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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龙与韩新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龙,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安,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海,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王国龙、韩新安因与被上诉人宋永海、杨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国龙不支付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韩新安已经支付宋永海劳务费,有其收款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三人支付宋永海劳务费有误。或宋永海将韩新安垫付的工人工资返还,韩新安再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宋永海该劳务费。第二,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但宋永海劳务费已经支付杨文涛,杨文涛将工程款私自结账,私自独吞,现法院判决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支付宋永海劳务费,王国龙认为该劳务费应该由杨文涛支付。

韩新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新安不支付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但宋永海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杨文涛,杨文涛将工程款私自结账,私自独吞,现法院判决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支付宋永海劳务费,韩新安认为已付过3万元劳务费,且该劳务费应该由杨文涛支付。

宋永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国龙、韩新安的上诉请求。

杨文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国龙、韩新安的上诉请求。杨文涛已经付了5万余元的劳务费。

宋永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支付宋永海劳务费5913元及利息损失,以5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签订《三人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合作要点为:“经合伙人商定以北京恒业顺通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主题,公司对外开展经营项目负责三合伙人中的(机械费、人工费及工程费等)业务。负责管理账目及所有开支业务。个人不得因个人私利对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是义务为合伙人服务。公司所有开支如(记账费、网银费、残保金及公司所有费用)由三合伙人支付,个人不得以减税及其它形式造成不必要麻烦。如遇公司出现问题,由三合伙人负责解决。”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宋永海曾向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提供劳务,劳务费为按月结算,2019年的标准是每月4500元并包吃住。2020年变成每月5000元。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宋永海向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提供劳务共计102天。2020年6月25日,三被告对宋永海提供劳务的天数、每天劳务费标准、劳务费总额、已支取及尚欠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宋永海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合计为16993元,2020年7月1日杨文涛支付宋永海劳务费6120元;2020年7月20日,韩新安支付宋永海劳务费4960元,尚欠5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查,宋永海向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提供劳务,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理应支付劳务费。虽杨文涛、韩新安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但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宋永海主张给付劳务费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宋永海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支付宋永海劳务费59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宋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此规定与此前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一致。本案中,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三人系合伙关系,宋永海向三人提供劳务,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理应支付劳务费。王国龙、韩新安上诉主张应由另一合伙人杨文涛支付,系三人内部合伙合同约定事宜,无法对抗劳务合同的债权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国龙、杨文涛、韩新安支付宋永海劳务费59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国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龙、韩新安各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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