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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顺鑫鑫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宁街**院**楼**107。

法定代表人:侯仰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君,女,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鑫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琨,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南侧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鑫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关系,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金百万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1.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实力才会和一审被告战略合作,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允许上诉人存在拖欠大额货款的可能性。2.关于货品的价格结算,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有过沟通,更没有提供过任何与上诉人有过沟通的记录,显然违背常理。3.一审被告金百万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近四千万元,其股东邓超以自己的房产提供了担保,更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也是明知金百万公司是付款义务人。二、《产品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均存在问题。1.该证据没有上诉人任何人员签字,盖章及时间均无法确定。2.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和金百万公司之间已经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付款承诺和担保矛盾。三、本案争议已经由被上诉人和金百万公司处理完毕。1.就本案涉诉争议标的,已经包括在被上诉人和金百万公司之间的近四千万货款之中,已经由其双方做出解决方案,并且由邓超提供房产等担保。2.本案根源在于一审被告金百万公司经营困难,被上诉人才会人为将上诉人视为货款付款方。

顺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百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39366.02元;2.金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3936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3.金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顺鑫公司撤销对邓超的起诉,撤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金百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百万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8日,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顺鑫公司(甲方)与金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一、订购合同。1.甲方提供的产品种类、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以实际销售订单为准。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自身主体资格的证明。3.上述商品价格已经双方确认,如因原材料价格、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变化导致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化,价格变动自双方确认的调价日期起生效,适用于该日期后的新订单。二、委托代理人。1.本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其主管或被授权的业务环节中所签署的各种文件、单据,作为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有效凭证。三、订货。1.乙方向甲方订货,应当提前1天发出订单,甲方应照订单履行。2.订单应当明确商品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质量、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具体内容。3.订单及订单答复以电子邮箱形式进行订单交易的,应当发送至本合同指定的网址或电子邮箱;以传真、订货合同等书面文书为载体的,应当加盖订货单位公章或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四、交货及验收。1.甲方应当将订单列明的商品,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方式交付至乙方指定地点。五、对账与结算。1.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为:(3)其他方式:三个月账期。5.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3)电汇。七、违约责任。1.甲方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当结算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迟30日以上的,除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十、其他。4.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十一、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7年11月1日,顺鑫公司(甲方)与金百万公司(乙方)签订了《仓储及物流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作为乙方的原材料供应商,向乙方及乙方的加盟商提供原材料,并分别签订了相关供货协议;2.乙方是乙方本身及其加盟商的集中仓储及配送中心,负责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仓储保管及向乙方各门店及其加盟商配送。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货物交付、仓储及配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1.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当即进行验收,并向甲方出具货物验收单据(加盖乙方公章或者由乙方授权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验收完成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完成货物交付,自交付之日起,货物损毁、灭失、变质等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在每月月末向甲方出具库存情况统计表,并在下月15号之前向甲方提供送货统计表。

顺鑫公司(甲方)与金百万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应收账款还款计划之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2017年起开展合作,甲方作为乙方的供应商按乙方的订货需求向乙方及乙方的指定餐饮店送货,乙方及乙方的指定餐饮店按“押三付一”的方式向甲方进行结算;2.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降低甲方应收账款风险,甲乙双方于……签订担保协议,乙方为乙方指定餐饮店向甲方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3.截至2018年7月26日乙方及乙方指定餐饮店尚有38689113.61元欠款未支付给甲方,且均已发生逾期(应收账款明细详见附件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上述欠款达成以下意见,双方承诺将共同遵守:1.乙方及乙方指定方欠甲方的款项,甲方按年化12%的比例收取违约金;2.乙方及乙方指定方对上述欠款自2018年12月开始进行回款,每月20号之前将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每月应向甲方偿还本金不低于50万元,且偿还本金总额度每月递增5万元,待本金抵扣完毕后双方协商解决期间产生的违约金;3.每月的还款原则上由乙方指定的餐饮店直接回款,若当月不能及时付款,则乙方应代其向甲方支付;4.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指定餐饮店正常业务按照现结的方式回款,但回款不得抵偿之前已发生的欠款及违约金。5.为便于甲方为乙方各餐饮店统一配送,乙方提供其顺义店一楼的加工中心无偿进行使用,甲方仅需要承担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日常水电费(每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从乙方指定餐饮店的正常业务回款中予以扣除)……7.乙方及乙方下属各公司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进行还款,甲方有权直接接管乙方下属各餐饮店,其店内每天所得的所有收入应直接转入甲方账户,除保证正常运营所需资金(原材料、水电、房租、工资等)甲方于第二天归还外,其他所有资金甲方直接扣除以抵扣其欠款及违约金;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甲方的应收账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得到偿还之日。

