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奥,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奥、被上诉人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修理费1700元,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元;本案上诉费由刘佳奥、张帅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前期保险公司已赔付刘佳奥车辆修理费35133元,对刘佳奥的车辆损失已全部赔付完毕,后期刘佳奥的车辆维修后产生的任何问题属于刘佳奥与修理厂之间的维修合同纠纷,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2.刘佳奥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刘佳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佳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帅、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佳奥车辆贬值损失24823元、鉴定费3482元、租车费1940元、维修费1700元、误工费9195.4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共计481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望京桥至四元西桥段北四环辅路,张帅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刘佳奥驾驶的×××车辆及吕广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奥无责任、吕广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刘佳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37133元已由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修理厂。刘佳奥称车辆右后侧车身被整体切割并重新焊接喷漆后,与同侧车身的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原车漆色差明显,因保险公司赔付的维修费中不包含该部分喷漆费用,故刘佳奥另行支付了1700元的维修费,其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估损单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张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如维修后尚有问题未解决,应由修理厂继续进行修复,不应另行支付维修费用。
刘佳奥称车辆于2016年1月15日购置,购买价格为170800元,事故发生时约行驶700000公里,其提交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事故贬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刘佳奥与人人车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等,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24823元,其为此支出鉴定费3482元,评估报告载明:鉴定基准日2019年11月27日,×××车辆登记时间2016年1月15日,贬值损失24823元。
刘佳奥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2019年11月27日、12月5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3日5天的误工损失,其提交与北京蒂森克罗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请假申请单、银行流水单等佐证。租车费,刘佳奥称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用车频率较高,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影响了使用,故其选择租车方式出行,其提交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支出租车费1940元。律师费,刘佳奥提交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支出7000元。
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回单,证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佳奥车辆维修费35133元、施救费500元,赔偿吕广志车辆维修费11090元。张帅对此表示认可。刘佳奥对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免赔。刘佳奥对此不予认可。张帅称不记得保险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提示。
张帅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已支付刘佳奥交通费500元。刘佳奥对此表示认可,称其主张的租车费中已扣除刘佳奥给付的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帅驾驶事故车辆与刘佳奥驾驶的×××车辆、吕广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佳奥财产损失,交管部门认定张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帅应对刘佳奥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佳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考虑到刘佳奥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其因维修造成的车辆外观颜色差异而支付的喷漆费用,可以认定系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使车辆恢复原状之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保险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刘佳奥驾驶的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就存在折旧等使用风险,且受损部分经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使用性能,故刘佳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刘佳奥自行承担。误工费,此次事故未造成刘佳奥受伤,结合刘佳奥主张的误工损失时间及其提交的工资流水单,无法看出其因误工实际扣减了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佳奥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佳奥主张的租车费即交通费,车辆在维修期间确实会对刘佳奥出行造成影响,刘佳奥可以请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应限于合理范围内,现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出行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受损情况、车辆维修情况等酌情支持交通费1700元,张帅已支付刘佳奥的500元应予扣除,核算后一审法院支持1200元。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虽抗辩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责,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就刘佳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佳奥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900元;二、驳回刘佳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刘佳奥称维修完成后,其取车时发现色差较大,当时即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故刘佳奥自己支付了喷漆费用。保险公司认可双方当时沟通过,认为维修后有色差是修理厂的过错,喷漆费用应由修理厂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刘佳奥车辆喷漆费用;二、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刘佳奥交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造成刘佳奥的车辆多部位破损、变形,刘佳奥因维修造成的车辆外观存在颜色差异而支付的喷漆费用,可以认定为使车辆恢复原状之必要支出,刘佳奥在发现维修造成色差后已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就刘佳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车辆在维修期间确实会对刘佳奥出行造成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受损情况、车辆维修情况等酌情支持交通费1700元数额合理,扣除张帅已支付刘佳奥的5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刘佳奥1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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