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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长久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久,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学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长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长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季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关长久菜棚补偿款31825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季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关长久已经按季庄村民委员会的承诺予以自动履行,故季庄村民委员会应按其发出的通知事项给付拆除关长久蔬菜大棚的补偿款。季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长久与季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长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判决支持。

季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关长久上诉请求。

关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庄村委会给付菜棚补偿款31825元并支付利息(以3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季庄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季庄村委会发出通知,载明:“季庄村蔬菜大棚户:根据密政发[2017]61号文件精神和季庄村农业设施集中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蔬菜大棚内不准有人员居住,凡有人员居住的限你于2018年8月15日前全部撤离,否则季庄村民委员会将对你大棚断水断电或请示密云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如给你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由你自负。所有大棚除原始规定15平米操作间以外的其他违规生产性用房,于2018年8月20日前自行拆除,或向季庄村民委员会申请协助你拆除,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正式房屋,季庄村民委员会将补助150元/平米,无门窗房屋补助100元/平米,如到期未拆除的,季庄村民委员会将向密云镇人民政府请示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无任何经济补偿,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自负。特此通知”。季庄村委会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长久与季庄村委会双方均认可拆除关长久24号棚房屋(有门窗)16.5平方米、棚子138.5平方米、地面48平方米,拆除关长久25号棚子77平方米、地面30平方米,拆除时间为2018年8月中旬。同时,双方均认可有门窗的房屋每平米补偿150元,没门窗的房屋、棚子、地面每平米补偿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关长久的起诉。裁定:驳回关长久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故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从涉案通知的性质及所载内容,亦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据此驳回关长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关长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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