2018年2月28日,买方(债务人)(详见附件)作为甲方,卖方(债权人)顺鑫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金百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应乙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乙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如下:一、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乙方主合同项下的应付金额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二、丙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三、担保。3.1主合同项下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2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是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5乙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3.6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金顺公司在该合同所附的《甲方清单》中。

顺鑫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入库单,证明其公司按照金百万公司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仓储中心的库房,金百万公司分发给各门店,各门店与顺鑫公司结算货款;部分货物直接送到门店,门店直接签收。《情况说明》显示,金百万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加盟店及加盟的大b商家明细如下,所有的货物由金百万统一分配到各家门店,结算方式为顺鑫公司与各家门店分别结算,加盖有金百万公司印章。其中所附的门店包括金百万后沙峪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金顺公司。大部分入库单加盖了金百万公司采购中心业务专用章或者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顺鑫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付款方及购买方均为金顺公司。顺鑫公司提交《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提供的货物欠款数额。《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显示11月融资227041.83元,12月融资253580.53元,1月自送66677元,2月自送60204.15元,3月自送50737.25元,3月融资163010.51元,4月自送47399.25元,5月自送41498.35元,6月自送29217.15元,合计939366.02元。

金顺公司认可《产品销售协议》、《关于应收账款还款计划之协议》、《情况说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仓储及物流协议》、《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付款凭证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为金百万公司的下属直营店,店面由金百万公司管理,其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结算资格,虽然是以其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但实际上货款全部由金百万公司结算。

金百万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顺鑫公司同时起诉金百万公司的关联案中,金百万公司对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各门店欠顺鑫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39781152.77元,但表示从未见过《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无法确定各门店分别的货款欠付金额。

该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百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产品销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情况说明》包含了金顺公司的金百万后沙峪店,顺鑫公司依约向金顺公司交付了货物,金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顺鑫公司给金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产品销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顺鑫公司与金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虽然金顺公司不认可顺鑫公司提交的《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的真实性,金百万公司在关联案件中表示从未见过《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无法确定各门店分别的货款欠付金额,但金百万公司对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各门店欠顺鑫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39781152.77元。结合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按照证据规则来看,顺鑫公司提交的《金百万各门店欠款明细》系真实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该欠款明细显示:金顺公司11月融资227041.83元,12月融资253580.53元,1月自送66677元,2月自送60204.15元,3月自送50737.25元,3月融资163010.51元,4月自送47399.25元,5月自送41498.35元,6月自送29217.15元,合计939366.02元。故顺鑫公司要求金顺公司给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后附《甲方名单》中显示有金顺公司。该合同约定了金百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甲方和乙方顺鑫公司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包括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故,顺鑫公司要求金百万公司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顺鑫鑫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六元零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金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金百万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百万公司与被上诉人顺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款应由金百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顺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金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产品销售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顺公司已在一审期间认可《产品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顺公司与顺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金顺公司主张顺鑫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金百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案中,金顺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约定金顺公司向顺鑫公司订货,金顺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货款。虽二审中,上诉人金顺公司否认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期间已认可其真实性,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故对上诉人金顺公司主张该协议并非真实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查,顺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顺公司交付了货物,金顺公司亦向顺鑫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顺鑫公司则向金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顺公司与顺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定的金顺公司应支付顺鑫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金顺公司主张顺鑫公司已就涉案货款与金百万公司达成解决方案,故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北京金百万金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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