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毓园4-4-402。
法定代表人:袁宝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女,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姚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06476.9元及误工费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姚某某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及姚某某提交的北京伊晟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错误。1.姚某某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提交的餐饮公司盖章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与其妻子在保险勘验情况中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且姚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流水以及餐饮公司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定姚某某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某某在京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认定事实错误。2.姚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户,依据其妻子签字确认的“保险勘查情况”可以证明姚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工作单位为马庄诊所,姚某某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姚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属虚构,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期共计误工费21600元。
姚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货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姚某某医疗费2398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600元、护理费17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4元、财产损失412.8元,按照70%的比例分责后共计443129.4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对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吴某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为×××)与姚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车牌号为×××)相撞,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事发时吴某受雇于货运公司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姚某某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姚某某伤情为骨盆骨折、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L1、2、3、5左侧),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腓骨头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嵴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姚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姚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姚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姚某1(出生日期为1949年2月18日,姚某1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姚某某、姚某2、姚某3)及其子女姚某4(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姚某4为姚某某与其配偶案外人张某所生)。姚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另,姚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因货运公司已当庭支付姚某某鉴定费2205元及诉讼费3861元,故姚某某撤回要求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核实,姚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8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4元,共计56522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同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吴某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姚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姚某某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吴某事发时受雇于货运公司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姚某某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姚某某伤情,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天数为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姚某某伤情,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天数为准,住院期间姚某某聘请护工护理十天,金额以护理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剩余的80天姚某某系家人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天数为准,姚某某仅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从事的职业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姚某某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其提交的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亦能够佐证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考虑到姚某某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核实姚某某的年龄后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姚某1及子女姚某4,核实被扶养人年龄后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购买矫形器、轮椅及拐杖等器具及医护用品所产生的费用,虽无医嘱但有利于其伤情恢复,一审法院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系复印病历所产生的复印费及住院期限购买纸制品、日用品所产生的费用,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货运公司已当庭支付姚某某鉴定费2205元及诉讼费3861元,后姚某某撤回要求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对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予以明确,也未证明对于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提示或说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45223.83元的70%即31165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理赔信息截图3张,显示姚某某妻子张某的签名,用以证明姚某某在村里诊所工作,经济来源于村里,姚某某一审提交的餐饮公司证明是虚假的,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姚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经向张某核实,张某对于签字的具体过程记不清楚,表示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勘察的情况,张某亦在保险公司勘察过程中陈述过姚某某在诊所工作的情况,但称姚某某在2018年之前在私人诊所工作,2018年之后在餐饮公司工作,因当时姚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张某出于私利,认为诊所的收入多一些,故在保险公司勘察过程中将姚某某工作陈述为在诊所工作。
货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
姚某某与货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姚某某一审中主张其在餐饮公司工作,并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姚某某妻子张某确认情况,姚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庄诊所工作。综合考虑双方关于姚某某工作情况的主张,以及姚某某关于其妻子所述马庄诊所工作的解释,本院认为,姚某某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保险公司亦未主张姚某某收入来源于务农,即使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姚某某在马庄诊所工作,其据此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姚某某虽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从事的职业情况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对误工费予以酌定,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酌减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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