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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与李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住邦2000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舒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启龙,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宝刚,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盾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盾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236号民事判决,改判决支持京盾电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认定京盾电子公司与李云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6日解除;(2)请求认定京盾电子公司无需支付李云峰2018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3)一审诉讼费由李云峰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云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盾电子公司系由于“李云峰工作表现不良,不适合继续负责现有工作”,对李云峰做了职务调整。李云峰在自己书写的京西业务科业务监查改善计划中所承认的,其所负责的京西业务科存在着诸多问题。其自认的七项问题的,“钥匙交接单、钥匙卡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日常钥匙检查表格填写不规范,检查不到位”“所持品检查,没有正确按规定执行”这三项问题与钥匙的保管及使用有直接关系。李云峰在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职位分析表》中明确承认,“布置工作”“检查日常工作”“每周钥匙检查”是其担负的主要职责。在其主要职责领域,出现了如此重大的问题,无疑体现了其日常管理和管理不到位的失职问题,这种问题是长期懈怠履职的结果。李云峰担任科长的京西业务科存在的以上的一系列问题,每个问题都是非常严重,给公司的业务管理造成了重大隐患,其重要性绝不像一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工作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这样轻描淡写,能够被一笔带过。李云峰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云峰作为业务科长存在管理不足的问题。李云峰作为京西营业所业务科的直接管理人员,不但缺乏基本的安全管理意识,且缺乏对京西营业所业务科的有效管理,基于其工作表现,公司认为其不适合继续负责业务科相关管理工作,不适合继续担任京西营业所业务科长职务,因此,才依据公司规定对其做出了职务调整。该调整,合理、合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2.一审法院未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实,进而做出错误认定。对李云峰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是京盾电子公司严格公司管理,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必然选择。原审法院将负面评价的正确性与是否完成整改混为一谈、将李云峰本人提出的改善期限和京盾电子公司认可的改善期限混为一谈,进而认定“京盾电子公司需要等待李云峰完成整改、并看其整改结果”的逻辑,令京盾电子公司无法接受和认同。此外,草率的认定恢复劳动关系,也无疑对于京盾电子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京盾电子公司严肃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品质的客观需求,是对京盾电子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不当干涉,也无疑将使本受疫情影响的京盾电子公司的业务面临更加不利的境地。3.李云峰旷工事实明确。基于公司的人事任命及调整,李云峰应当在2018年8月1日起,到公司总部出勤工作,并已明确告知了其新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也就是说,自该日起,京西营业所已经没有李云峰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对于李云峰所强调的2018年8月1日至3日继续到京西营业所出勤的主张,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在无法履行任何工作职责的前提下,其所谓“出勤”或“到原岗位上班”的主张,当然的不能成立。4.变更工作地点以调岗本身未对李云峰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李云峰赴京西营业所之前,本人就是长期在京盾电子公司本部工作,本次地点变动,只是要求其从京西营业所返回总部工作而已,并非重新确立新的工作起点。且李云峰赴总部工作,不会对其通勤距离产生不利影响,且京盾电子公司还承诺对李云峰的各项待遇不作调整。5.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审限的规定。本案京盾电子公司一月份就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拖延审理,直至2020年8月才安排案件的开庭审理,即便扣除因新冠疫情影响造成的审限中断期间,也超过一年时间未能结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李云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盾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李云峰从2007年年底在公司工作,是公司老员工,在这次和公司发生纠纷之前,从没有因为工作受到公司处罚、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次诉讼中,提到的检查问题,检查是公司每年都会进行的,检察报告书是公司整体的问题,不是李云峰个人的责任,李云峰作为科长,工资只有5000多元,职位并不高,也不能决定公司各项工作的流程和发展等,李云峰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京盾电子公司所说的问题也是局部较小的问题,也没有因此造成公司的损失,不能因此认定李云峰不适合科长职务;相反,李云峰在改善过程中制定了具体的、详细的改善方案,也可以充分反映李云峰兢兢业业工作态度,有能力胜任此份工作;2.京盾电子公司主张依据就业规则对李云峰进行调职,此规则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即使根据此规定第19条,调动也是需要协商、签订变更协议的,京盾电子公司此次变职没事任何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3.李云峰不存在任何旷工的行为,也不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直到李云峰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公司关闭了李云峰的相应系统,导致无法正常工作。

