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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北京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联广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小宏(刘军之妻),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联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负责人: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殊,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秀,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联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联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饭补618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工资中未支付每月360元的饭补,即:360元/月×17个月+360元/月÷21.75天×4天=6186.2元。丰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饭补已包含在发放给刘军的工资里,并非单独发放,因此不存在未支付情况。刘军对该公司的回答要求出示工资明细,法官让丰联公司一周内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这在2018年11月15日开庭有记录,直到2020年8月27日收到法院判决书,刘军都没有看到其工资明细,法院也没有让其质证,工资明细里是否包含了饭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另有一审判决书第5页下方“关于工资差额、刘军主张丰联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饭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饭补系单独发放,故本院对丰联分公司关于饭补已经包含在工资内发改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军明确表示丰联公司没有支付足额工资,还有饭补,并没有提出饭补是单独发放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丰联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即认定对丰联公司关于饭补已经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错误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军的上诉请求。

刘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联公司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按刘军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给刘军造成的退休损失353053.04元;2.丰联公司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未依法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0997.44元;3.丰联公司支付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069.52元,经济损失99136.45元;4.丰联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应享受而未享受到的退休养老金9687.86元。诉讼过程中,刘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丰联公司支付2016年1月到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0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丰联公司支付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589.49元,经济损失99136.45元。

2018年2月2日,刘军以丰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丰联公司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按本人工资作为缴纳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退休损失353053.04元;2.丰联公司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2005年12月、2008年12月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0997.44元;3.丰联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9日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069.52元,经济损失99136.45元;4.丰联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应享受而未享受到的退休养老金9687.86元。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4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军于1957年3月23日出生,于2017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5月19日,刘军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了刘军的退休待遇。经京朝劳人仲字[2018]年06290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确认,刘军与丰联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联公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刘军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

另查,经(2019)京0105民初18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军与丰联物业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刘军主张其每月有360元饭补,丰联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饭补。另,2016年7月、8月及2017年2月其休病假,因其工作时间长,故丰联公司应当按照其100%的工资支付,但该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系未足额支付工资;再有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中显示有应发补款857.64元,但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刘军就其主张提交了其自制的“投诉人工资收入证据汇总表”,其上显示2016年7月、8月,丰联公司按照1376元/月的标准支付刘军工资,2017年2月按照1512元/月的标准支付刘军工资,下方空白处有手写“2016年7、8月,2017年2月为全休病假月”。丰联公司主张该项证据系刘军自行制作,故不认可真实性。丰联公司称刘军所主张的“2017年1月应发补款857.64元”并非应该支付给其的工资,而是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工会会费(其中养老保险304元、医疗保险88.04元、失业保险7.6元、住房公积金456元、工会会费2元,共计857.64元),因为刘军2017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期间全休病假,因此扣除上述社保、公积金及工会会费,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即1512元(1890元×80%)向其支付了2017年1-2月工资,因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军上述期间的工资。

2.关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刘军主张丰联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19日,丰联公司亦支付了其此期间的工资,但因为刘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丰联公司仍然从其应发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工会会费,共计803.28元,另还有饭补360元/月未支付。丰联公司同意退还刘军803.28元,但主张饭补已包含在发放给刘军的工资里,并非单独发放,因此不存在未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刘军主张丰联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饭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饭补系单独发放,故一审法院对丰联公司关于饭补已经包含在工资内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刘军认可其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全休病假,丰联公司按照1376元/月的标准支付刘军2016年7月、8月的工资,1512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均不低于法定标准,刘军亦未就双方关于病假工资另有约定举证,故刘军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军要求丰联公司退还多扣除的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工会会费共计803.28元,丰联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刘军主张的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未享受的2017年4月、5月退休养老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3.28元;二、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军向本院提交了1.手机照片,证明刘军自2016年1月起有饭补;2.丰联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证明丰联公司自认在2015年12月之后没有支付饭补;3.刘军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丰联公司未发放饭补;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实发工资;5.社保缴费单,证明实际扣缴的公积金及社保数额与工资支付情况相符;6.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证明目的同上。

丰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中,刘军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丰联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及附件刘军工资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军上诉主张丰联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饭补6186元,但未就丰联公司应支付饭补的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丰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就刘军主张的该部分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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