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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军等与李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旺,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军,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顺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朱旺、朱立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旺及其与朱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上诉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旺、朱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朱旺、朱立军与顺义区龙湾屯镇张中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中坞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朱旺、朱立军对涉诉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李东在涉诉土地上堆放物品侵犯了朱旺、朱立军的使用权,朱旺、朱立军有权要求李东排除妨害。且朱旺、朱立军仅在涉诉土地上种树、花草等使用,并未进行地上建筑,未主张作为宅用地使用,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旺、朱立军的上诉意见。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村委会,朱旺、朱立军无权提出诉讼,且朱旺、朱立军无偿使用该土地侵犯了村集体成员利益,所签《协议书》应属无效。

朱旺、朱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将在李东家南墙磉往南量叁米肆拾以南,归朱旺、朱立军使用的空地上,停放的汽车,栽种的核桃树二棵、柳树一棵及砖块、柴火等杂物清走;2.诉讼费由李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旺、朱立军提交《协议书》一份,上载:“在2009年10月份,张中坞村打道时,村民李东与朱旺在地界上发生了争议,经村委会参与调解,制定如下协议:从李冬(东)南墙磉向南量叁米肆拾公分,叁米为道,肆拾公分为滴水,叁米肆拾以北归李东、李剑为官道走路之用,叁米肆拾以南归朱旺、朱立军使用,另外仍然以政府下发的红本为依据,并尊重历史的老土地照。一、保留对肆拾公分滴水的争议权。二、请尊重原始路面界限标准。”该协议上有张中坞村委会盖章,另有朱旺、朱立军签字。李东对协议书存在异议,该协议书不是调解协议,因为没有李东的签字;也不是合同,没有会议记录佐证,没有法定代表人、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标明使用面积、使用期限约定,且是无偿的。

另查一:一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朱旺与李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朱旺诉称:朱旺、李东南北为邻,朱旺居南,李东居北。李东在朱旺宅院东侧堆放砖头、树木、渣土等杂物。多年来,朱旺找村委会要求李东将放在朱旺宅院东侧的砖头、树木、渣土等杂物清除,遭到李东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东将放在朱旺宅院东侧的砖头、树木、渣土等杂物清除,诉讼费由李东承担。

一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一案中,李东辩称:李东的物品已经堆放了几十年,物品与朱旺的房或者墙并不相挨。李东与朱旺不相邻,纠纷地属于集体土地,并非属于朱旺。村委会未让李东腾退,朱旺无权要求李东腾退。综上,不同意朱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法院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经勘验,李东宅院东侧处自南墙磉向南4.5米为一点,李东东门垛东沿处自门垛底磉向南4.23米为一点,李东西门垛东沿处自门垛底磉向南3.2米为一点,以上三点连线以南有李东堆放的砖头、树木、渣土。李东表示,渣土系经村委会允许所放。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审理中,朱旺提交《协议书》一份,上载:“在2009年10月份,张中坞村打道时,村民李东与朱旺在地界上发生了争议,经村委会参与调解,制定如下协议:从李东(东)南墙磉向南量叁米肆拾公分,叁米为道,肆拾公分为滴水,叁米肆拾以北归李东、李剑为官道走路之用,叁米肆拾以南归朱旺、朱立军使用,另外仍然以政府下发的红本为依据,并尊重历史的老土地照。一、保留对肆拾公分滴水的争议权。二、请尊重原始路面界限标准。”该协议上,有张中坞村委会盖章,另有朱旺、朱立军签字。张中坞村委会认可该《协议书》。李东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合法性,表示应由镇以上政府批准才可生效。一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868号朱旺与张中坞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中坞村委会认可:朱旺宅院东侧、花墙西侧,李东南墙磉向南量3.40米以南归朱旺、朱立军使用。

针对一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旺所提交的《协议书》系张中坞村委会与朱旺、朱立军所签,李东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李东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李东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诉土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涉诉土地并非朱旺的住宅用地,朱旺无权依据其与张中坞村委会之间的约定,要求他人清除涉诉土地上的物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旺的起诉。

(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民事裁定已生效。

另查二: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50号李东与朱旺、朱立军、张中坞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李东诉称:朱立军系朱旺之子。李东与朱旺同住顺义区龙湾屯镇张中坞村,李东宅基地在朱旺宅基地东北侧,两家不相邻,两块宅基地中间隔一条三米四十公分走道。李东在走道南侧空地上堆放砖块、木材并种有蔬菜,该块空地李东已使用了几十年。因该块空地的使用问题,朱旺与李东争议不断。2014年6月,朱旺将李东诉至法院,称李东在涉诉空地堆放杂物的行为对其构成妨害,诉请法院排除妨害。朱旺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朱旺、朱立军、张中坞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表明,该份协议系村委会为了调解李东与朱旺、朱立军对涉诉空地使用权的纠纷,与朱旺、朱立军单方签订。李东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7月1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4)顺民初字第88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旺的起诉。朱旺持该《协议书》时常对李东进行骚扰,对李东堆放在空地上的物品进行破坏。李东认为,该《协议书》名为调解目的,实际并未取得李东认可,且损害了李东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朱旺、朱立军、张中坞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朱旺、朱立军、张中坞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50号一案中,朱旺、朱立军辩称:涉诉地块属于村集体,朱旺、朱立军曾与村集体签订协议,村委会允许朱旺、朱立军使用涉诉地块,并自2009年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50号一案中,张中坞村委会辩称:协议书是村委会所签,但村干部已经换了两届,对当时的情况现不知情。对于涉诉协议的效力问题,愿听从法院判决。

针对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5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中载明,2009年10月份,张中坞村打道时,村民李东与朱旺在地界上发生了争议,可见双方系因打道一事发生争议;张中坞村委会对此的意见为从李东(东)南墙磉向南量叁米肆拾公分,叁米为道,肆拾公分为滴水,叁米肆拾以北归李东、李剑为官道走路之用;结合本案李东的起诉状内容可见,李东亦认可走道宽度为三米四十公分。至于道路南侧空地问题,因李东对涉诉空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朱旺、朱立军、张中坞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并未侵害李东的利益,故不宜认定《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涉诉土地归张中坞村委会所有,张中坞村委会有权决定该土地的使用问题,涉诉《协议书》并未注明系调解协议,也未对李东设定义务,该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协议书》系约束朱旺、朱立军以及张中坞村委会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

李东不服一审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6)京03民终921号一案中,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旺、朱立军所提交的《协议书》系张中坞村委会与朱旺、朱立军所签,李东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李东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对李东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诉土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不属于朱旺、朱立军依法取得的住宅用地,朱旺、朱立军无权要求李东腾退涉诉土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旺、朱立军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诉空地归张中坞村委会所有,张中坞村委会有权决定该土地的使用问题,张中坞村委会与朱旺、朱立军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朱旺、朱立军对涉诉地块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现李东认可在涉诉地块上堆放车辆、砖块及柴火等物品,朱旺、朱立军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李东进行排除妨害。故一审法院以朱旺、朱立军无权要求李东腾退涉诉土地而裁定驳回朱旺、朱立军的起诉不当,本院对以纠正。

综上,朱旺、朱立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3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淑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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