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敬干,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诺丹清(SERGEFRANCISNAUD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浩坚,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宾阳县。
上诉人雷敬干因与被上诉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蒙浩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敬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宝马金融公司、蒙浩坚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马金融公司单凭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上有雷敬干签名就将其列为被告,雷敬干不服。雷敬干对该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有共同借款人一栏有异议,雷敬干一直不认同共同借款条款,不愿签字,但该公司销售人员多次通知蒙浩坚要求雷敬干(夫妻双方)去签字才可以提车,不签字就延迟提车等理由。雷敬干认为这是宝马金融公司在销售汽车时的一种捆绑手段,属于霸王条款,带有强制性质,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能凭一个签名就定为共同借款人,将雷敬干列为被告。2.雷敬干与蒙浩坚虽是夫妻关系,但蒙浩坚不听劝阻,为个人利益于2019年5月在宝马金融公司独自购买车辆,用于她的个人生意及业务发展,买车、按揭和车主都是她个人名字,她这一行为不是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她购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大额债务,现宝马金融公司将雷敬干作为被告,法院应不予支持。
宝马金融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雷敬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蒙浩坚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马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敬干、蒙浩坚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9日的贷款本金274818.14元、利息7156.38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8%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雷敬干、蒙浩坚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9日的罚息1381.56元;3、判令雷敬干、蒙浩坚支付律师费5667.12元;4、判令宝马金融公司对蒙浩坚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雷敬干、蒙浩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借款人(抵押人)蒙浩坚、共同借款人雷敬干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5.88%/年,贷款产品标准利率为年利率9.88%,罚息利率相当于贷款产品标准利率的150%;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还款金额及方式、利率调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蒙浩坚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宝马金融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雷敬干、蒙浩坚逾期还款,宝马金融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雷敬干、蒙浩坚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11月29日,雷敬干、蒙浩坚尚欠本金274818.14元、利息7156.38元、罚息1381.56元。另,本案律师费566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马金融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支持。雷敬干、蒙浩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蒙浩坚、雷敬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74818.14元、利息7156.38元、罚息1381.5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8%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蒙浩坚、雷敬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宝马金融公司律师费5667.12元;三、宝马金融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蒙浩坚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蒙浩坚、雷敬干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蒙浩坚、雷敬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宝马金融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雷敬干上诉主张其不认同共同借款人条款、不愿签字,该条款带有强制性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其上述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故对雷敬干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敬干主张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合同签订于蒙浩坚、雷敬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蒙浩坚、雷敬干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应由蒙浩坚、雷敬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雷敬干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雷敬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雷敬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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