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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石俊与王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石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丽,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朱石俊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石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被上诉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石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王建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建丽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采用证据不足,判决不合理。2.朱石俊系北京市合力电信第四项目部的职员,2018年8月28日朱石俊接受单位安排,在巡视通讯管道工作途经安华桥时与王建丽发生交通事故,朱石俊是在受其工作单位北京市合力电信第四项目部工作期间,行使职务行为时与王建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朱石俊的工作单位也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作为赔偿义务主体。3.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中卫生材料费用错误,住院7天期间花费该项费用数额不合理。4.王建丽的误工费来源不可信,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也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开具,误工时间与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

王建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石俊的上诉请求。

王建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34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06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桥,朱石俊骑自行车和骑电动车的王建丽发生交通事故,王建丽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朱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到9月4日王建丽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王建丽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王建丽休息一个月,住院费32874.6元(其中预交金额5.9万元,退费26125.4元,王建丽称其交纳5万元住院费,朱石俊称其交纳9000元住院费,王建丽称是其办理的出院结算手续)。9月27日该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王建丽休息三个月。11月29日该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王建丽休息两个月。王建丽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663.26元。王建丽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王建丽提交收据若干,据此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餐费发票等若干,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加油费票等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石俊称曾给付王建丽2600元,王建丽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朱石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王建丽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王建丽提交的名字为王建丽的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34537.86元,王建丽虽不认可其中有朱石俊支付的9000元,但住院费票据显示预交金5.9万元,是王建丽与朱石俊陈述的双方支付的住院费之和,王建丽自认出院结算手续由其办理,医院退回的住院费应由王建丽获得,即王建丽实际支付的住院费为23874.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25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丽住院7天为350元。误工费,根据王建丽提交的休假医嘱一审法院支持190天的该项费用,王建丽的计算标准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采纳。护理费,计算时间和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扣除王建丽认可的朱石俊支付的2600元,一审法院支持82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王建丽的伤情酌定。辅助器具费,王建丽未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建丽未定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石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建丽医疗费25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811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66977.86元;二、驳回王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石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王建丽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原因、王建丽的伤情及提交的票据、医嘱、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朱石俊赔偿王建丽各项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朱石俊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王建丽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中卫生材料费用错误,但在王建丽提交证据情况下,朱石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是根据王建丽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而来,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朱石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朱石俊主张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与用人单位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朱石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朱石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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