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洋,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2层1525。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荣,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建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蓝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焦建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巍,被上诉人华龙蓝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建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华龙蓝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焦建洋已还清借款,焦建洋与华龙蓝达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12日,焦建洋主张向华龙蓝达公司偿还3万元借款,经华龙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兰指示,将该款项已转至张晓兰好友梅得雪银行账户中。焦建洋与华龙蓝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华龙蓝达公司应向梅得雪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二、欠款确认书系焦建洋在华龙蓝达公司胁迫下签署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欠款确认书当天,华龙蓝达公司号召了几位彪形大汉号称公司员工(其中就包括梅得雪)将焦建洋关在一个封闭空间,并将焦建洋停在车位的汽车加上地锁,并放出“不签署该文件就出不了门”之类的狠话,焦建洋当日报了警,但警察并未能解决。故焦建洋在一众人胁迫下,不得已签署了显失公平的《欠款确认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无效。”三、利息约定过高,应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司法保护上线《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焦建洋无需向华龙蓝达公司支付利息。即便焦建洋需要向支付利息,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线”,还款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明,请求贵院依法按照焦建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华龙蓝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焦建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龙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焦建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焦建洋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焦建洋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华龙蓝达公司(甲方)与焦建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成功应聘甲方销售经理职位,为方便开展工作,乙方准备购买汽车一部;由于购车资金确实紧张,乙方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本着对乙方的信任,特批同意借给乙方部分资金,金额3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汽车采购,借款以现金形式发放;乙方完成公司任务指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商定;本借款乙方最迟于借款支付日起365天内归还甲方。当日,华龙蓝达公司将30000元现金给付焦建洋。
焦建洋主张其完成了公司指标,双方于借期未满时口头约定该借款无需偿还,但就此未提交证据。
2016年9月12日,焦建洋签署《欠款确认书》,内容为“北京华龙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人因购买小汽车向你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本人与你公司就此曾签有《借款协议》。2016年2月17日,本人因个人需要,向你公司借来你公司执存的《借款协议》文本。后,本人不慎遗失该《借款协议》。有鉴于此,本人特出具本欠款确认书,确认我公司欠付你公司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若本人未能按期偿还,每超期一日,还应按12%的标准支付罚息。”
焦建洋认可《欠款确认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当时受到华龙蓝达公司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焦建洋提交了南磨房派出所于2016年9月12日的接出警记录,显示“焦先生于16:51报在广渠路21号金海国际9号楼06室,公司不让我走,将我车锁了要拖走,因离职问题。”华龙蓝达公司认可接出警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因焦建洋离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与签署《欠款确认书》无关。
焦建洋还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其于2016年9月12日将3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梅得雪银行账户内。焦建洋表示其在签署《欠款确认书》后,当晚按华龙蓝达公司指示将30000元转账给梅得雪,并提交华龙蓝达公司起诉梅得雪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华龙蓝达公司与梅得雪间存在经济往来。华龙蓝达公司认可交易明细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并表示从未让焦建洋向梅得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根据华龙蓝达公司、焦建洋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华龙蓝达公司与焦建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龙蓝达公司向焦建洋出借了本金30000元。焦建洋主张其完成了公司任务指标,从而消灭了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华龙蓝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期限并未超过该确认书中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对于华龙蓝达公司要求焦建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支持。焦建洋抗辩该《欠款确认书》系在华龙蓝达公司胁迫下签署,但其提交的接出警记录中显示的报警原因系离职问题,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焦建洋签署该确认书时受到华龙蓝达公司胁迫,焦建洋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焦建洋抗辩其向梅得雪的转账系针对本案还款,但华龙蓝达公司不予认可,且焦建洋未能就系接受华龙蓝达公司指示向梅得雪转账而举证,故其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焦建洋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龙蓝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焦建洋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龙蓝达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焦建洋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建洋是否已清偿对华龙蓝达公司的30000元债务。本案中焦建洋主张自己因胁迫签署《欠款确认书》,并于当晚将30000元按照华龙蓝达公司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梅得雪,其与华龙蓝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焦建洋提交接出警记录主张《欠款确认书》系在华龙蓝达公司胁迫下签署,但记录中显示的报警原因为离职问题,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焦建洋系由于胁迫的原因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焦建洋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焦建洋主张其向梅得雪的转账应视为是对华龙蓝达公司的还款,并向本院申请梅得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焦建洋未能就其是依据华龙蓝达公司指示而向梅得雪转账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梅得雪与华龙蓝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梅得雪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焦建洋提出申请法院追加梅得雪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焦建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焦建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焦建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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