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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福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姚福德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何某某的八级伤残认定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某系先天智能障碍,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做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改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某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具备因果关系”。2.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按照八级和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额,按照十级伤残系数、2019年北京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付。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八级伤残因果关系存疑。2017年10月1日,姚福德正常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六环内环辅路马驹桥一号桥的机动车道,何某某突然由绿化带蹦出,虽姚福德紧急刹车,但仍未能避免该交通事故。事后,何某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造成急性内开放行颅骨损伤(重型)。经何某某家属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何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然而,在走访何某某一家调查取证时,何某某存在先天智障。其次,根据何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案发时何某某已年满16周岁,却于事故发生半月后,即2017年10月27日才向民政部门申请户口登记,且何某某方拒绝提供何某某的出生证明、入学证明、学籍证明、等相关生平履历信息,及真实出生医院、就学学校信息,使得事发前何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无法确认。故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径行认定姚福德与何某某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八级伤残,智能障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5月10日,何某某家属自行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得出何某某“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但并不能证明其轻度智能障碍与姚福德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结合何某某家属对何某某事发前生平履历证据举证的不配合、户籍登记时间不合理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智能障碍的八级伤残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二、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2018年5月10日,何某某家属自行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未经法院摇号,也未有阳某财产保险参与,直接对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阳某保险公司仍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智障的资质持有异议。三、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异议。何某某系农村户口,何某某未提供任何关于其自身在城镇务工、收入的相关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且该收入无法证明为其何某某个人收入,从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有相关收入,故应按2019年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姚福德辩称,同意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姚福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姚福德不承担赔偿金284367.7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姚福德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姚福德不予认可,姚福德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姚福德驾驶的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该条路标显示仅有两条车道,分别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南侧是六环主路绿化带,机动车道北侧是自行车道。姚福德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何某某从六环主路绿化带方向忽然窜出,侧对姚福德车身准备跨过机动车道,姚福德紧急刹车,与何某某身体接触,何某某倒地在机动车道上,导致其自身受伤,姚福德车辆左侧大灯灯罩损坏。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擅自从六环主路绿化带穿行至六环外辅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福德驾驶车辆各项检测合格,符合准驾车型,且在事发时有明显刹车痕迹,采取了合理紧急避险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姚福德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某某原籍为湖北农村,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店村,该地域亦属于农村,何某某本人未满18周岁,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姚福德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定缺乏事实依据,姚福德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福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姚福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福德、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776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50元、伤残赔偿金516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80846.14元;2.诉讼费由姚福德、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1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六环内环辅路马驹桥1号桥东,姚福德驾驶车牌号为×××的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住院18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右髋、右膝),补充诊断症状性癫痫,并于10月2日进行左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置管引流术手术。

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吴晓(何某某家属)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5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何某某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姚福德、阳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系何某某方自行委托,无法核实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姚福德申请对何某某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该项鉴定申请。姚福德申请对何某某智能障碍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先后选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26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何某某鉴定案件退案函》,载明因智能障碍的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类鉴定,该所没有相关资质,故做退案处理。2020年8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关于何某某鉴定的退案函》,载明因申请人要求撤销鉴定,将该案予以退案。

一审审理过程中,姚福德申请法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中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农用运输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农用运输车行驶速度约为39.8千米每小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询问笔录中,何某某称事发时其在走路,向马驹桥1号桥走,然后就被撞了,对于事发时其行走方向、对方车辆的行走方向均不知道,事发时其在路的右侧走。姚福德称其送完货回家,由东向西在左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突然从左侧草丛中出来一人,其赶紧刹车,快停下来时与行人相撞,因车停放造成道路拥堵,其将车向前挪动两米;事发时对方由南向北从左侧草丛往路对面走,其车辆左侧与对方相接触。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叙述事故事实不一致且双方路面接触位置无法确定,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不能确定姚福德、何某某的责任。

×××农用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姚福德,涉案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福德在诉前向何某某支付了4600元赔偿款。

经核对,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6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16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2584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认定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何某某、姚福德均称事故发生责任在于对方,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在道路行走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注意义务程度和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姚福德承担60%的责任,何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姚福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人身损伤,对此阳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何某某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对于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定。对于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酌定所需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酌定所需护理期,按照通常护理标准每天150元及护理费发票进行核定。对于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进行核定。姚福德和阳某保险公司对于何某某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结论表示认可,对于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虽表示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何某某系先天智能障碍,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姚福德和阳某保险公司所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何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依据票据进行计算。对于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何某某伤情及年龄等综合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何某某虽提交单位证明,但未提交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福德诉前赔偿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诉前已经赔偿的4600元外,姚福德再赔偿何某某剩余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90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何昭扬户口本登记页一张,用以证明何某某的弟弟何昭扬户口登记早于何某某,不符合常理。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姚福德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何某某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信息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阳某保险公司、姚福德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何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存在程序瑕疵。姚福德向本院申请调取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王店派出所何某某户籍登记全部档案材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书的全部检材,用以证明事发前何某某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中姚福德与何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2.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何某某的伤残等级;3.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中姚福德与何某某的责任划分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认定无法确定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何某某、姚福德均称事故发生责任在于对方,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在道路行走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注意义务程度和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姚福德承担60%的责任,何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家属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何某某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姚福德、阳某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系何某某方自行委托,认为存在程序瑕疵,且主张经走访何某某邻居听闻何某某事发前存在精神障碍。对此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姚福德虽主张何某某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存在程序瑕疵,但其在一审中申请对何某某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该项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一审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何某某智能障碍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结合案涉事故导致何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及一审中姚福德对此申请鉴定后又撤销的过程,本院认为何某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的伤残结果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姚福德向本院申请调取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王店派出所何某某户籍登记全部档案材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书的全部检材,并不能证明事发前何某某的智能状态,无调取必要,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姚福德和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何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姚福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姚福德负担55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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