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C单元16层C1603。
法定代表人:刘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黄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被上诉人潮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潮白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载明:“对此,本院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未发现问题,且在之后设备经过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运行了三天,故按照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河北鑫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该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潮白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合同设备交付给河北鑫泰公司后,该设备经河北鑫泰公司实际使用,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通知潮白环保公司进行维修,经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该质量问题仍未修复好。这些事实在河北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可以证实。再者,即使设备经过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运行了三天,三天内没有出问题,三天后不能正常运行了,难道就不是卖方潮白环保公司的丝毫责任了吗?河北鑫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按照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乙方(潮白环保公司)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鑫泰公司)同意使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使用的,乙方应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之约定,本案中潮白环保公司卖出的产品属于“甲方不能使用的”的情形,潮白环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河北鑫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河北鑫泰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潮白环保公司交付的合同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河北鑫泰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潮白环保公司赔偿损失。
潮白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北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河北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鑫泰公司向潮白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5200元及违约金(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鑫泰公司承担。诉讼中,潮白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北鑫泰公司向潮白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潮白环保公司(乙方)与河北鑫泰公司(甲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第一条购销产品标的明细表: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玻璃钢化粪池,合计金额44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甲方付总款项的20%预付款,即8800元。2.货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甲方支付至总款项的80%,即26440元。3.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余款,即总款项的20%(8800元);第四条产品转移规定:产品风险自甲方收到产品后转移,由甲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保管、维护等,但甲方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仍归属于乙方,乙方可随时运回;第五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办法及产品交货证明方式: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妥善保管,并在货到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乙方接到甲方对产品的书面异议后,经乙方确认确属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3.产品交货证明方式: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依据,但如遇现场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视同甲方的签收行为;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交货时,应按未交货货款总值的0.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未交付货款总额的10%。2.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使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使用的,乙方应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甲方违约责任:……6.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合同订立时间显示为2018年9月28日。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
河北鑫泰公司已向潮白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800元。庭审中,潮白环保公司称2018年12月20日合同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河北鑫泰公司则称:2018年12月20日确实已经安装调试,当日调试没有发现问题,但第二年开春刚使用时就发现了问题,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后多次联系潮白环保公司维修,潮白环保公司在经过一次维修后,设备正常运转了三天,但之后又出现了问题。
另,庭审中,河北鑫泰公司称就设备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潮白环保公司与河北鑫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未发现问题,且在之后设备经过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运行了三天,故按照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河北鑫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河北鑫泰公司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北鑫泰公司给付潮白环保公司货款3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如潮白环保公司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河北鑫泰公司若同意使用应当重新定价,若不同意使用,潮白环保公司应当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证据2,大碴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安设项目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第三日,经河北鑫泰公司全面验收,发现该设备根本无法投入运行及使用,并且该设备经潮白环保公司多次派人维修,拖延至今未能修复完成。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明河北鑫泰公司与张家口崇礼区扶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河北鑫泰公司为扶农公司建设崇礼区美丽乡村建设58个改造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包括案涉设备,现该设备依然堆放于大碴底村公共厕所。证据4,案涉设备照片3张,用以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潮白环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潮白环保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北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1.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2.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就设备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且河北鑫泰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河北鑫泰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潮白环保公司与河北鑫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潮白环保公司已将案涉产品交付河北鑫泰公司,河北鑫泰公司不同意支付余款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河北鑫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未发现问题,且在之后设备经过潮白环保公司维修后运行了三天,故按照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河北鑫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河北鑫泰公司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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