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欣。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查清的事实认定刘某某及张某按比例承担涉案事故责任及涉案医疗费;2.上诉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某在相距张某的摩托车70米左右时已停在快车道分界线上,让摩托车先行,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事实不符,并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34.9千米/小时,虽然没有测出具体数值,但根据张某的受伤程度、摩托车的受损程度及轿车的受损成俗,可以看出张某的摩托车车速超过60千米/小时,违反了事故发生路段关于限速60千米/小时的规定。三、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某是停止行驶状态,张某是行驶状态,因张某违章超速行驶,且未悬挂号牌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是刘某某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张某应直行而未直行,左打方向转换车道造成的,张某超速行驶撞上刘某某,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刘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认定刘某某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涉案事故次要责任,并据此对相应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未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801213.06元;2.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13时17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已办理临时号牌×××)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当日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4日住院160天。2020年5月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2.鼻骨骨折;3.眶骨骨折(左侧);4.胸部损伤1)胸椎骨折(T3)2)脊髓损伤3)急性截瘫;5.腹部损伤1)小肠破裂(修补术后)2)结肠破裂(修补术后)3)肠瘘(修补术后);6.骨盆骨折;7.踝关节损伤(右侧);8.腹腔感染;9.肝功能不全;10.低蛋白血症;11.中度贫血;12.菌血症;1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张某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6天。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张某在怀柔区中医医院住院40天。期间,张某多次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及怀柔区中医院进行复查。事发后,刘某某为张某垫付费用24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122000元。张某对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刘某某垫付的240000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
针对张某提交的北京怀柔医院票据金额中个人支付部分为0的票据,张某解释当时抢救时未支付医疗费,后来已经补交相应费用。经一审法院与北京怀柔医院核实,张某提交的票据中对应金额确已交纳。经一审法院核算,张某提交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051213.06元。
一审法院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赤峰捭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对于张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张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且其主张金额中已扣除刘某某垫付的240000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的1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辩称事故是因为张某未悬挂车牌超速转换车道导致的意见,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交管部门已经做出认定,且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某某给付张某医疗费80121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速,且刘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主观故意,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称因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某某申请对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之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事故发生后,怀柔交通支队事故中队已经针对上述事项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辆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位于其后轮制动印起点位置的瞬间速度高于34.9千米/小时;2.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同时,刘某某亦未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故对其在二审中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其实质是对双方在涉案事故中负担的责任及其比例的争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刘某某负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办理临时号牌。在此情形下,刘某某主张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其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其应当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
第二,刘某某主张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有二:一是张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事故路段关于限速60千米/小时的规定;二是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悬挂号牌。就本案证据而言,刘某某关于因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某的车速高于34.9千米/小时,结合监控录像及受损程度,故张某的车速高于60千米/小时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本院难以采信。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张某已经办理临时号牌的记载有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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