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邦林,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叶,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乐福(中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伊恩·纽曼(IANMAXWELLNEWM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詹邦林因与被上诉人安乐福(中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妍熙、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邦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协议违法无效;2.判令安乐福公司支付商务报销费用17638元;3.判令安乐福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资、节假日期间加班费79857.26元。事实和理由:詹邦林已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了安乐福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另该协议中具体的如该协议约定不允许詹邦林对该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还剥夺了詹邦林依法享有的法定的患病应获得的9个月治疗期的权利等内容。安乐福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不管詹邦林有无证据,对詹邦林证据证明的涉及的事实一概予以否认。如对詹邦林主张的差旅费票据已交给安乐福公司这一事实,安乐福公司也是否认的。而且对詹邦林应获得的报销款项,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也对该项事实予以否定。安乐福公司确实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詹邦林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明明詹邦林还未获得上述报销费用。另外,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均回避、不予认定,明显错误。1.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詹邦林不得再提起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条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依照我国法律,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申请的权利。2.该协议的签订,安乐福公司未告知工会组织,也未被工会批准,明显违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依法享有监督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显然,安乐福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该协议第二条剥夺了詹邦林应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和未休年休假应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4.该协议剥夺了詹邦林因患病应享有医疗期的权利。本案的法庭调查查明,詹邦林在安乐福公司工作期间患有抑郁性精神疾病,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詹邦林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该协议剥夺了法定的詹邦林享有的9个月的医疗期,明显违法。5.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其约定处分的詹邦林与安乐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跨度从2013年3月7日-2018年11月3日,但安乐福公司经批准采用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的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在安乐福公司对2019年9月23日之前应支付给詹邦林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在本协议中被剥夺,明显违法。6.该协议剥夺了詹邦林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和履行保密义务应获得的补偿。7.该协议剥夺了詹邦林从事安乐福公司安排的工作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要求安乐福公司清偿的权利。在本案的法庭调查当中,詹邦林已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差旅费系因被安乐福公司指派,为其工作出差花费的费用,安乐福公司应予支付。8.该协议剥夺了詹邦林在与安乐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安乐福公司整理相关交接资料进行的工作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拒不适用。
安乐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詹邦林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詹邦林的全部上诉请求。
詹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协议违法无效;2.支付商务报销费用17638元;3.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资、节假日期间加班费7985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詹邦林入职安乐福公司。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6日,詹邦林与安乐福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安乐福公司支付詹邦林174878.9元,安乐福公司安排詹邦林于解除日前休完未休年假,詹邦林确认在安乐福公司向詹邦林支付上述全额款项后,除结算到解除日的基本工资、商务报销、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外,安乐福公司将不再对詹邦林负有任何未付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附加福利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应付款项,詹邦林承认并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得到的补偿款项为詹邦林受聘于安乐福公司或与安乐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主张和追索权的最终的和全部的解决方式,为避免疑义,詹邦林放弃由于受聘于安乐福公司或与安乐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任何权利、主张和追索权,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安乐福公司对詹邦林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詹邦林对安乐福公司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且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詹邦林主张安乐福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方式要求其签订的协议;詹邦林未提交安乐福公司有欺诈、胁迫行为的证据。詹邦林主张安乐福公司有报销款未支付;詹邦林就其所述提交其与安乐福公司财务玛热丽的微信记录,显示玛热丽称“您12月寄来的报销我当时收到了,报销没事,都是您垫付的费用,公司肯定正常跟您报的”,微信记录显示玛热丽给詹邦林发送了照片,照片内容是员工费用报销单,报销金额为9648元。安乐福公司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詹邦林与安乐福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乐福公司支付詹邦林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均不再对对方享有任何其他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詹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詹邦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詹邦林要求撤销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詹邦林与安乐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安乐福公司安排詹邦林于解除日前休完未休年假,詹邦林未提交证据显示其2018年11月30日出勤,且2018年11月30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故詹邦林要求安乐福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资、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詹邦林与安乐福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安乐福公司向詹邦林支付补偿金后,除结算到解除日的商务报销等外,安乐福公司将不再对詹邦林负有任何未付款项;另詹邦林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确有未报销的款项;安乐福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微信记录予以采信。安乐福公司应支付詹邦林微信记录中显示的报销款9648元。詹邦林主张的其他报销款,因无确切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詹邦林报销款9648元。二、驳回詹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詹邦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出差生活补贴申请表1200元,公司私车公用补贴申请明细表2432元,员工费用报销单8263元,员工费用报销单5743元,证明目的报销申请手续合计17638元,安乐福公司在微信中明确用文字说明收到了这些单据且批准报销了,单据原件都在安乐福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是电脑留存的表格,所以没有签名。安乐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能否撤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詹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詹邦林主张安乐福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詹邦林要求撤销协议、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加班费,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安乐福公司向詹邦林支付补偿金后,除结算到解除日的商务报销等外,安乐福公司将不再对詹邦林负有任何未付款项,现詹邦林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报销款,一审法院认定安乐福公司应支付詹邦林微信记录中显示的报销款9648元,詹邦林主张的其他报销款,现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安乐福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邦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邦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 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