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芳,女,1986年1月l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杨、张燕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杨、张燕芳,被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杨、张燕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楠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杨于2018年12月16日向王楠借款的5万元,属于王楠与北京百瑞宾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宾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2.另一笔的12万元借款,有2万多元是王楠为张燕芳购买新手机号码139XXXX****支付的款项,作为交换,张燕芳同时将139XXXX****的手机号码变更到王楠名下。3.剩余的10万元借款,刘杨愿意用张燕芳对王楠享有的债权10万元进行抵消。
王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杨、张燕芳的上诉请求。
王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杨、张燕芳偿还王楠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楠与刘杨系朋友关系。债务发生期间,刘杨与张燕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离婚。
2018年5月7日,王楠向张燕芳账户内转账9万元。刘杨庭审中表示该9万元可以算作是其私人借款,但记不清楚该9万元的用途。2018年5月18日,刘杨为了给张燕芳购买手机号及手机,要求王楠垫付购买手机款9605元和手机号的费用23400元,王楠将两笔费直接支付给了相关的商家。2018年12月16日,王楠向张燕芳账户内再次转账5万元。
2019年5月23日,王楠与刘杨签订了借据两份、退出合伙协议一份。其中一张关于5万元的借据载明:刘杨从王楠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由刘杨归还借款伍万元整。关于12万元的借据载明:由于个人原因,刘杨从王楠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由刘杨归还所有借款12万元整。(详见退出合伙协议)。《退出合伙协议》载明:由于王楠个人原因,需要将原本与刘杨计划合伙成立的投资公司退出,并撤出已经入股资金12万元,经双方沟通由刘杨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王楠已投入的所有资金12万元整,王楠负责配合计划或已成立的公司变更事宜。
刘杨为了证明5万元是王楠用于百瑞宾辰公司的经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017年9月30日王楠与张燕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燕芳将5%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楠。2.2018年4月27日双方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刘杨向王楠说:百瑞你增持的价格挺合适的,增持后也有9.5%的股权了,第二大股东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退出合伙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12万元借款,其中的3万元款项是刘杨为了给张燕芳购买手机及手机号,让王楠垫付至相关商家,王楠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余的9万元款项,王楠根据刘杨的要求转账至张燕芳名下,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杨将两次款项相加后向王楠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杨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向王楠偿还12万元的借款。债务发生之时,张燕芳作为刘杨的配偶,对此借款明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退出合伙协议》,该协议上显示王楠撤出“入股资金”12万元,但是该协议上所写12万元的款项用途,与刘杨、张燕芳当庭陈述的款项用途不能对应,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5万元借款,刘杨及张燕芳主张是王楠用于百瑞宾辰公司的经营款项,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刘杨、张燕芳的主张,该协议是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协商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杨在2018年4月27日曾经与王楠提及百瑞宾辰公司增持的股权,但是王楠向张燕芳转账5万元发生在2018年12月,不能证明此5万元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有关联。王楠有转账记录及借据证明双方之间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杨及张燕芳应当向王楠偿还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刘杨、张燕芳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楠借款十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刘杨、张燕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百瑞宾辰公司材料。证明未成立投资公司及签署《退出合作协议》;证据2.山东拓数关联公司材料,证明未成立投资公司及签署《退出合作协议》;证据3.收款证据。证明未收到12万元入股资金,仅有1笔10万元汇款,备注货款,并非借款。证据4.证人证词。证明未收到12万元入资款证明,王楠个人原因离职造成公司解散。证据5.刘杨还款证据。证明已经还清5.58万元借款;证据6.郑旭东证人证词。证明刘杨当日饮酒。证据7.2019年5-6月北京至威海机票。证明刘杨因劳累造成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脑力疲劳。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退出暴击公司股东及未履行支付剩余股金。王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刘杨、张燕芳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王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二审中,刘杨向本院申请《退出合作协议》笔迹鉴定、《借据》笔迹鉴定,调取《合作协议》、张燕芳个人信息、12万元转账时间、金额、用途及《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刘杨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楠垫付3万元款项,用于刘杨给张燕芳购买手机及手机号码,此外,王楠根据刘杨要求向张燕芳账户转账9万元,刘杨将两次款项相加后向王楠出具了借据。另,刘杨从王楠处借款5万元,刘杨及张燕芳主张是王楠与百瑞宾辰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楠履行了出借借款17万元的义务,刘杨作为债务人,张燕芳在借款时作为刘杨配偶,对借款亦明知,据此判令刘杨、张燕芳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杨、张燕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刘杨、张燕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杨、张燕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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