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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光与郭田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光,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田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小光因与被上诉人郭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被上诉人郭田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小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田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原审认定本金金额有误。根据原审本院认为部分“宋小光两笔借款出借时分别预扣利息12000元,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减,按两次借款本金均为488000元确定。双方虽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但双方实际按年息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对于双方实际履行利息处陈述有误,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记录及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发生后实际按照月息2.4%,年息28.8%执行,此点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存在预付利息问题,最初本金应为976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2018年5月16日,其中488000元,月息11712元;另488000元,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月息11712元。结合实际郭田力支付每月24000元利息,年息28.8%,并未超过36%,且已经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支付利息有效。综上计算,郭田力每月多支付利息576元,截止至2018年5月份,郭田力共多支付利息27936元。后续郭田力又支付了64000元。共计91936元,应折抵利息至2018年9月。而不应扣减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6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有误。根据上述计算,郭田力支付款项折抵利息仅至2018年9月份,故原审认定利息起诉时间应分段计算,其中488000元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另488000元应自2018年9月17日起算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支付利息标准计算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上述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20年7月7日立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根据其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年息24%,应当以年息24%计算,故本案后续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24%。原审判决并未依法区分本案情况,适用新规定有误。综上,宋小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宋小光合法权益。

郭田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小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宋小光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所以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利率浮动,故最终确定截止2018年5月前双方按照年息24%确定的利息。对此,宋小光代理人也在当庭表示认可了,宋小光上诉理由不能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宋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田力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郭田力支付宋小光律师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郭田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郭田力为宋小光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借款的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归还,并承诺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承担给宋小光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并书写还款承诺书。同日,宋小光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郭田力工商银行的账户488000元。2014年5月10日,郭田力为宋小光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将借款的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归还,并承诺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承担给宋小光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并书写还款承诺书。同日,宋小光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郭田力工商银行的账户308000元,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转到郭田力工商银行的账户180000元。此后,郭田力按两笔借款每笔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2%向宋小光转账支付利息,有时分别支付,有时共同支付,持续支付4年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郭田力未再按期支付利息。经宋小光催要,郭田力分别于2018年7月8日、10月14日、12月27日收到被告转账利息14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宋小光两笔借款出借时分别预扣利息12000元,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减,按两次借款本金均为488000元确定。双方虽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但双方实际按年息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核对,按以上所述,至2018年5月18日,郭田力多支付利息215040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依法抵顶本金,抵顶后一审法院确定至2018年5月18日郭田力尚欠宋小光借款本金760960元。2018年7月8日、10月14日、12月27日郭田力付给宋小光之款,一审法院依法视为支付的利息。对于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相关规定确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小光要求郭田力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利息,再要求郭田力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田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宋小光借款本金76096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60960元,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宋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宋小光上诉主张涉案借款郭田力系实际按照月息2.4%予以偿还,并非按照月息2%予以偿还,系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亦认可郭田力每月支付宋小光24000元持续支付4年至2018年5月18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宋小光上诉主张该24000元均系利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利息标准变更为月息2.4%,但宋小光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24000元均系偿还的利息,且郭田力亦不予认可,郭田力主张其系按照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每月偿还的系本金和利息之和。宋小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因郭田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宋小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宋小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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