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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卫东与马晓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鸿,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行天下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2338室。

法定代表人:王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鑫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17-27号院7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颖,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武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孙书鸿、北京联行天下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行天下公司)、北京中和鑫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书鸿要求武卫东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调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孙书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武卫东从来没有刻过人名章,也没有使用过人名章,对与孙书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事项也并不知情,未对孙书鸿的借款事项作出过任何担保。《借款合同》内容虽有武卫东以其名下股份提供连带担保,但武卫东与孙书鸿从未见过面,双方之间没有担保的合意。一审法院以合同内容有武卫东提供连带担保的条款,就直接认定武卫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武卫东代马晓颖持有联行天下公司股份,是联行天下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武卫东为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武卫东的个人账户由联行天下公司使用,武卫东个人并没有使用该账户,孙书鸿出借时将借款打入该个人账户,还款时也是用这个账户还款,说明联行天下公司借款和还款时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武卫东个人没有关系。武卫东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其不是涉案款项的担保人。第三,《借款合同》中载明以武卫东名下股权提供担保责任,即使该条款有效,质押登记应当由孙书鸿、武卫东共同办理,而不能由一方单独办理,事实上一方也无法单独办理,且孙书鸿也没有要求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将未办理质押登记系孙书鸿自己造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武卫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四,涉案合同是最初借款合同的延续,在本质上是最初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上的延长,是补充协议。最初的借款合同仅是支付了利息,并没有返还本金,最初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最初借款合同的利率应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而不应当保护到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对于最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当折算为归还的本金。

孙书鸿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武卫东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未出庭、未答辩。

孙书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武卫东偿还孙书鸿借款本金21万元、借期内分红、利息25200元及违约金(以23.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孙书鸿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联行天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中和鑫品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1万元,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月利率2%、月分红2%,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及分红;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联行天下公司及法人武卫东名下拥有的陕西德勤现代物流有限公司60%股份价值1920万元对甲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中和鑫品公司及法人马晓颖拥有的大连北辰樱花温泉假日酒店15%股份价值4800万元、河南焦作温县新农村地产项目38%股份价值10640万元对甲方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资金到期前3个工作日甲方提出申请,出示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函,乙方必须一次性返还本金,最晚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如有违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盖有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马晓颖、武卫东人名章。武卫东称本人没有刻过人名章,也没有使用过人名章;武卫东与马晓颖系朋友,联行天下公司的股份系马晓颖的,马晓颖借用武卫东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后来发现武卫东成了法定代表人;武卫东称其本人并未出资;武卫东称并没有与马晓颖签署股份代持协议。

2017年1月6日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向孙书鸿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收到孙书鸿21万元;合同尾部盖有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马晓颖、武卫东人名章。

孙书鸿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7年2月13日、3月1日、4月5日、5月11日每次由武卫东账户转给孙书鸿400元,孙书鸿称该部分为新增1万元的利息;2017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22日每次由武卫东账户转给孙书鸿8000元,孙书鸿称该部分为20万元的利息。武卫东称当时办理税务登记证时需要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武卫东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马晓颖,该卡由联行天下公司使用,向孙书鸿转账的账户内的资金是联行天下公司的,是联行天下公司向孙书鸿的还款。

经查,武卫东于2016年5月11日成为联行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70%,于2018年3月9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股份转出,新法定代表人为王锋。马晓颖于2015年10月21日成为中和鑫品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19日成为中和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0%,于2017年12月21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为于大辉。

孙书鸿称诉争合同中的部分款项系续期,2016年8月15日签署第一份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1月6日续签合同时,增加了1万元;21万元全部为POS机刷卡支付。第一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方已经付清利息。

孙书鸿称并未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武卫东、马晓颖名下的股权做抵押登记。武卫东称其名下陕西德勤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份亦为代马晓颖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孙书鸿与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利息约定外),应属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孙书鸿有权要求联行天下公司还款,并要求中和鑫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联行天下公司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及剩余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分红本质上均属于利息,综合利率超过年息36%,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年息36%予以折算;违约金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计算基数以剩余本金为准;另,涉案《借款合同》为续签的合同,之前支付的利息亦超过法定上限,为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自借款初开始折算利息;经折算借期内利息尚有11400.47元未支付,尚剩余本金189262.6元。

关于武卫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虽未列明武卫东的地位,但根据内容,武卫东以其名下股份提供连带担保,故其应为担保人。武卫东称其代马晓颖持有联行天下公司股份,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上盖有武卫东人名章,且武卫东是联行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卫东持有联行天下公司70%的股份,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了解,且后续武卫东以个人账户向孙书鸿转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武卫东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应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武卫东名下股权未做质押登记,但孙书鸿与武卫东之间关于质押已经形成合意,双方已经签字或盖章,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武卫东未证明未办理质押系孙书鸿造成,故武卫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仍在原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关于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上盖有中和鑫品公司合同章、马晓颖人名章,且马晓颖当时持有中和鑫品公司80%股份,系大股东,其应当知道《借款合同》内容,且中和鑫品公司、马晓颖并未对孙书鸿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马晓颖与中和鑫品公司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武卫东、马晓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书鸿偿还借款本金一十八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借期内利息一万一千四百元四角七分及违约金(以一十八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孙书鸿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孙书鸿与联行天下公司、中和鑫品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利息约定外),应属合法有效。现联行天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孙书鸿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中和鑫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武卫东是否应当对联行天下公司应向孙书鸿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案中,诉争《借款合同》中虽未列明武卫东的地位,但是其中第五条明确:“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联行天下公司及法人武卫东名下拥有的陕西德勤现代物流有限公司60%股份价值1920万元对甲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武卫东人名章,在诉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武卫东确实为联行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联行天下公司70%的股权。结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分红均从武卫东账户汇出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武卫东应知晓《借款合同》内容,其应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并无不当。武卫东虽上诉主张其是代马晓颖持有联行天下公司的股权,其没有从来没有刻过人名章,也没有使用过人名,亦不知晓本案《借款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武卫东以其名下的陕西德勤现代物流有限公司60%股份价值1920万元对孙书鸿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上述股权办理质押登记。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股权担保的合意的效力,在《借款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武卫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导致孙书鸿无法就案涉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武卫东应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质押股权价值,即“陕西德勤现代物流有限公司60%股份价值1920万元”为限,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虽有不妥,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武卫东上诉关于本案中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武卫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卫东上诉主张,最初借款合同的利率应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而不应当保护到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对于最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当折算为归还的本金一节,因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分红本质均属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效果考虑,自借款初开始,对于超过年息36%部分折算为本金,并据此核算的剩余未付本金及期内利息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卫东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武卫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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