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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石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中艺汇公司核查,中艺汇公司从未收到过刘某某购买外汇券的款项,刘某某的行为是敲诈行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艺汇公司一审中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外汇兑换券的款项;刘某某从未实施过威胁以及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中艺汇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艺汇公司退还刘某某99000元;3.中艺汇公司支付占用刘某某的资金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曾向中艺汇公司购买外汇兑换券。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的订单信息,显示:第二联(粉)收藏者,藏品外汇兑换券单价9900元,数量8,共79200元;发货备注中对100元、50元编号进行列明;并声明本公司商品一经售出,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货;订单信息中货物签收、签收人处空白。刘某某还提供了蔚春来签字的便条及其与蔚春来的通话录音,便条载明“2017年11月25日蔚春来从客户刘某某先生那里拿走9600元整,特证明”;录音中蔚春来问“是不是一共十套”。刘某某欲以此证明其之后又向中艺汇公司购买两套外汇兑换券,支出19800元。中艺汇公司认可订单信息,但表示交易时,其通常收到货款并交付货物后,才向客户出具票据,所以其开具订单信息时已将货物一并交付刘某某,订单信息属于交货凭证。中艺汇公司还称,刘某某只购买了八套外汇兑换券,蔚春来按流程下单提货后,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货物交给武东明;中艺汇公司表示武东明并非其工作人员,外汇兑换券被武东明取走,与其无关,并就此提供了蔚春来书写的情况说明。刘某某则表示,购买时中艺汇公司一开始承诺将外汇兑换券在内蒙文交所上线交易收益后连本带利还给刘某某,但未果,后中艺汇公司又说将券卖给刘某某,但中艺汇公司至今未向刘某某交付外汇兑换券。

关于订单信息中的发货备注,刘某某表示购买时中艺汇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外汇兑换券的具体面额,中艺汇公司庭审中亦未对面额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中艺汇公司还称发货实际为现货,因订单是提前编写的所以没有修改。经询,中艺汇公司表示其手中留存的订单信息与刘某某提供一致,留存的订单信息中也没有刘某某签字,中艺汇公司亦未提供刘某某签收货物的相应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称其向中艺汇公司购买十套外汇兑换券,但订单信息仅显示八套共79200元,刘某某主张交给蔚春来9600元、剩余款项交给武东明,但蔚春来签字的便条并未提及购买外汇兑换券一事,金额亦与订单信息不符。刘某某主张购买十套外汇兑换券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刘某某主张中艺汇公司未交付外汇兑换券,中艺汇公司则表示出具订单信息同时将外汇兑换券交付刘某某,订单信息即为交付凭证;而订单信息的货物签收、签收人处均没有刘某某签字,且订单信息内容表述亦有“发货备注”字样,中艺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外汇兑换券的交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中艺汇公司收取刘某某79200元,但至今未将外汇兑换券交付刘某某,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艺汇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刘某某主张的资金利息系因中艺汇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将根据合同履行程度、刘某某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外汇兑换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某某79200元;三、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违约损失(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2017年11月14日的订单信息显示:付款方式:展厅付款,付款单位(个人):刘某某,开票人:收银员,上盖有中艺汇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询,中艺汇公司称蔚春来是其员工,现在还在中艺汇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艺汇公司是否收到刘某某购买外汇兑换券的款项。结合订单信息显示付款方式为展厅付款、开票人为收银员、并盖有中艺汇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刘某某关于其直接付给中艺汇公司79200元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某已向中艺汇公司支付79200元的事实。且中艺汇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刘某某支付的79200元,现中艺汇公司无故反言且无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艺汇公司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敲诈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艺汇公司收取刘某某79200元,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将外汇兑换券交付刘某某,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艺汇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艺汇(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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