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老庄户村。
经营者: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启,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侯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被上诉人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无需支付侯启相应费用,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侯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因业务需要,与侯启形成劳务关系。侯启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需要的时候,为其提供每天不超过四小时的劳务,在劳务结束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不对侯启进行任何管理。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足五人,业务量少,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不能开展业务,为了避免侯启受到损失,故在2020年2月7日告知其可以自行做一些其他工作获取收入,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需要时,再通知侯启进行劳务。侯启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未能体恤中小微企业在疫情影响下的困境。综上,为维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侯启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上诉意见。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侯启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无需支付侯启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40000元;3.判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无需支付侯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4.诉讼费用由侯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启于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7599.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99.83元;4.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077号裁决书,裁决:1.侯启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侯启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侯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驳回侯启其他仲裁请求。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侯启主张2019年2月23日入职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现金发放工资,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7日该公司李某(经营者杨某之女婿)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侯启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与杨文雅(经营者杨某之女)的电话录音、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于2月7日晚上18:49说:“咱们占时货送不了呢,你要有合适的工作先干着吧,我送货时候外告诉你,到时再说吧”,并于3月22日微信转账给侯启4000元。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认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杨文雅的通话录音,主张侯启为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提供劳务,李某、杨文雅均不在公司任职,李某没有解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员工的权利,但李某对侯启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微信聊天时间正好疫情严重,其单位是小微企业,生存困难,发不下工资,所以跟侯启说让他可以去找别的活,也怕耽误侯启的收入。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侯启是司机负责运货,因单位人员少、业务量少,不是每天都让侯启来,在有需要的时候才通知侯启来,就上午三四个小时,其他时间不安排侯启任何劳动,对侯启没有限制和管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中规定的严格的管理制度。侯启称是杨文雅和李某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和指派。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称侯启的考勤由其公司会计记录,工资由会计按月以现金形式计算支付,无需对工资单进行签字确认,但主张按月发放工资是因按照侯启实际出勤情况,方便领取的方式所以没有选择按天结算劳务费,无工资支付记录可以提交。侯启称不知道如何考勤,工资是现金发放,不签字,每月固定4000元。双方均认可李某微信转账给侯启的4000元是2020年1月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侯启自2019年2月23日开始为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提供劳动,提供实际劳动截止时间至2020年1月22日。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主张因双方为劳务关系,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侯启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运输货物,李某代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对侯启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会计为侯启记录考勤,且侯启的工资数额和发薪形式均由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负责,结合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按月向侯启支付报酬,可以印证侯启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因此对侯启所称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侯启开始提供劳动时间均无异议。根据李某微信聊天内容,李某告知侯启“你要有合适的工作先干着吧”,根据字面意思,可以推定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虽主张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侯启没有作出解除的权利,但李某对侯启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还向其发过工资,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李某向侯启的表述系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对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于2020年2月7日与侯启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侯启要求确认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于2020年2月7日与侯启解除劳动关系,但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并未对解除依据、解除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侯启所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未能对侯启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侯启主张的月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侯启于2019年2月23日起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22日侯启已工作满一个月,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侯启要求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侯启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侯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四、驳回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据在案证据,侯启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担任司机,负责货物运输,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会计为侯启记录考勤,侯启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据此,可以认定侯启受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劳动管理,从事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虽认为其与侯启属于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应自行承担其用工管理不规范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要求改判其与侯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结合李某与侯启的微信记录内容、李某与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经营者杨某的关系以及微信沟通后侯启未再提供劳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亦未要求侯启上班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侯启的表述系代表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永海义顺商贸中心与侯启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侯启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判令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支付侯启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永海义顺商贸中心应与侯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海义顺商贸中心未予签订,故应依法支付侯启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永海义顺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海义顺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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