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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楼**。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确认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解除事由以及解除期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快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快速公司并非是与东方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基于快速公司长期违约且东方公司表示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等事实,方在一审庭审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快速公司从未有同意东方公司诉讼请求的表示,快速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是强调东方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快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行使单方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之日应当自快速公司的意思作出之日(2020年7月14日庭审当天)。二、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以及定金返还事宜认定错误。(一)本案系买卖合同,未限定设备必须自行生产。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快速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转移所有权即可。鉴于涉案《购销合同》对电梯的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均进行了约定,但未限定厂家和生产地址,故产品生产主体或地址的变化对于《购销合同》的履行不会有所影响。快速公司认为,双方签署《购销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东方公司采购“XX”品牌的电梯,“XX”品牌下相关产品在中国的生产是由商标权人“xx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安排,不论是原先苏州的生产基地,还是现在大连的生产基地,运营期间均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此外,星玛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与快速公司具备密切关联关系,且星玛快速公司所生产电梯型号经国家试验合格,与合同约定参数一致,快速公司完全具备履行合同(交付)之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制造主体与缔结主体同时发生变化,东方公司有权重新对合同作出安排”,缺乏合同依据,争议双方在合同中从未约定过制造主体。该判决不仅混同了缔结主体和制造主体的区分,混同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即要求合同产品必须严格由快速公司自行生产,与本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忽略了东方公司的过错。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是约定了特定的工程项目,明确了东方公司针对特定项目中电梯的“要求提货”、“要求发运”之前置义务。合同约定的预计发货期为2012年,而快速公司出于业务整合不再申请制造许可是发生在2016年。东方公司长达数年并未要求发运货物,也未能举证说明特定的工程项目仍然存在履约条件:如果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自始不存在或者在2016年前经由第三方完成电梯供应并安装,则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完全属于东方公司,快速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特定工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且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东方公司“有权重新作出安排”,严重损害了快速公司作为无过错方的利益,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区分定金中税款部分。快速公司对所收定金为东方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均已由东方公司做了抵扣,相当于东方公司已经从增值税抵扣中实现了部分定金返还(少缴增值税)。现一审法院未作区分和查明,全额判决返还定金,存在使东方公司双重获利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在类案中作出相反事实认定。东方公司起诉快速公司定金返还共有5个案件,5个案件案情、电梯购销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仅型号、项目、金额等存在区分,一审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17190号、17150号案件中认定“《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生产方为快速电梯”,但在本案中却以生产主体作为限定,相互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快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快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方公司和快速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判令快速公司向东方公司返还双倍定金7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快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甲方(东方公司)和乙方(快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72台电梯设备,产品名称XXHOMEX,设备总金额11056000元;第一期款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其中第一笔款项支付人民币36万元,在每批设备排产前60天,支付该批设备的剩余定金;第二期款:在每批设备工厂发运前3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设备款项的15%,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批合同设备的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不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发运前2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按时发运;交货周期为本合同第2期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35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预约交货期为设备号O9N6001T020,2011年10月10日;09NL6021T040,2011年12月10日;09NL6041T060,2012年3月10日;09NL6061T072,2012年6月10日,当出现合同一方停业或者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任何许可证被吊销,或者被解散、终止、清算、宣告破产或兼并,本合同另一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应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1年9月22日,东方公司向快速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东方公司称该笔款项其中的36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的定金。一审诉讼中,快速公司自认收到了该笔定金款项。

东方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作许可证》一份,载明快速公司获得此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

东方公司提交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合格证明书》,证明《购销合同》的生产主体为快速公司。

东方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每台设备5000元的定金是和快速公司协商一致的,生产电梯设备时,预约交货期是经快速电梯发函与东方公司确认的,不是按照合同的预约交货期条款执行的。东方公司提交了预约确认函,佐证这一证明目的。

2016年12月12日,快速公司和星玛公司、xx电梯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xx关于快速星玛制造资源整合的声明》,载明:如您所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系由美国××公司(××)旗下××电梯公司于2002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设立,专业从事设计、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及保养电,扶梯、自动人行道及零部件,是经xx正式授权在中国使用“XX”品牌制造并销售产品的公司,注册资本达2亿元人民币,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系由美国××公司(××)旗下韩国××电梯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于1995年注册成立于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截至目前已运营21年,是最早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市乃至辽宁省设立的大型外商投资公司之一。随着整合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出于控制产品质量和工艺方面的考虑+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已正式更名为星玛公司。此外,xx已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旗下产品的生产制造转移至星玛公司位于辽宁大连的工厂,星玛公司依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成为“XX(快速)“和“Sigma(星玛)”两个品牌电、扶梯的统一制造主体。

一审诉讼中,快速公司称同意于2018年7月19日与东方公司解除《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和快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快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

对于东方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快速公司尚具有生产特种设备的许可证及相关资质。其次,《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一方的相关许可证被吊销,则另一方可以终止本合同。最后,东方公司购买的产品名称“XXHOMEX”也与快速公司有密切关系。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快速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被吊销,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快速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不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综合上述情况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东方公司基于对快速公司生产制造能力的认可而缔结本案合同,虽快速公司称可以通过星玛公司制造相关电梯设备,但制造主体与缔结合同时发生变化,东方公司有权重新对合同作出安排,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因该等变化并非快速公司自身有意违约造成,故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快速公司返还双倍定金72000元中36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19日解除;二、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定金360000元;三、驳回北京东方丰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购销合同》第11.4条约定:“当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本合同另一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1)合同一方停业或者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任何许可证被吊销,或者被解散、终止、清算、宣告破产或兼并;(2)合同一方财产被查封,导致严重损害履行能力的。”东方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依据该条享有约定解除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方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2.定金是否应返还及其数额。

一、东方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东方公司主张因快速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故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东方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购销合同》第11.4条载明的许可证仅限于营业执照,不包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其不存在违约,同时主张东方公司以提起一审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购销合同》,故东方公司构成违约,快速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方停业或者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任何许可证被吊销,另一方即享有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的权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约定不仅限于营业执照吊销的情形。第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标的物为电梯,而电梯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需要专门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方能生产制造。换言之,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对于《购销合同》能否履行具有重大影响,故应认定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属于《购销合同》第11.4条约定的许可证范围,本院对快速公司关于许可证只限于营业执照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均确认快速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不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东方公司据此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东方公司以提起一审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时间2018年7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四,本院认定东方公司享受约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因东方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故快速公司关于东方公司以诉讼方式拒绝履行合同,故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定金是否应返还。

因涉案合同并非因东方公司原因而解除,故东方公司有权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定金。关于其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未支持双倍返还的请求,东方公司也未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定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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