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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传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后沙峪段**。

法定代表人:贾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征,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物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改判:1.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元;2.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未休年假工资1029.9元;3.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空港物友公司已安排张传征法定节假日休息或已支付其加班工资,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二,空港物友公司在用工期间已经安排张传征休年假,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未休年假工资。第三,张传征于2019年4月30日擅自离职,系自愿辞职行为,空港物友公司并无过错,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传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空港物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空港物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2.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年假工资5160元;3.空港物友公司无需支付张传征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元;4.诉讼费由张传征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纠纷,张传征曾于2020年4月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空港物友公司:1.确认与空港物友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物友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3.空港物友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160元;4.空港物友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52元;5.空港物友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3868元;6.空港物友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72800元。2020年8月3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888号裁决:1.张传征自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空港物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3.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年假工资5160元;4.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元;5.驳回张传征其他仲裁请求。空港物友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空港物友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张传征休息年假,张传征的年假工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并且公司对于考勤表备案保存2年,对于2018年4月26日之前的考勤表,公司没有办法提供,张传征应当对2018年4月26日之前的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安排张传征休息年假的主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空港物友公司认可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张传征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公司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其主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空港物友公司主张张传征系擅自离岗,系自愿辞职,但是对于其主张,空港物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张传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9年4月30日,空港物友公司领导通知公司不经营了,让其与其他员工离开,因此,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4月30日。空港物友公司认可于2019年4、5月就已经不再经营了,部分员工自己离职,其他员工如何处理无法查证。

一审法院认为:

空港物友公司与张传征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传征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张传征所述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空港物友公司认可张传征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已经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空港物友公司应当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张传征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仲裁,对于张传征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年假休息情况及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空港物友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8年4月26日以前的年假休息情况及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张传征举证证明,因张传征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2018年4月26日以前的年假休息及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空港物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传征2014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传征休息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年假或者已经足额支付张传征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张传征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空港物友公司主张张传征擅自离职属于辞职行为,但是对于其主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征所述因为公司不再经营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征要求空港物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空港物友公司应当向张传征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空港物友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张传征存在劳动关系;二、空港物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元;三、空港物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传征未休年假工资1029.9元;四、空港物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传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五、驳回空港物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传征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张传征所述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空港物友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张传征法定节假日休息或已经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本案中,对于张传征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年假休息情况及未休年假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空港物友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空港物友公司并未就前述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02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空港物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传征辞职或公司合法解除与张传征的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张传征所述因为公司不再经营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判决空港物友公司支付张传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空港物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空港物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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