京盾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京盾电子公司与李云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6日解除,2.认定京盾电子公司无需支付李云峰2018年8月1日以后工资;3.诉讼费由李云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云峰于2007年12月24日入职京盾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云峰自2016年5月1日起担任京西所业务科长,月工资为5439.8元,工资最后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

2018年7月31日,京盾电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李云峰发出《调岗通知》,通知李云峰自2018年8月1日职位由“京西营业所业务科长”调整为“业务本部业务部担当科长”,待遇不变。2018年8月1日后李云峰未到新岗位报到,仍到原岗位上班。2018年8月6日,京盾电子公司向李云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鉴于你未在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到公司指定的地点执行考勤(就业规则第五章第26条第3款),连续达三天以上,此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就业规则》第五章第28条,本公司在此通知你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8月4日予以解除”审理中,京盾电子公司主张李云峰旷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8月3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京盾电子公司主张对李云峰调岗及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调岗系因李云峰所负责的京西业务所在公司检查中发现业务管理混乱,出现各种问题,证明李云峰不能胜任京西所业务科长职务,就此京盾电子公司提交了李云峰所写“京西业务科监查改善计划”予以证明,其中写明:“通过本次监查,京西业务科暴露了很大问题”,总结为:“电阻的管理、保存不完善,监督不到位;钥匙交接单、钥匙、卡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日常点检工作不够细致、检查不到位;日常钥匙检查表格填写不规范、检查不到位;日常点呼的执行能力不够;机能停止的管理存在很大问题;所持品检查没有正确按规定执行”七项问题,写明将利用三周时间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钥匙、电阻、机能停止等问题预计8月3日前完成检查整改,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京盾电子公司称整改后结果不理想,因此对李云峰予以调岗。李云峰称京盾电子公司每年都进行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是整个公司的问题,不属于李云峰个人责任,所写的7点问题较小,不影响业务的开展,不能证明李云峰不胜任岗位,还没来得及整改就被京盾电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京盾电子公司与李云峰解除劳动合同后,李云峰于2018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损失。该仲裁委裁决京盾电子公司与李云峰继续履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李云峰2018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损失13599.5元。京盾电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京盾电子公司以李云峰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调整李云峰工作岗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审理中,京盾电子公司提交了李云峰书写的“京西业务科监查改善计划”,李云峰在该计划中认可所管理的京西业务所存在很大问题并总结为7项具体问题,但亦提出将在2018年8月3日前完成整改和检查。京盾电子公司称李云峰整改后结果仍不理想,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仅存在李云峰所写计划中的7项问题、京盾电子公司未待李云峰完成整改即解除其职务,不足以证明李云峰不胜任工作,因此京盾电子公司单方调整李云峰工作岗位依据不足,李云峰不同意岗位调整,仍到原岗位上班,京盾电子公司对此认定为旷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与李云峰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不支持京盾电子公司要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京盾电子公司应支付李云峰2018年8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与李云峰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云峰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工资损失13599.5元;三、驳回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京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1日张佳兰和公司高管的邮件截图两页,证明关于调岗和工作内容是有与李云峰沟通过的,公司系因协商不成才根据就业规则和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的。李云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公司内部沟通,与李云峰无关,即使按照邮件所载,也是8月1日上午10:00的沟通,要求李云峰到新的岗位也是8月1日一早。本院认为,李云峰对于该份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邮件及其内容难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有效成立,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云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京盾电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李云峰的劳动合同关系。

京盾电子公司上诉提出系由于“李云峰工作表现不良,不适合继续负责现有工作”,对李云峰做了职务调整,该调整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对李云峰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是京盾电子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必然选择,原审法院草率的认定恢复劳动关系,是对京盾电子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不当干涉;李云峰旷工事实明确,且变更工作地点以调岗本身未对李云峰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更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云峰虽然认可其负责的京西业务科在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京盾电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云峰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且在李云峰承诺进行业务整改,并未就调岗问题与京盾电子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京盾电子公司单方调整李云峰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主张李云峰存在旷工情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京盾电子公司与李云峰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京盾电子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审限的规定,超过一年时间未能结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审理期限过长的程序瑕疵,但该问题并未构成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严重程序性错误,故京盾电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盾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盾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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