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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与杨术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东,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术环,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天航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术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航木器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上诉人杨术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航木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杨术环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天航木器厂与杨术环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6与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所选择的鉴定样本不合格。一是劳动合同书上杨术环的签字是在2017年5月31日,而检材样本的签字是在2019年12月3日,2年7个月的时间,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且检材样本收集不全面,杨术环在仲裁阶段保留了到诉讼阶段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本案鉴定机构并不对法庭应被选择进的样本进行有效提示,导致最后结论有误。

杨术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航木器厂的上诉请求。

杨术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杨术环与天航木器厂于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天航木器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3.请求天航木器厂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防暑降温费2160元;4.请求天航木器厂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术环于2020年4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与天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天航木器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3.天航木器厂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防暑降温费2160元;4.天航木器厂支付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564号裁决书,裁决:1.杨术环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与天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天航木器厂支付杨术环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9元;3.驳回杨术环其他仲裁请求。杨术环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杨术环称其于2014年6月8日经人介绍入职天航木器厂,担任木工,在室内工作,只有一个电风扇,没有其他降温措施,室内温度高于33度,每天上班八小时,去一天给一天的钱,但基本一周七天都会去,日工资从120元一直涨至210元。工资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2018年2、3月左右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之前都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领取现金时要签字。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3日,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天航木器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此,要求确认自2014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4日与天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航木器厂支付防暑降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杨术环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查询单、古淑文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古淑文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9月9日入职天航木器厂,干杂活,由于老板说其满60周岁了,就别来厂子上班了,所以其2020年春节后就不去了。2018年开始打卡发放工资,之前都是现金发放,领取时需要签字。其与杨术环是同事,杨术环是2014年6月进入天航木器厂,一直干到2019年还不太冷的时候,其跟杨术环不在一个车间,其听同事说杨术环晚上加班,老板说他们来着,后来老板说杨术环愿意干就干,不干就走人,之后其就没再见过杨术环。其不知道什么是年假,放过假,但是放假不给钱,去厂子上班一天给一天钱,杨术环所在的车间没有安装空调,夏天应该有大电扇,其很少去杨术环所在车间,不太清楚杨术环所在车间的环境,其去帮忙时感觉车间冬天冷、夏天热。古淑文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2日“×××”开始向其转账。杨术环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2日现金开卡,2018年2月13日“×××”开始转账。天航木器厂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亦认可古淑文是其公司员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称古淑文于2011年至2013年左右入职其公司,在打磨车间,跟杨术环不是一个车间,2019年10月份左右古淑文就不在厂子干了,2018年之前其公司是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两个月发放一次,但无法提交现金发放工资签字的记录,因为找不到了,且杨术环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其公司,在车间工作,并不是露天,也有空调和电风扇,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另外,杨术环曾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过仲裁申请,其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写明2019年10月16日离职,现其于2020年1月3日再次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两者相互矛盾,故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在天航木器厂工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落款处有“杨术环”字样签字。天航木器厂解释称劳动合同书中工作起始时间后的日期及其他内容均是其公司人员填写。杨术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证明其具体入职时间,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中“杨术环”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杨术环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

杨术环称其2018年、2019年未休过年假,天航木器厂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天航木器厂认可杨术环2018年、2019年未休过年假,但称每年均已支付杨术环2000元年假补助,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杨术环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年假补助、实发工资等构成,其中2018年10月、11月和2019年7月、8月均显示有年假补助1000元。天航木器厂解释称绩效工资是按照每月的出勤率、订单生产、营业状况核算,保障每个月50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特定的绩效考核方式,年假补助是按照杨术环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和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杨术环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称没有收到年假补助。

另一,杨术环曾在2019年10月28日提出过仲裁申请,案号是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4号,该案的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有“2019年10月16日离职。现本人因加班问题与领导意见不和后被迫离职”等内容。杨术环解释称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写2019年10月16日离职,是天航木器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仲裁阶段并没有得到确认。其之所以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未上班,是因为10月16日下午天航木器厂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给其派活并要求赶紧干完,但要干完就需要加班,当时其管理几个木工,木工跟其说加班要给加班费,其就去找李建民说加班费的事情,李建民没回应,当天其正常下班,对于多加的活没有加班去干,10月17日其去上班时,李建民嫌其没加班干活,跟其说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人,李建民说完其就走了,之后就未在上班,天航木器厂也没给其打过电话,由于李建民的态度不是很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其又向天航木器厂邮寄了解除通知,且对于解除情况,杨术环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天航木器厂则称其公司没说过上面的话,也不知道当时具体说了什么,杨术环走了之后,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其公司也没有通知杨术环上班,因为旷工三天就自动离职,所以对此没有做出处理。

另二,杨术环、天航木器厂均认可杨术环2019年10月16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对于杨术环的入职时间,天航木器厂负举证责任。虽然天航木器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鉴定,劳动合同书落款处“杨术环”签名不是杨术环所写,且天航木器厂亦自认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系其公司人员填写。因此,天航木器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杨术环2014年6月8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杨术环在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4号案件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2019年10月16日离职,并称是天航木器厂将其解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杨术环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上班,天航木器厂对此未作出任何处理,亦未通知杨术环返岗。由此可推定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因此,杨术环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与天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天航木器厂应支付杨术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的情况下,对于杨术环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与天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2019年10月16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杨术环、天航木器厂均认可杨术环2018年、2019年未休过年假,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天航木器厂提交工资表证明每年均已支付杨术环2000元年假补助,但工资表上未有杨术环的签字确认,在天航木器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航木器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天航木器厂应支付杨术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对于高温补贴,杨术环主张其工作的环境温度高于33度,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杨术环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术环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与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术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三、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术环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四、驳回杨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航木器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天航木器厂应对杨术环的劳动期限、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天航木器厂主张杨术环2017年5月入职天航木器厂,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杨术环”签名与检材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职天航木器厂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杨术环与天航木器厂自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术环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上班,天航木器厂未作出任何处理,亦未通知杨术环返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航木器厂支付杨术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天航木器厂支付杨术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天航木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航木器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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