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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磊与北京市海通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红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海通汽车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磊,被上诉人海通汽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红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通汽车厂返还赵红磊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通汽车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海通汽车厂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及法院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在海通汽车厂处存放,海通汽车厂谎称在搬家时遗失赵红磊所要求单位返还的所有证件,拒不退还给赵红磊,是海通汽车厂的过错致使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海通汽车厂不能及时返还给赵红磊相应证件,海通汽车厂已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该诉争证件在单位存放,并且仲裁委对于该事实已认定清楚,海通汽车厂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提到该证件不在单位处存放,而是仲裁委对于返还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所述要求赵红磊证明证据原件仍在海通汽车厂处持有,赵红磊认为一审法院加重赵红磊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海通汽车厂已认可在其证件存放处丢失无法返还的陈述,却仍要求赵红磊举证证件在单位处存放,显然于法无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侵犯了赵红磊的合法权益,赵红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赵红磊的合法权益。

海通汽车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赵红磊的上诉意见。

海通汽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通汽车厂无须返还赵红磊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赵红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日,赵红磊入职海通汽车厂处担任汽车修理工。2019年3月6日,赵红磊以海通汽车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单方变更工作地址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赵红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2月20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450号裁决书,裁决海通汽车厂支付赵红磊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86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8710元,海通汽车厂返还赵红磊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驳回赵红磊的其他仲裁请求。海通汽车厂不服其中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海通汽车厂主张赵红磊相关证件已丢失无法返还,赵红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曾见过上述证件,现上述证件已无法补办,相关部门仅可出具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的查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海通汽车厂、赵红磊认可仲裁委关于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红磊将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交予海通汽车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海通汽车厂应予以返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证书原件仍由海通汽车厂持有,直接要求海通汽车厂返还上述证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对海通汽车厂要求不返还上述证书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通汽车厂支付赵红磊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海通汽车厂支付赵红磊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8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海通汽车厂不返还赵红磊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海通汽车厂在仲裁期间认可赵红磊已将二级汽车修理工技师证、三级汽车维修工高级技能证、四级汽车修理工中级技能证及汽车检验员证书交予该厂,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海通汽车厂应予以返还。海通汽车厂庭审中称因证件已遗失无法返还,赵红磊虽上诉称海通汽车厂仍持有证件,恶意不予返还,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海通汽车厂持有上述证件,故赵红磊现直接要求海通汽车厂返还上述证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海通汽车厂不返还赵红磊上述证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关于因无法返还证件而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赵红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红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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