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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静红与徐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静红,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举,男,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婷(徐同举之女),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顾静红因与被上诉人徐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静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存在众多疑点,且无转账证据,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仅是让上诉人帮忙介绍借款的客户。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二、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时虚假提供给法庭已经清账的转账流水作为出借凭证,企图达到其诉讼目的,在上诉人提供案外人还款证据后,被上诉人又临时拿出转给其他案外人的转账,又认为新的转账才是借款凭证,并改变说辞,不能不说其诉讼行径恶劣,一审时也被法庭训斥;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向上诉人的转账凭证,如此巨额的款项,没有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指示其付到任何案外人或者第三方的账户;四、本案存在众多疑点:1、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的陈述,认为“顾静红向徐同举陆续借款进行投资”,如果真的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去投资或者借贷,那为何不让被上诉人直接汇给上诉人,上诉人直接进行借贷,而是由被上诉人汇给其他案外人;2、借款确认书和承诺书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恶意胁迫上诉人写的,上诉人提供了出警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控制,但一审法院仅简单的根据报案文字,认为没有殴打就是不存在胁迫,出警记录明确的提到“被上诉人刺激了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说明,另外,承诺书和借款确认书提到是2014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对应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也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是胁迫上诉人进行书写,借款确认书中提到的910万中的700万借给了陈某,210万借给了姜某。顾静红起诉陈某、姜某认定事实中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五、上诉人顾静红曾于2016年6月(之前也已经抑郁多时)因重度抑郁症入住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9月5日才出院(提交医院治疗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确认书”系2016年8月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以威胁手段控制上诉人自由,逼迫上诉人按照其指示书写形成,上诉人在重度抑郁治疗期间形成的法律文书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治疗病例,也进一步证明所谓的“借款手续”是被上诉人故意知道上诉人精神崩溃期间胁迫书写;六、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没有转账,任何的借款手续均不生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账给了上诉人款项,也没有任何上诉人指示付款的证据。

徐同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顾静红的上诉请求。

徐同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静红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2、判令顾静红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0万元(计算方式为:以9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3、判令顾静红以9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同举与顾静红经朋友介绍相识。顾静红向徐同举借款。2014年4月3日,徐同举向顾静红指定的账户转账910万元。顾静红于2014年8月12日,向徐同举转账偿还了此笔借款。同日,徐同举又向常熟市鑫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10万元。徐同举主张此次也是根据顾静红的指示进行转账,顾静红予以否认。徐同举为了证实此笔转账即为顾静红的借款,向该院提供了顾静红本人于2015年5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及2016年8月28日书写的借款确认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顾静红欠徐同举本金玖佰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利息年息18%计,于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款。顾静红认可此承诺书是其本人书写后邮寄给徐同举,但表示此承诺书是在徐同举的威胁下书写。借款确认书内容为:我叫顾静红……,我于2014年10月1日向徐同举借款人民币本金9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商议利息人民币18万元,及年利率百分之十计息……,以上情况完全属实,我确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金910万元,一次性还清。顾静红表示,此借款确认书是在徐同举威胁下书写,并进行了报警。顾静红向该院提交了2016年8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处警经过及结果显示:民警前往了解是晋某、徐某等人从北京到常熟来问唐某老婆讨要以前公司间的几百万元欠款,双方在来雅咖啡商量的时候,唐某老婆自己把头撞破了,现场再三询问唐某是否有人动手打其老婆,唐某称没有人打她,是对方在要钱过程中刺激了她,她才自己把头撞破的,债务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该院认为,徐同举主张顾静红向其借款,向该院提供了顾静红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及债权确认书,并提供了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以证实出借事实,虽然徐同举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向案外人转账,但是根据此前双方其他的借款经过,也有顾静红指示向其他人转账的交易习惯,徐同举的证据相互印证,该院对徐同举向顾静红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顾静红虽否认借款事实,但顾静红对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债权确认书的原因陈述不具有合理性,顾静红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也不能佐证其主张。在接处警登记表上,没有关于公安机关对徐同举胁迫顾静红签订文字材料的相关认定。该院对顾静红的抗辩不予采信。徐同举主张的利息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静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同举借款九百一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利息为一百八十万元;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九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九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同举与顾静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顾静红主张其与徐同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案中,徐同举提交了其向案外第三人转账的凭证以及由顾静红书写的承诺书和借款确认书,其上均记载了顾静红欠徐同举910万元的事实,顾静红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虽其主张系被迫所写,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顾静红主张其未指定徐同举转账至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顾静红与徐同举的以往指定转账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等综合认定徐同举向顾静红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顾静红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顾静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顾静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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