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楼**1312。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欣欣,女,1997年10月1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摇鞍镇乡杨黄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欣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明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被上诉人韦欣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明瀚公司不支付韦欣欣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韦欣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明瀚公司在韦欣欣入职后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韦欣欣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都进行了协商确定,《员工入职登记表》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已经基本涵盖了法律规定要求的相关内容,在内容和形式上基本符合成为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应属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向韦欣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过高。韦欣欣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和绩效工资几部分共同组成,故即便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其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韦欣欣的基本工资为标准,按其具体工作在职时间计算其工资差额,仲裁以韦欣欣每月实发工资进行计算是不正确的。
韦欣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明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韦欣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70.48元;2.韦欣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6日,韦欣欣入职明瀚公司处从事安装预算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欣欣出勤至2020年2月19日。
2020年2月19日,韦欣欣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13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266-2268-1裁决书,裁决:1.确认明瀚公司与韦欣欣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明瀚公司支付韦欣欣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70.48元;3.驳回韦欣欣的其他仲裁请求。明瀚公司不服其中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明瀚公司主张韦欣欣填写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明瀚公司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记载韦欣欣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及部分教育、工作经历、紧急联系人等内容)。韦欣欣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明瀚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明瀚公司、韦欣欣认可双方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明瀚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未记载明瀚公司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对明瀚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韦欣欣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确认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故对明瀚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韦欣欣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韦欣欣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70.48元;三、驳回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瀚公司是否应向韦欣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明瀚公司与韦欣欣均认可双方之间仅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未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未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作出相关约定,明瀚公司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韦欣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明瀚公司主张应按照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但未对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应以此为标准认定的意见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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