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茜芸,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彬,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
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上停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刘岩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鼎森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时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于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将两案分别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本案与鼎森时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实施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要件事实不同。二、如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刘岩的合法权利无法救济。三、车上停车公司应当承担就鼎森时代拖欠刘岩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车上停车公司是鼎森时代拖欠刘岩相关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鼎森时代的全部应付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补充:(2019)京0105民初33370号判决与本案类似,但判决了车上停车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车上停车公司未作答辩。
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上停车公司对鼎森公司的债务(包括托管资产、年化增值金、项目利润分红、违约金)向刘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就鼎森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展立案侦查,本案中,刘岩起诉依据的《基金投资委托管理合同》所投资的项目即为车上停车项目,车上停车公司与鼎森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相同的情况,故本案所涉事实与鼎森公司该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不排除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岩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对鼎森时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京0105民初33370号判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该案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该判决确定车上停车公司就鼎森时代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已就鼎森时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车上停车公司与鼎森时代存在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相同、部分高管人员相同等情形,故车上停车公司并非处于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之地位,其与鼎森时代所涉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不排除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岩上诉所依据的(2019)京0105民初33370号判决作出时间系鼎森时代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对于刘岩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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