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忠,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贺强,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刘立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2、503、504、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礼。
上诉人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林城、原审被告周贺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2民初191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丽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林城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从事故情况看,本案中林城作为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系安全带,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过高,林城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其行业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错误、护理期限过长,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年限应以2年为宜。本次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王丽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王丽丽的重新鉴定申请,对王丽丽显失公平。六、一审法院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七、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用品费过高。
林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林城认为王丽丽没有依法提出复核,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交通责任认定书,所以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林城治疗的项目均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项目,不应该扣除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林城收入来源于北京市区认定依据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林城是城镇户口,从一审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其是城镇户口的身份。关于误工费,林城认为一审认定是合理的,林城独自设立公司,并任职经理,以劳务费报销方式取得收入,林城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林城的收入情况,公司是林城独资的,公司收入是林城的,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其实是偏低的。一审鉴定机构也对王丽丽提起的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也出庭回答了质询,鉴定机构给出了医学依据,鉴定意见应作为审理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林城发生事故后客观上聘请了护工,同时还有亲属护理,护理情况也辅证了鉴定意见的合法合理。一审认定每天的护理标准其实比林城实际支出低很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核算的准确,实际上王丽丽上诉状提出的定残日书写是错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用品费票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王丽丽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
周贺强辩称,同意王丽丽的上诉意见。
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唐山分公司、太平唐山支公司均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丽丽、周贺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人保唐山分公司、太平唐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含康复费)498779.38元(已扣除赔付的21万元)、残疾赔偿金19405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0元)、误工费185039.21元、护理费4249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住宿费1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医护用品费3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5150元,以上金额共计7047718.39,扣除人保唐山分公司支付的12万元后为6927718.39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丽丽、周贺强、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人保唐山分公司、太平唐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9时15分,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3公里+500米处,王丽丽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东向西在第二条行车道内行驶时,其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林城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后部,导致林城车辆前部撞在由东向西行驶付秀彬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右后部,林城驾驶的车辆备胎脱落,脱落的备胎与头西尾东停在第二条行车道内张**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号:×××)的后部接触,林城车辆左侧又刮撞道路北侧钢板护栏,王丽丽车辆右侧又与头西尾东停在第二条行车道内张**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号:×××)左后侧接触,造成林城受伤,四车及道路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丽丽为全部责任,林城为无责任,付秀彬为无责任,张**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住院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17天。出院后林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343天。2019年9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林城颈髓损伤后遗四肢瘫(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林城的误工期至伤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林城需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林城的护理期为长期。被鉴定人林城的护理人数可考虑为2人。被告王丽丽和周贺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林城尚处于治疗过程中,不符合鉴定的时机和条件,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莫改霞出庭质询时表示是在林城临床症状趋于稳定后做出的鉴定,符合鉴定时机和条件。王丽丽和周贺强对鉴定人员的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受理。
经查,林城系家庭户,与前妻蒋某共育有2名子女,分别为女儿敖某(2002年3月24日出生),儿子林某(2016年7月19日出生)。卢某(1943年3月5日出生)与林某1于196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林城、次子林某2、长女林某3,二人于1977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1978年12月2日,卢某与敖祖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林城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卢某、女儿敖某及儿子林某。
再查,林城系北京千城万乡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
另查,王丽丽与周贺强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小客车登记在周贺强名下,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小客车登记在付秀彬名下,在太平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登记在李绉灵名下,在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林城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含急救费)
595302.18元
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对于无医嘱的康复费收据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0元
结合林城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依法予以核定。
营养费
4500元
结合林城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残疾赔偿金
1476980元
根据林城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工资银行流水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予以核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5万元
结合林城的伤情予以酌定。
误工费
121771.54元
根据林城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月收入11240.45元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
625600元
结合林城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自定残之日(2020年9月2日)起按照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9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暂时支持5年,后续若实际发生林城可另行主张。林城称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2人护理予以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432674.67元
根据年龄、亲属关系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核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
3000元
结合相关票据依法予以核定。
医护用品费
2257元
根据相关票据予以核定,对未加盖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
交通费(含救护费)
600元
本院结合林城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及救护费票据依法予以酌定。
拖车费
580元
根据拖车费发票予以核定。
合计
3349265.39元(含人保唐山分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新华保险已经支付1万元、被告王丽丽垫付21万元)
上述金额之和。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丽丽驾车与林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林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丽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秀彬无责任、张**无责任,故林城要求王丽丽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要求付秀彬和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城要求周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周贺强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对林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城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林城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案确定护理期限计算至2025年9月13日,后续若实际发生,林城可另案主张。关于林城主张的住宿费,因非其本人和家属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唐山分公司和王丽丽已经垫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新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林城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已执行清);二、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太平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林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护用品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11万元(已执行清);五、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护用品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太平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护用品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七、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林城拖车费527.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八、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拖车费2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九、太平唐山支公司赔偿林城拖车费2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十、除王丽丽已经支付的21万元外,王丽丽再赔偿林城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至2025年9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护用品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298468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十一、驳回林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丽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林城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等重新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王丽丽与林城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林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林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王丽丽与林城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王丽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秀彬无责任、张**无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城有权要求王丽丽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要求付秀彬和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丽丽虽上诉主张林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是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丽丽据此主张林城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确定的林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恰当。第一,关于王丽丽主张一审期间对于林城伤残等级及各项损失的司法鉴定时机尚未成熟,本案应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于王丽丽提出的相关意见亦进行了明确回复。本案中,王丽丽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王丽丽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王丽丽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关于本案中林城的各项损失问题。因二审期间,王丽丽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等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一审法院依据林城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核算的医疗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丽丽上诉关于林城部分医疗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本案中林城户籍并非农村户籍,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丽丽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林城的工作及收入证据,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核算的误工费损失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王丽丽虽不认可林城的收入,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王丽丽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林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林城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结合林城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核算的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王丽丽关于护理费应按1人标准,护理年限以2年为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法院依据林城的被扶养人情况核算的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丽丽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医疗用品费一节,因林城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王丽丽关于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丽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1元,由王丽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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