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慧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煦,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慧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慧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常慧军签名的借条内容非常简单,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只书写了借条并没有实际的资金转账,借条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张煦出资的80万元系针对双方合伙关系的出资,有合伙合同佐证,合伙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存在张煦退出合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煦合伙出资80万元转为借款,无任何依据。
张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常慧军的全部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常慧军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如下:双方最初虽然是合伙关系,但合伙基础是两年回本,双方就财务管理也有口头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煦对于经营状况不知情,常慧军也不同意对账,经过双方协商决定合作款转为借款,故签订《借条》。
张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慧军偿还张煦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慧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常慧军(甲方)与张煦(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维修、二手车买卖。合伙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甲方出资:配件、装修款、设备及部分现金,共计核算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乙方出资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甲方占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60%,乙方占合伙组织的财产份额为40%。在经营期间,合伙收支款项统一在银行设立的6217000010073614151账户上流转,由常慧军负责保管和收银,常慧军负责记账。
2016年6月28日,张正兴向常慧军转款6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张煦向常慧军转款5万元。2016年11月29日,张正兴向常慧军转款15万元。2018年2月25日,常慧军向张煦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常慧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张煦称双方之间最开始是合伙关系,当时张煦出资80万元经营修理厂,常慧军保证2年回本肯定会赚钱,当时约定由常慧军自己经营管理,后因常慧军拒绝和张煦对账,合作经营期间也不向张煦给付合伙收益,故张煦提出退伙,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因常慧军当时保证会赚钱,双方约定80万元投资款转为常慧军向张煦的借款,由常慧军向张煦出具借条。常慧军对张煦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向张煦承诺过投资不会亏,常慧军确实收到张煦给付的80万投资款,但因合伙的汽车修理厂亏损,且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向张煦返还8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常慧军向张煦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应视为常慧军对双方之间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为借款关系的确认,因张煦出资的80万元投资款已转为常慧军向张煦的借款,故常慧军应按照约定向张煦履行偿还借款80万元的义务。现张煦要求常慧军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常慧军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关于张煦要求常慧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慧军偿还张煦借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慧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常慧军与张煦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常慧军主张,虽书写《借条》但并未实际发生款项往来,故不构成借贷关系。张煦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就合作经营款转为借款达成合意。对此,首先,常慧军认可《借条》书写的真实性,但主张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借条》实际针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款80万元,常慧军主张未实际收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转为借款关系故而常慧军应当偿还张煦案涉8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常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常慧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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