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无法到工作地点履职,安邦公司与员工就具体岗位及工作安排进行沟通,无论挂职锻炼还是调整普通技术岗位,员工均表示拒绝,员工不能从事与安邦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拟于2018年7月26日与尹彪解除劳动关系,特向工会征询意见;工会表示同意。尹彪对征询意见函表示不认可,主张安邦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是违法的,解除理由也是违法的。

2018年6月25日,安邦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与尹彪的劳动关系。

尹彪主张其2006年5月18日入职安邦公司;尹彪提交1.尹彪手机中的“邦邦社区”应用软件内的截图,显示“尹彪,今天是您在安邦的第4431天”、“安邦足迹,入职(定岗),2006-05-18,理赔-财险-3组”;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工龄是系统设置错误;2.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12月6日,安邦公司人力资源部吴冲给尹彪等人发送邮件,内容为“各位异动到财险后,需要改签财险的合同,人事范围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龄连续计算”;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尹彪已与安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该邮件内容;3.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尹彪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邦业公司为尹彪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尹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邦业公司为尹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安邦公司为尹彪缴纳了社会保险;安邦公司对上述社保记录表示认可。安邦公司主张尹彪2017年12月之前在邦业公司工作,安邦公司提交尹彪签字的离职证明,显示尹彪与邦业公司签有2014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尹彪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尹彪对签字认可,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安邦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发送的邮件可以证明是安邦公司要求其签署劳动合同改签的文件。

尹彪主张其月工资28793.68元;尹彪提交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条,显示尹彪的平均工资为28793.68元;安邦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安邦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23日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尹彪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5453号裁决书裁决:1.安邦公司支付尹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9624元;2.驳回尹彪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邦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停产、转产、转制等重大变化的,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安邦公司安排尹彪挂职锻炼,属于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安邦公司变更尹彪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应与尹彪协商一致,现安邦公司以尹彪不同意挂职锻炼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支付尹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8467元×3×12×2)。尹彪的工资标准已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三倍,应按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关于尹彪的工龄,尹彪提交的电子邮件、社保记录、“邦邦社区”应用软件内的截图等均显示尹彪持续在安邦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安邦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尹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二、驳回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邦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向尹彪支付赔偿金。安邦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与尹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安邦公司主张的因中国银保监会接管,需要安排尹彪挂职锻炼等情况,属于安邦公司单方原因需要对尹彪工作作出的调整,而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外,安邦公司对尹彪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给尹彪造成了生活成本增加等显著不利影响,在未能与尹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单方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安邦公司与尹彪解除劳动关系欠缺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安邦公司上诉主张的其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等情况,不影响安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询,安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尹彪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一审法院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本身,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亦不持异议。据此,安邦公司应依法向尹彪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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