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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乐与王付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杰,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永乐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乐,被上诉人王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张永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王付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2时,张永乐被王付杰驾驶的车辆撞伤,而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乐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永乐与王付杰均系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11日12时许,王付杰驾驶的小汽车在啤酒厂大门外将张永乐撞伤,张永乐被王付杰撞在啤酒厂的大门上,现场报警后,警察以双方都是啤酒厂的员工为借口,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发时王付杰系逆行进入啤酒厂,王付杰从啤酒厂的出口强行进入啤酒厂,王付杰入职啤酒厂多年,对啤酒厂大门分进出两个方向非常清楚,且大门道路上有画进出交通标志线,案发时张永乐及其同事明确指示王付杰停车,但是王付杰不予理睬,继续快速逆行。王付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其根本过错及违法行为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因此王付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王付杰车辆逆行不仅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而且还会造成安全隐患。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车辆逆行负全责。二、案发现场的大门是南北方向,王付杰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啤酒厂自动门是由东向西前进,张永乐受伤的是左腿(西边),也就是靠着王付杰车辆的方向。如果真如王付杰所言张永乐受伤系因自动门挤压所造成,那张永乐受伤的应该是右腿或者裤裆、腹部的部位,不可能是左腿受伤。因此,王付杰的辩解及一审认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张永乐受伤系被王付杰车辆所撞导致。三、案发时,啤酒厂的摄像头在北边,系在王付杰车辆后方,因此就王付杰撞张永乐一事录像看得不是特别清楚,法院应结合案发当日张永乐的同事及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判断整个案发的原因,不能单纯的根据录像主观判断。四、顺义区仁和派出所及交警记载的出警记录等情况与案发时事实不符,法院不能仅以此为定案依据,仁和派出所及交警的错误认定系重大工作错误,该错误不应由张永乐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对案发时的情况未进行逻辑及事实方面的分析,仅依据顺义区仁和派出所及交警错误的记载,作出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王付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永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永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啤酒厂大门只开启一侧时车辆可以自由进入,这是公司约定俗成的习惯,一直延续至今。事故发生时王付杰不属于逆行进门,并且王付杰是否逆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张永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永乐取得重复赔偿的意图明显,其主张的3万多医疗费已经走过报销,已经报销过的费用不应再次向王付杰主张赔偿,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张永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付杰赔偿张永乐残疾赔偿金、后续检查费;2.请求法院判令王付杰支付张永乐医疗费41787元,误工费10336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88933元;3.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王付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乐系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门卫,王付杰系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2016年1月11日12时许,张永乐在位于顺义区仁和镇的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执勤,期间王付杰驾车将要驶入北门时,张永乐的腿被电动门与王付杰所驾车辆夹伤。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11日12时,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张永乐在公司北门查车时,电动门失控,为了保护职工车辆不被电动门挤坏,张永乐用身体阻挡电动门滑行,导致其左膝部受伤,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左膝部挤压伤,软组织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张永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载明:张永乐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为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22元。

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载明:“案情摘要:林河啤酒厂北门车撞人,交警已在现场,称不属事故,请属地派出所过去处理。反馈情况:经民警到现场工作了解,王付杰驾车将进入燕京啤酒厂北门时,因北电动门处于在合闭状态中,为防止电动门与汽车接触,张永乐挺身阻挡电动门,此时王付杰紧急刹车将车停在电动门轨道上,而张永乐阻挡电动门无效,电动门继续前行合拢,在电动门的作用下,造成张永乐与王付杰汽车左前侧接触,张永乐的右腿被夹伤。因此警情不属公安局管辖,已告知张永乐自行到有关部门解决。”仁和派出所的出警录像显示:事发时,王付杰驾驶车辆正要进入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门,张永乐发现电动门正在合闭状态,便上前阻挡电动门,后电动门继续合闭将张永乐推挤到王付杰已静止的车辆上。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平时该电动门处于常开状态,事发当天因有突发事件,所以正准备关闭该电动门,就在电动门关闭过程中,王付杰驾驶车辆正要经过而发生了本案事故。另,经一审法院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核实,事发时的电动门是电动遥控控制,张永乐作为门卫有职责用遥控器开关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王付杰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主观上看,王付杰驾驶车辆正常通行,双方均认可涉案电动门平时处于常开状态,事发时因突发事件才需要关闭该门,在没有其他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王付杰以正常速度通行并不存在过错。从客观上看,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情况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出警光盘均显示,张永乐系因其用身体阻挡电动门而后被推挤到王付杰所驾驶已经静止的车辆上导致夹伤,其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付杰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永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永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7日由张永乐书写,付某、姚某签字的现场证人证明;2.张永乐与付某及案外第三人的谈话录音;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王付杰的车辆将张永乐的左腿撞在门上。3.事故现场及张永乐受伤部位的照片,证明王付杰在事故发生时从出口逆行进入啤酒厂大门,张永乐关门在先,王付杰开车驶入把张永乐的左腿夹伤。针对张永乐提交的证据,王付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证人证言并非由证人亲自书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拍摄于2021年,并非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栅栏和停车标志,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王付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23日拍摄的燕京啤酒厂北门车辆进出门的抓拍照片,用以证明王付杰未逆行且无过错,啤酒厂通常只开一侧门,开一侧门时车辆只能从该门进出,这是约定俗成并延续至今的习惯;2.拍摄于2016年3月17日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啤酒厂门口没有栅栏和停车标识。针对王付杰提交的证据,张永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并非拍摄于事故发生时,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照片中显示的确实是事故发生时的电动门,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张永乐提交的现场证人证明,系当事人张永乐从自身角度对事件进行描述,由证人付某、姚某签字,并非由证人亲自书写事件经过且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永乐提交的录音证据,王付杰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张永乐、王付杰提交的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张永乐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载明的“张永乐的右腿被夹伤”记载错误,应该是左腿被夹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结合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张永乐提交的就诊记录等,可以认定张永乐在本次事故中系左膝部受伤。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的出警录像显示在王付杰驾车至电动门前20秒左右,另有一辆黑车轿车以同样方向驶入啤酒厂北门,张永乐等三人并未阻拦。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付杰是否应对张永乐的左腿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永乐上诉主张其受伤系王付杰驾车撞击所致,王付杰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的事发经过,以及出警记录、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情况来看,系张永乐用身体阻挡正在合闭的电动门而被推挤到王付杰所驾驶的已经静止的车辆上导致其左膝被夹伤,并非王付杰驾车将其撞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乐的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动门平时处于常开状态,事发时因突发事件临时关闭该门,但未设立警示标志,王付杰以正常速度通行,且在张永乐挺身阻挡电动门合闭时王付杰即紧急刹车将车停在电动门轨道上,王付杰并无主观过错。张永乐上诉主张王付杰系逆行进入大门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张永乐二审提交了2021年拍摄的涉案大门处的照片以证明该门车辆仅能出不能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案发时的情况,且从出警录像来看,事发前该大门车辆有进有出,故本院对于张永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永乐上诉要求王付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永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永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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