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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等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雷,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洪明妍,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翔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原审被告蔡雷、洪明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福翔和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改判;2.对洪明妍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联强公司在武汉法院起诉恒福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雷的另案中,以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与该案属于同案,应当参照另案判决标准计算违约金。2.恒福翔和公司基于与联强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业务的良性状态,联强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关产品经理要求增加信用额度及信用销售天数。恒福翔和公司被迫要求签署了额度增加承诺函,蔡雷本人在2月份签署。项目进行中,联强公司要求必须公司法人补签,告知公司盖章和房产担保人签署担保函即可,否则暂停信用额度。联强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告知仅是公司流程,不会对洪明妍有任何影响。该项目一开始就是蔡雷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蔡雷与洪明妍口头有法人挂名协议及在联强国际项目上的公司管理权转让协议。洪明妍当时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后恒福翔和公司得知该批产品属于滞销货物。联强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关人员有乘人之危的欺诈手段。不应认定洪明妍的担保函具有效力,恒福翔和公司不认为洪明妍有权追偿。

联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福翔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洪明妍述称,已经另案起诉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蔡雷述称,同恒福翔和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福翔和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2779520元;2.判令恒福翔和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7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3.判令恒福翔和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律师费119560.38元;4.判令恒福翔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2403.21元;5.判令蔡雷、洪明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卖方联强公司(甲方)与买方恒福翔和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甲方定义为本合同的甲方代表甲方及其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包括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货物指甲方经产品厂家或供应商合法授权销售给乙方的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信用额度和账期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和期限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账期是指乙方签收甲方货物之日起至乙方付款的期间;订单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的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乙方向甲方发出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应执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订单应当明确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型号、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甲方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或任何乙方所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乙方应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视为甲方已按约定交付货物;由甲方指定物流公司、产品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乙方可以现金、电汇或支票等方式支付货款,以订单约定为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账期,账期从乙方签收甲方货物之日起算,具体的账期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认为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履行合同出现争议并诉至法院,败诉方需要向胜诉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联强公司提交两份恒福翔和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联强公司出具的《签收确认函》,声明恒福翔和公司使用《签收确认函》中所载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均视为收到货物。

联强公司提交单号分别为XXX的客户签收单及委托书,证明联强公司已向恒福翔和公司供应价值3117260元的货物。联强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恒福翔和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37740元,仍欠付货款2779520元。

联强公司提交蔡雷(担保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联强公司(被担保人)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始终保持良好的关系,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在五百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联强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分支机构的增加,担保人同意,在担保额度的范围内,就被担保人与新增分支机构所发生的一切合法的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联强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联强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联强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当联强公司将联强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转移或概括转移给其他第三方时,本担保也随之转移;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无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时,联强公司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但保责任;担保人承诺在收到联强公司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担保人同意在本函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提供相关资信证明材料且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联强公司提交洪明妍(担保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联强公司(被担保人)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始终保持良好的关系,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与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在五百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公司及联强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联强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分支机构的增加,担保人同意,在担保额度的范围内,就被担保人与新增分支机构所发生的一切合法的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联强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联强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联强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当联强公司将联强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转移或概括转移给其他第三方时,本担保也随之转移;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无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时,联强公司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在收到联强公司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担保人同意在本函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提供相关资信证明材料且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洪明妍不认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落款处“洪明妍”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程序启动后,因洪明妍超出规定的交费时限未交费,鉴定程序终止,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至一审法院。

联强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附件)》及发票,证明联强公司因恒福翔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次诉讼所聘请律师实际支出119560.38元。

联强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联强公司因恒福翔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为12403.21元。

一审诉讼中,在一审法院依法向恒福翔和公司、蔡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后,恒福翔和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2018)京0105民初76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福翔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恒福翔和公司对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另查,恒福翔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6日,曾用名为北京恒福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012年9月,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洪明妍。2018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洪明妍变更为蔡雷。

一审法院认为,联强公司与恒福翔和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联强公司依约向恒福翔和公司供应价值3117260元货物后,恒福翔和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联强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合同项下货款33774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联强公司主张恒福翔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9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福翔和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联强公司向恒福翔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联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根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中败诉方须向胜诉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约定,联强公司向恒福翔和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9560.38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240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蔡雷、洪明妍分别向联强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承诺其对恒福翔和公司所负联强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虽洪明妍不认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落款处洪明妍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笔迹鉴定程序启动后,因洪明妍未交费,鉴定程序终止。鉴于此,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洪明妍签字的真实性,并对洪明妍主张《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洪明妍签字非本人所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联强公司主张蔡雷、洪明妍对恒福翔和公司对联强公司所负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雷、洪明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恒福翔和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779520元;二、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款的违约金(以277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19560.38元;四、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2403.21元;五、蔡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洪明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蔡雷、洪明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恒福翔和公司、洪明妍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与该案案情相同,应当同案同判。洪明妍另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洪明妍已就涉案担保合同另行起诉。恒福翔和公司对洪明妍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蔡雷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联强公司认为另案判决不具有参考性,受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联强公司、蔡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洪明妍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其另案起诉担保合同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询,洪明妍认可涉案担保函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对担保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称当时以为是50万元的担保,未被告知担保额是500万元。蔡雷称其在2月份签署了500万元担保额的担保函,因联强公司说还需要洪明妍签,蔡雷就让联强公司去找了洪明妍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联强公司与恒福翔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恒福翔和公司迟延付款,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联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系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欠付款项、违约行为等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的。恒福翔和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恒福翔和公司主张的另案判决,是基于联强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即使所购货物、违约金约定相同,但合同价款、履行情况、欠付款项、过错程度等均与本案存在个案差异,故恒福翔和公司仅以另案判决要求本案据此调整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洪明妍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洪明妍认可涉案担保函系其本人签字,其虽主张在担保金额上存在重大误解,但该担保函已经明确载明了担保人同意在五百万元额度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字面含义清晰,且内容只有一页,洪明妍称对担保额500万元不知情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本院难以采信。洪明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在担保函中的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责任。在未有证据证明洪明妍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洪明妍应当按照担保函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洪明妍以另案起诉联强国际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询问,洪明妍认可起诉的就是本案诉争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本就属于本案中法院的审理范围,洪明妍在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内容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并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却将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担保合同效力部分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行为缺乏正当性。经本院审查,洪明妍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无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故对洪明妍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洪明妍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恒福翔和公司进行追偿,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恒福翔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恒福翔和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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